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溪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辽0521民初2221号原告刘正义,男,满族,1969年10月1日生,住址辽宁省本溪满族自治县。被告冯文章,男,满族,1963年8月5日生,住址辽宁省本溪满族自治县。本院在审理原告刘正义诉被告冯文章劳务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刘正义以双方已和解,且被告已即时履行义务为由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刘正义在诉讼期间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是在法律允许的范围内对自己的权利所作的处分,符合有关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之规定,
裁定如下:准许原告刘正义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刘正义负担。
代理
审判员 藏元涛
二〇一六年八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李 航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