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绍兴市上虞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浙0604民初5902号
原告:董某。
被告:顾某。
原告董某与被告顾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24日立案。
原告董某于2016年8月30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申请撤诉,系其对自己民事权利的处分,理由正当,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之规定,
裁定如下:准许原告董某撤诉。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计150元,由原告负担。
代理
审判员 任飞飞
二〇一六年八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梁徐燕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