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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陕0112民初5326号

答小庚与朱先峰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安市未央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8-30
公开日期
2017-08-31
所属地区
西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合同纠纷
当事人
答小庚,朱先峰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西安市未央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陕0112民初5326号原告答小庚,男。被告朱先峰,男。

原告答小庚与被告朱先峰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答小庚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朱先峰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答小庚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返还欠款20000元及利息共计26个月10400元,共计30400元;2.由被告承担诉讼费。事实和理由:原、被告系合作关系。自2013年7月到2014年4月29日被告在原告加工厂处加工工业用气,共欠加工费2万元,被告承诺当年12月底前结清,并出具欠条一张。原告多次索要无果,现诉至法院。

被告朱先峰未到庭但辩称,其在原告处加工工业用气属实,经过结算其向原告出具了欠条,欠款也属实,但其已分多次向原告偿还,现下欠4000元未还。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庭审中,原告提交欠条一份,证明被告欠其2万元未还。对此,被告予以认可。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被告提交账务清单,证明其已归还欠款1.6万元,对此原告不予认可,分析该组证据,并不能证明被告主张的事实成立,故对该组证据本院不予采信。对有争议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原告陈述自2014年5月份起曾多次向被告催要欠款,2015年5月初被告答应5月底还款,如再不还就按照月息1分支付利息。对此,被告不予认可,称并未约定利息。原告该项陈述因缺乏相应证据证实,本院不予认定。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自2013年7月起,被告朱先峰因其加工工业用气厂地拆迁,与原告答小庚约定,使用原告的设备、厂房、机器加工工业用气。经结算,被告于2014年4月29日向原告出具欠条,写到“今欠到贰万元整(20000元)”,未约定利息及还款期限。审理中,本院依法主持调解,因双方各持己见,致调解未果。

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本案中,被告向原告出具的欠条能够证明债权债务关系成立,双方对此均无异议,故原告要求被告清偿欠款2万元的主张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

被告称已支付16000元加工款,但未提交相应证据证实,故对其辩称不予采纳。原告请求按照月利率1分支付利息,被告对此不予认可,原告亦无证据证实双方对此有过约定,但被告未及时清偿债务已给原告造成损失,故宜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以2万元为本金计算利息。被告自向原告出具欠条之日起即负有及时归还欠款的义务,但至起诉时仍未清偿,故被告应当自2014年4月30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向原告支付利息。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朱先峰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答小庚欠款20000元;

二、被告朱先峰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答小庚自2014年4月30日起至判决给付之日止的利息(以2万元为本金,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为标准计算);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6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朱先峰负担,于支付上述款项时一并支付给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白 剑

人民陪审员  王赁柱

人民陪审员  满选利

二〇一六年八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杨金翠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