杭州市拱墅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105民初3799号
原告:浙江际远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拱墅区。
法定代表人:王伟林。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张秋琴,系单位员工。
被告:汪雄军,男,1981年10月19日出生,住浙江省常山县。
被告:汪国令,男,1979年4月9日出生,住浙江省常山县。
原告浙江际远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际远公司)诉被告汪雄军、汪国令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1日立案受理,原告诉请:1、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汪雄军立即返还原告代偿款本息、催讨费及违约金共计70891元,被告汪国令承担连带还款义务;2、本案诉讼费由两被告承担。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7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际远公司委托代理人张秋琴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汪雄军、汪国令未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经本院合法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答辩和举证、质证的权利,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庭审中,原告申请变更诉讼请求为:1、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汪雄军��即返还原告代偿款本金49917.03元及相应利息(自每笔代偿款代偿次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标准计算至款清之日止);2、被告汪国令对被告汪雄军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由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保全费。本院
经审理认定,2014年7月14日,原告与被告汪雄军签订《牡丹信用卡购车共同还款及担保合同》,约定:甲方(即汪雄军)因购买汽车委托乙方(即际远公司)代办汽车按揭贷款手续,并由乙方为甲方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如甲方逾期归还贷款人贷款,贷款人要求乙方代偿并从乙方账户扣划或乙方应贷款人要求为甲方垫付的,乙方有权要求甲方除归还垫付款外,从垫付之日起按每日千分之一向乙方支付资金占用费;如有纠纷,由乙方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等。原告际远公司在合同乙方处盖章,被告汪雄军在合同甲方处签��按印。同日,被告汪国令向原告出具《担保函》一份,为被告汪雄军《牡丹信用卡购车共同还款及担保合同》项下全部债务提供反担保,承担不可撤销的连带清偿责任。2014年7月21日,被告汪雄军与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艮山支行(以下简称工行艮山支行)签订了《牡丹信用卡透支分期付款合同》,由被告汪雄军向工行艮山支行申请信用卡透支资金83100元以支付购车款和相关服务费。原告按约定为被告汪雄军的该笔透支资金提供连带责任担保。上述合同生效后,因被告汪雄军未按约定履行还款义务,原告际远公司作为连带责任保证人向工行艮山支行承担了保证责任,于2015年2月25日代偿13118.08元、2015年7月28日代偿13308.24元、2015年11月25日代偿10366.8元、2016年4月25日代偿13123.81元,合计:49917.03元。
本院认为,原告作为担保人已向银行代���支付,依照合同约定有权向被告汪雄军追偿。原告除要求归还垫付款外,另主张利息损失自每笔代偿款代偿次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标准计算,属合理范围,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汪国令作为反担保人,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综上,原告浙江际远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汪雄军、汪国令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可依法作出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汪雄军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浙江际远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归还代偿款49917.03元及相应利息(自每笔代偿款代偿次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的标准计算至款清之日止);
二、被告汪国令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786元,保全费729元,合计1515元,由被告汪雄军负担,被告汪国令连带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帐号:12×××68;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傅志君
二〇一六年八月三十日代
书记员 张 琦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