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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皖1202民初4057号

王小亭与刘天成保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阜阳市颍州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8-30
公开日期
2016-09-28
所属地区
阜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保证合同纠纷
当事人
王小亭,刘天成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安徽省阜阳市颍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皖1202民初4057号

原告:王小亭,女,1975年10月出生,汉族,住安徽省阜阳市颍东区。

委托代理人:董超伟,安徽天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刘天成,男,1973年2月出生,汉族,住阜阳市颍州区。

原告王小亭与被告刘天成保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闫静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小亭的委托代理人董超伟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刘天成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小亭诉称,借款人车磊因做生意急需资金为由,于2015年1月28日向我借款人民币25000元,期限2个月,并出具借条一张,刘天成与李广涛以担保人身份在借条上签字。车磊借款后,仅还款10000元,经多次催要,车磊拒不还款,后我向被告刘天成主张承担连带担保责任,其拒不承担。为此,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刘天成承担本金15000元及利息(自逾期至还款之日起按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连带担保责任,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刘天成未提交书面答辩状,亦未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递交证据。

经审理查明,2015年1月28日借款人车磊从原告王小亭处借款25000元,期限二个月,并出具借条一张,由刘天成、李广涛在借条担保人中签字。车磊借款逾期后,仅偿还10000元,余款15000元经原告多次催要未果,后王小亭向刘天成主张其承担连带担保责任,遭到刘天成的拒绝。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借条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保证是指保证人和债权人约定,当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保证人按照约定履行债务或者承担责任的行为。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债权人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本案中,原告要求刘天成承担保证责任已超出六个月的保证期间,故对其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王小亭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88元,由原告王小亭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阜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闫 静

二〇一六年八月三十日

书记员 刘严云附:本判决所引用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债权人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在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和前款规定的保证期间,债权人未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