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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鲁14民特13号

德州恒华置业投资有限公司、德州市凤霄广告有限公司等申请撤销仲裁裁决民事裁定书

法院
山东省德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8-30
公开日期
2018-07-21
所属地区
山东省德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案由
申请撤销仲裁裁决
当事人
德州恒华置业投资有限公司,德州市凤霄广告有限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五十八条第一款,第五十九条

裁判文书全文

山东省德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鲁14民特13号

申请人:德州恒华置业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德城区二屯镇宾悦创业中心****号。

法定代表人:韩华民,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付红卫,山东阳光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

申请人:德州市凤霄广告有限公司。住所地:德州市德城区文化路***号。

法定代表人:曲敬芝,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郭强,山东阳光桥律师事务所律师。申请人德州恒华置业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华公司)与被申请人德州市凤霄广告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凤霄公司)申请撤销仲裁裁决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申请人恒华公司法定代表人韩华民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付红卫、被申请人凤霄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郭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申请人恒华公司申请称,一、德州仲裁委员会德仲裁字(2015)第175号裁决书违反法定仲裁程序,委托不具备评估资质的评估机构违法评估。根据《建筑法》、《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的规定,铁塔建造属于建筑工程,应有具备建筑工程类造价评估资质,无权对建筑工程类价格评估,其所出具的评估报告会造成仲裁程序违法。

二、评估公司评估报告中所依据的评估证据和事实是伪造的。第一,铁塔部件损失伪造,根据仲裁机构2016年1月19日现场调查笔录、申请人提交的现场铁塔照片以及被申请人庭审承认的事实,证实现场的铁塔不是被申请人给申请人制作的铁塔,申请人要求制作的铁塔已经卖给武城一家广告工程中,现场的铁塔是仲裁机构2016年1月19日现场调查前拉到现场的,依据的不是原始和争议的铁塔,所作出评估显然是伪造的;第二,场地占用费伪造,该报告场地占用的起止时间是2014年1月至2016年2月,共计25个月,而2016年1月19日仲裁调查笔录明确记载了铁塔是调查前才拉来的,没有场地占用费用的事实,因此,该评估报告场地占用费事实明显是伪造的。综上,请求法院撤销德州仲裁委员会作出的德仲裁字(2015)第175号仲裁裁决。被申请人凤霄公司辩称,一、本案所涉及的广告塔不应认定为建筑工程,广告塔是一个广告专业的工程;评估公司是否具备资质,与我公司无关,应让其出庭说明;

二、申请人称广告塔立柱不是被申请人制作的违背事实,因申请人迟迟不按合同约定给付价款,该广告塔长期滞留在加工场地,在此情况下,加工广告方将广告塔立柱进行了挪用,也没有通知我方,后又补偿给我方,所以,广告塔还是我方的。对此,在仲裁审理立案时,我们已经进行了说明;

三、关于场地占用问题,申请人应该知道从本案涉及广告塔之日起至今没有给付加工费用,所有加工材料现在仍然存放于加工现场,勘察笔录都有照片记载,申请人称场地占用费属证据伪造的是不真实的。

经审理查明:2016年4月7日,德州仲裁委员会作出德仲裁字(2015)第175号裁决:

一、恒华公司于裁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赔偿凤霄公司广告塔基基础投入损失45500元、铁塔部件损失及场地占用损失40050元,共计85550元;

二、驳回恒华公司的仲裁反请求;

三、仲裁案件受理费7370元由凤霄公司承担4620元,恒华公司承担2750元。反请求案件受理费3010元,由恒华公司承担;

四、鉴定费5000元,由凤霄公司承担3200元,恒华公司承担1800元。2013年12月26日,申请人恒华公司与被申请人凤霄公司签订《广告铁塔加工承揽合同书》,约定申请人委托被申请人为其在恒华农业科技有限公司地界内制作安装与申请人提供的图纸相同的三面立柱广告铁塔一座,广告位规格上部每面各18米×6米,总高度为27米,柱高24米。2015年12月9日被申请人向德州仲裁委提交申请,要求申请人立即给付广告塔加工制作、安装费166002元、场地租占费34500元,违约金28635.35元,共计229137.35元。申请人随后提出反申请请求书,要求被申请人支付申请人违约金7万元。另查明,2015年底被申请人凤霄公司的工人把为申请人恒华公司制作的铁塔柱转用他处,德州仲裁委委托德州天和价格评估有限公司评估的塔底座为现场调查前,由被申请人运进施工现场的,该塔底座长15米,塔头3米,共计18米。与双方《广告铁塔加工承揽合同书》中约定铁塔规格不相符。2016年3月3日,德州天和价格评估有限公司据此作出了【德天和估字(2016)第0215号】《价格评估结论书》。再查明,德州天和价格评估有限公司的执业范围为价格评估及当事人委托的涉诉讼财物价格评估业务(国家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上述事实,有申请人提交的德仲裁字(2015)第175号裁决书、德州天和价格评估有限公司作出的【德天和估字(2016)第0215号】《价格评估结论书》、调查笔录及双方当事人的当庭陈述予以证实,上述证据已经当庭质证,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是否应该撤销仲裁裁决,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五十八条之规定来审查是否存在撤销仲裁裁决的法定情形,本案中,德州仲裁委员会委托评估的广告铁塔部件是后来进场的,原施工现场的广告塔部件已被挪作他用,对此,被申请人已予以认可。

本院认为,《德州仲裁委员会仲裁规则》第三十二条规定:“书证应当提交原件。物证应当提交原物。”德州仲裁委员会委托评估的应当是原物即依据双方合同约定制作使用的广告铁塔,现委托评估的广告铁塔部件并非原物,也不符合双方合同约定的规格。另外,因该评估报告所评估的铁塔部件与本案没有关联性,德州仲裁委员会依据该评估报告的评估价格对铁塔部件的损失作出的裁决,可能影响案件的正确裁决。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仲裁法第五十八条规定的违反法定程序,是指违反仲裁法规定的仲裁程序和当事人选择的仲裁规则可能影响案件正确裁决的情形”的规定,德州仲裁委对不是原物的证据进行委托评估,并采纳评估报告,违反法定程序,其据此作出的裁决应当予以撤销。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五十八条、第五十九条规定,裁决如下:撤销德州仲裁委员会德仲裁字(2015)第175号裁决。案件受理费400元,由被申请人德州市凤霄广告有限公司负担。

审判长  杨文杰

审判员  李玉鹏

审判员  郑卫华

二〇一六年八月三十日

书记员  李红光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