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豫行终1114号

胡玉林与息县人民政府、息县国土资源局其他、资源行政管理-土地行政管理、乡政府二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8-30
公开日期
2016-09-19
所属地区
河南省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胡玉林,息县人民政府,息县国土资源局,息县陈棚乡人民政府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

裁判文书全文

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6)豫行终1114号上诉人(一审原告)胡玉林,男,汉族,1972年2月21日出生。被上诉人(一审被告)息县人民政府。法定代表人赵君峰,该县县长。委托代理人黄鹤,政府法制办工作人员。被上诉人(一审被告)息县国土资源局。法定代表人李华,该局局长。委托代理人李勇,该局工作人员。委托代理人XX刚,河南同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一审被告)息县陈棚乡人民政府。法定代表人王晶,该乡乡长。委托代理人李强,乡政府秘书。

上诉人胡玉林因诉息县人民政府、息县国土资源局、息县陈棚乡人民政府不履行法定职责一案,不服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信行初字第69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胡玉林,被上诉人息县人民政府的委托代理人黄鹤,被上诉人息县国土资源局的委托代理人李勇、XX刚,被上诉人息县陈棚乡人民政府的委托代理人李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胡玉林一审诉称,2003年息县人民政府以治理淮河之名将其宅基地迁至息县陈棚乡横三路14区面北11至30号。胡玉林按要求向乡政府支付了243000元的土地出让金,乡城建所及村委会均同意其建房。2009年胡玉林建成房屋20间,但只居住了其中一间,胡玉林多次向息县人民政府申请土地确权及办理相关证书,息县人民政府不履行职责,致使他人强行搬进胡玉林的房屋,并以移民自居骗取政府补助款。请求判令息县人民政府、息县国土资源局以及息县陈棚乡人民政府确认胡玉林购买土地使用权面积四至、颁发土地使用权证并赔偿损失10万元。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一审经审查认为,胡玉林要求息县人民政府、息县陈棚乡人民政府、息县国土资源局履行确定土地使用权面积四至及办理土地使用权证的职责,其应依法提出申请,胡玉林并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向息县人民政府、息县国土资源局以及息县陈棚乡人民政府提出申请的事实,胡玉林诉称息县人民政府、息县国土资源局以及息县陈棚乡人民政府不履行法定职责的理由不成立,该院不予支持。因本案是行政不作为诉讼,胡玉林要求被告履行法定职责,息县人民政府、息县国土资源局以及息县陈棚乡人民政府均称并未收到胡玉林申请,胡勇并不是必须参加诉讼的第三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驳回胡玉林的诉讼请求。胡玉林一审行政判决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

一、原审法院没有让息县国土资源局举证,应当责令行政机关提供行政行为合法的证据及相应的规范性文件依据等;

二、息县陈棚乡人民政府所提供的收款票据缺陷明显,导致产权争议,造成上诉人补助金流失等;

三、息县人民政府在处理争议时,包庇胡勇使其逃避法律制裁,造成土地使用证无法办理;四,一审法院对上诉人提供的手机通讯录、短信等不作为定案依据属于事实认定错误。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纠正被上诉人的行政行为,并判令被上诉人赔偿上诉人10万元。

被上诉人息县人民政府答辩称:政府不存在行政不作为,胡玉林诉称与事实不符,不存在胡勇等人强占其房屋的行为;本案所涉及的土地和房产均有权属纠纷,依法不应办理土地登记。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应驳回胡玉林的上诉。被上诉人息县国土资源局以及息县陈棚乡人民政府答辩意见与息县人民政府均一致。本院二审查明事实与一审一致。

本院认为,胡玉林诉请息县人民政府、息县国土资源局颁发土地证,但其既未提供提出颁证申请的相关证据,也未提供颁发土地证所应有的相关材料,一审据此驳回诉讼请求正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一审判决。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胡玉林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王 松

代理

审判员  张XX

代理

审判员  韩凤丽

二〇一六年八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杜精精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