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射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924民初3609号
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射阳县支行,住所地在射阳县合德镇朝阳南街2号。
法定代表人:刘礼洪,该行行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锦政,该行职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琳,江苏薛志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朱林军,居民。
被告:高艮兰,居民。
被告:李运亮,居民。
被告:周德云,居民。
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射阳县支行(以下简称“邮政银行”)与被告朱林军、高艮兰、李运亮、周德云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1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6年8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邮政银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锦政、王琳到庭参加诉讼,朱林军、高艮兰、李运亮、周德云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邮政银行曾以朱某、吉某为被告,后撤回对朱某、吉某的起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邮政银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朱林军、高艮兰归还借期内利息7019.41元;2、判令朱林军、高艮兰承担自2013年4月20日起至2016年4月19日止,以40518.59元本金为基数,按年息23.49%计算的利息23901.49元;3.判令李运亮、周德云对朱林军、高艮兰的还款义务承担连带利息;4、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2012年4月19日,朱林军与我行签订《小额联保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借款80000元,年利率15.66%,借期12个月,还款方式为阶段性等额本息还款等内容,高艮兰承诺共同还款。合同签订后,我行依约向朱林军发放了借款80000元。同日,朱林军、高艮兰、李运亮、周德云与我行签订《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约定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联保小组任一成员与我行签订借款合同时,不需逐笔办理保证手续,小组其他成员均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范围包括借款本金、利息、罚息,以及原告为实现债权而支付的费用,保证期间为借期届满次日起二年等内容。借期届满后,朱林军、高艮兰支付了部分本息,截止2013年4月20日,仍差欠借期利息7019.41元;自2013年4月20日起至2016年4月19日止,以40518.59元本金为基数,按年利率23.49%计算的利息23901.49元。邮政银行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下列证据:1、邮政银行与朱林军签订的小额联保借款合同;2、邮政银行与朱林军、高艮兰、朱某、吉某、李运亮、周德云签订的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3、邮政银行出具的小额贷款放款单及朱林军向邮政银行出具的小额贷款借据;4、高艮兰出具的共同还款承诺书;5、贷款信息台账。朱林军、高艮兰、李运亮、周德云未作答辩,亦未提交证据。
本院认为,邮政银行提交的证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认定。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2年4月19日,朱林军与邮政银行签订《小额联保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借款80000元,年利率15.66%,借期12个月,还款方式为阶段性等额本息还款法:借款前8个月按月偿还当期利息,不还本金。如不按期归还借款本金的,从逾期之日起按借款利率加收50%的罚息等内容。高艮兰向邮政银行出具共同还款承诺书,承诺愿意共同承担归还全部贷款本息义务。同日,邮政银行(甲方)与朱林军、高艮兰、朱某、吉某、李运亮、周德云(乙方)共同签订《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约定乙方成员自愿遵循“自愿组合、诚实守信、风险共担”的原则,成立联保小组;从2012年4月19日起至2014年4月19日止,甲方可以根据乙方任一小组成员的申请,签订多次借款合同,在单一借款人最高贷款本金余额不超过人民币80000元且联保小组合计贷款本金余额不超过人民币24万元内发放贷款,具体借款的金额、期限、用途、利率和还款方式一借款合同和借据为准;乙方任一成员自愿为甲方向联保小组其他成员发放的贷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甲方和乙方任一成员签订借款合同时,不许逐笔办理保证手续,乙方其他成员均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方式为最高额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范围包括借款本金、利息、罚息,以及原告为实现债权而支付的费用,保证期间为借期届满次日起二年等内容。合同签订后,邮政银行依约向朱林军发放了借款80000元。借期届满后,朱林军合计归还借款本金39481.41元,利息9688.64元,截止2013年4月19日,朱林军尚欠借款本金40518.59元,利息7019.41元未归还。担保人朱某、吉某于2016年4月18日代朱林军偿还借款本金40518.59元。其余担保人亦未履行保证义务。邮政银行诉至本院,要求判如所请。
本院认为:1、邮政银行与朱林军签订的借款合同,邮政银行与李运亮、周德云签订的保证合同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2、邮政银行依约发放了贷款,朱林军、高艮兰未按时足额归还借款本息,属违约行为,应当承担归还借款本息,并支付逾期利息的违约责任。3、李运亮、周德云为朱林军向邮政银行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未履行保证义务,属违约行为,应当对朱林军的上述还款责任承担连带清偿责任。4、李运亮、周德云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朱林军追偿。综上,邮政银行要求朱林军、高艮兰归还截止2013年4月19日的利息7019.41元,并自2013年4月20日起至2016年4月19日止,以40518.59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23.49%支付利息23901.49元,李运亮、周德云对朱林军的上述还款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四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百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朱林军、高艮兰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射阳县支行归还利息30920.9元。
二、被告李运亮、周德云对被告朱林军的上述还款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三、被告李运亮、周德云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朱林军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11元,公告费600元,合计1601元,由被告朱林军、高艮兰、李运亮、周德云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向该院(户名:盐城市财政局非税收入汇缴专户,开户行:盐城市农行中汇支行,账号:400101040227821)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
审 判 长 仲正东
代理
审判员 边海凤
人民陪审员 施建中
二〇一六年八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项笑男附录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2.《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四条保证人与债权人可以就单个主合同分别订立保证合同,也可以协议在最高债权额限度内就一定期间连续发生的借款合同或者某项商品交易合同订立一个保证合同。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百二十六条连带责任保证的债权人可以将债务人或者保证人作为被告提起诉讼,也可以将债务人和保证人作为共同被告提起诉讼。4.《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