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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赣0921民初378号

徐名珍与张海华、新余市柳玉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奉新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8-30
公开日期
2017-03-01
所属地区
奉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当事人
徐名珍,张海华,新余市柳玉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余市城区支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12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江西省奉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赣0921民初378号

原告:徐名珍,女,1981年8月13日出生,汉族,务工,住所地:江西省宜春市奉新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滕青春,江西瑞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海华,男,1973年09月03日出生,汉族,驾驶员,住所地:江西省新余市渝水区。

被告:新余市柳玉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住所:江西省新余市渝水区通洲办事处,组织机构代码:571164228。

负责人:李星星,该公司总经理。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余市城区支公司,住所:江西省新余市仙来中大道166号,组织机构代码:859867774。

负责人:肖国庆,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四达,江西君越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徐名珍(以下简称徐名珍)与被告张海华(以下简称张海华)、新余市柳玉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柳玉汽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余市城区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名珍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滕青春、被告人保财险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四达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海华、柳玉汽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徐名珍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142902.28元;2、请求法院判令被告人保财险在保险责任范围内向原告承担理赔责任;3、案件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10月31日23时,张海华驾驶车牌号为赣K×××××中型自卸货车停放在奉新县开发区安置房路段,未开灯光及未摆放警示标志,造成徐名珍驾驶电动车与该车相撞,造成徐名珍受伤,车辆损害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原告徐名珍被送往奉新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4天。经诊断:1、左额窦前壁骨折;2、左眶内壁骨折;3、前颅底骨折;4、颅内积气;5、头皮下血肿。经奉新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奉公交认(20151031A)”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张海华承担此次事故主要责任,原告徐名珍负次要责任。2015年2月2日经江西正一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的伤残等级评定,评定为:1、伤残等级为十级;2、误工期为120日、护理期为60日、营养期为60日。经查肇事车辆赣K×××××中型自卸货车在被告人保财险处投保了交强险、商业险含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赔偿医药费18083.60元、鉴定费32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200元、护理费6623.71元、营养费1800元、误工费13630.63元、残疾赔偿金53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交通费500元、后续治疗费11000元、扶养费38579.60元、扣除原告应承担的部分,故要求被告张海华、柳玉汽运、人保财险赔偿原告各项损失142902.28元。被告张海华既未作出答辩,亦未参加本案一审庭审。被告新余市柳玉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既未作出答辩,亦未参加本案一审庭审。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余市城区支公司辩称,1、原告的各项损失计算依据不足且标准过高,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营养费过高,请法院按当地标准判决,医药费应当核减15%的非医保用药;2、误工费和其提供的证明误工收入的证据有矛盾,误工费不应超过100元/天,误工期应计算至定残前一天为95天或96天;3、原告是农业家庭户口且无在城镇连续生活、居住满一年及收入来源于城市的证明,居住地和户籍所在地均为赤田镇,故应按农村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4、精神损害抚慰金,由于原告在本次事故中承担次要责任,故精神损害抚慰金为20003000元;5、交通费,由于原告未提交交通费发票,故按5元/天计算为120天;6、后续治疗费以鉴定意见为准,根据事故责任比例承担70%;7、扶养费的计算年限有误,应当以误工期结束后按农村标准计算;8、我公司不承担鉴定费、诉讼费。本院

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10月31日23时20分许,被告张海华驾驶车牌号为赣K×××××中型自卸货车停放在奉新县开发区安置房路段,未开灯光及未摆放警示标志,造成原告徐名珍驾驶的电动车与该车相撞,导致原告徐名珍受伤、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江西省奉新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奉公交认字[20151031A]事故认定书认定:当事人张海华负该起事故的主要责任,当事人徐名珍负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奉新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4天,花费医疗费18083.60元,其中被告张海华垫付了医疗费8083.60元。原告入院诊断为:1、左额窦前壁骨折;2、左眶内壁骨折;3、前颅底骨折;4、颅内积气;5、头皮下血肿;6、额部可疑脑挫伤。出院医嘱为:1、全休3个月;2、不适时随诊;3、口服氟桂利嗪1片/次、2次/天。2016年2月2日,原告经江西正一司法鉴定中心评定为:1、被鉴定人徐名珍的伤残等级为十级伤残;2、误工期120天、护理期60日、营养期60日;3、后续治疗费壹万壹仟元整。肇事车辆赣K×××××中型自卸货车登记所有人为新余市柳玉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并在被告人保财险处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50万元含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被告张海华持有效驾驶证。被告人保财险对江西正一司法鉴定中心作出的赣正一司鉴[2016]医鉴字第(066号)中原告的伤残等级提出异议,并于2016年6月提起重新鉴定,2016年7月14日江西人民法医学鉴定所对原告伤残等级作出了与原鉴定一致的结论,故此次鉴定费用由被告人保财险自行承担。原告徐名珍系农业家庭户口,事故发生时,居住在江西省宜春市奉新县赤田镇居委会陶仙西路。原告自2014年9月起在江西大华新材料股份有限公司从事捻线工工作,月平均工资为3319元。原告住院期间由其丈夫胡伍江护理。原告生育三名子女,大女儿胡林珏于2005年10月12日出生,二女儿胡林欣于2011年8月1日出生,儿子胡林恺于2013年7月22日出生,三个子女均随原告居住在江西省宜春市奉新县赤田镇居委会陶仙西路。原告父亲徐本平于1944年3月9日出生,母亲龚邦菊于1950年12月12日出生,均为农业家庭户口,生育三个子女。

本院认为,奉新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依法作出了交通事故认定书,该事故认定书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张海华承担该起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徐名珍负事故次要责任。因该肇事车辆在被告人保财险处投保了交强险,故被告人保财险应先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理赔;不足部分,由原告徐名珍与被告张海华按事故责任比例3:7承担。被告张海华承担的部分按照商业第三者险合同的约定由被告人保财险代为承担。经核算,原告此次交通事故产生的损失有:(一)医疗费18083.60元,被告人保财险提出核减15%的非医保用药,该医疗费是本起事故造成原告的直接损失,被告人保财险无证据证明其已尽到提示、告知被保险人关于保险人可核减非医保用药数额的义务,故对被告人保财险提出的该异议不予采信,故对原告的医疗费予以确认;(二)鉴定费3200元,被告人保财险提出不承担鉴定费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四十九条规定:“保险人、被保险人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受害人的伤残等级属于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原因和保险标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合理的费用。再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九条之规定“采用保险人提供的格式条款订立的保险合同中的下列条款无效:(一)免除保险人依法应承担的义务或者加重投保人、被保险人责任的。”保险法已明确由保险公司承担查明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合理费用,而其却以格式条款约定的方式提出承担此笔费用的行为属于免除其法定义务,应属无效。因此,鉴定费由被告人保财险承担;(三)住院伙食补助费1200元(50元/天×24天),原告主张按50元/天标准计算,在国家公职人员出差伙补范围内,本院予以支持;(四)营养费1800元(30元/天×60天);(五)护理费,原告主张护理人员为其丈夫胡伍江,仅提供了江西同和药业股份有限公司证明两张,未提供劳动合同及银行工资流水,故原告主张护理人员胡伍江月平均工资为3311.86元不予认定,故护理费参照上一年度江西省城镇私营单位居民服务业就业人员年平均工资计算为6431.03元(27975元/年÷12个月÷21.75天×60天);(六)误工费,原告主张误工费为13630.63元(3407.66元/月×120天),被告人保财险提出误工费应不超过100元/天,结合原告的银行工资流水,可以认定原告月平均工资为3319元。被告人保财险提出误工期应计算至定残前一天为96天,符合法律规定,予以采纳,故原告的误工费为14649.38(3319元/月÷21.75天×96天),原告主张误工费为13630.63元,系其意思自治,本院予以确认;(七)残疾赔偿金,被告人保财险提出原告系农业家庭户口,应按农村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结合原告的居住证明、江西大华新材料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证明、银行工资流水,可以认定原告居住在城镇且以非农业收入为主要生活来源,故对原告主张残疾赔偿金为53000元(26500元/年×20年×0.1)予以采纳;(八)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原告的伤势及双方当事人的过错大小、本地生活物价水平的高低,酌定原告的精神抚慰金为3000元;(九)交通费,原告徐名珍诉请交通费500元,虽未提供交通费发票,但原告住院期间必然产生交通费,根据原告所在治疗机构与其家庭住址距离的远近及当地车票价格的高低,酌定原告的交通费为240元;(十)后续治疗费11000元,以鉴定结论为准;(十一)被抚养人生活费,被告人保财险提出被扶养人生活费应当以误工期结束后开始计算,本院予以支持,被扶养人生活费应从2016年3月1日起算。同时被告人保财险提出被抚养人生活费应按农村标准计算,结合原告提交的居住证明,原告的三个子女胡林珏、胡林欣、胡林恺均随原告居住在城镇,可以按照城镇标准计算被抚养人生活费。原告的父亲徐本平、母亲龚邦菊均为农业家庭户口,按农村标准计算被扶养人生活费,故被扶养人生活费为36803.41元[16732元/年×7.6年×0.1÷2+16732元/年×13.4年×0.1÷2+16732元/年×15.3年×0.1÷2+8486元/年×8年×0.1÷3+8486元/年×14.75年×0.1÷3]。综上,原告徐名珍的各项损失合计人民币148388.67元,由被告人保财险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理赔120000元(医疗费项10000元+残疾赔偿项110000元),超出部28388.67元,由原告徐名珍与被告张海华按3:7比例承担,其中被告张海华承担的19872.07元由被告人保财险在商业三者险中代为理赔。因被告张海华垫付医疗费8083.60元,原告徐名珍在收到被告人保财险上述理赔款的同时返还被告张海华8083.6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余市城区支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内理赔原告徐名珍人民币一十三万九千八百七十二元零七分(原告徐名珍在收到此赔偿款的同时返还被告张海华人民币八千零八十三元六角)。

如未按本判决确定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三千一百五十八元,减半收取计人民币一千五百七十九元,由被告张海华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宜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

审判员  戴欣欣

二〇一六年八月三十日代

书 记员  沈娇萍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