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皖01民申76号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合肥万达广场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合肥市马鞍山路76号能源大厦10层。
法定代表人:齐界,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寅,安徽华人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亓革,安徽华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
申请人(一审原告):中国光大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合肥分行,住所地合肥市长江西路200号。
负责人:王彪,该分行行长。
委托代理人:李治海,该公司员工。
被
申请人(一审被告):邵明君。
被
申请人(一审被告):叶文,男,1967年2月28日出生,汉族,住合肥市庐阳区濉溪路濉溪二村**栋***室,公民身份号码3401031967********。
被
申请人(一审被告):叶佳。再审申请人合肥万达广场投资有限公司因与被申请人中国光大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合肥分行、邵明君、叶文、叶佳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合肥市蜀山区人民法院(2016)皖0104民初第00388号民事调解书,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合肥万达广场投资有限公司申请再审称:(一)涉案房屋仅办理了预抵押登记手续,被申请人中国光大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合肥分行并不享有抵押权,更不存在优先权;(二)原审法院的调解书第三条“解除邵明君、叶佳、与合肥万达广场投资有限公司签订的涉案商品房买卖合同”的约定,明显超出了本案的审理范围,应当认定无效。据此,安徽省合肥市蜀山区人民法院(2016)皖0104民初第00388号民事调解书,认定事实错误,内容违反法律规定,请求法院依法再审并撤销或改判。中国光大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合肥分行提交意见称:本案涉案房屋虽然仅办理了预抵押登记,但并不影响答辩人对本案房产享有优先权,并不违反物权法对建设中的房产设定预抵押登记制度的宗旨和立法本意,也没有侵害再审申请人的权益。调解书的内容是各方自愿达成的方案,没有违反法律规定,依法应认定有效。请求法院予以驳回再审申请。邵明君、叶文、叶佳提交意见称:安徽省合肥市蜀山区人民法院(2016)皖0104民初00388号民事调解书是各方当事人在自愿基础上达成的,没有违反自愿原则,更没有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申请人认为中国光大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合肥分行对涉案房屋的预抵押登记,不享有抵押权,也不存在优先权,无法律依据。
本院经审查认为:民事调解的自愿原则,是当事人基于私权处分合意解决纠纷意愿的体现。本案中,合肥万达广场投资有限公司与中国光大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合肥分行及邵明君、叶文、叶佳经协商一致达成调解协议,系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当事人自愿达成调解协议,超出诉讼请求,法院可以准许。对于调解协议中“原、被告确认邵明君、叶佳所购涉本案房产已办理了预抵押登记,原告对该套房产的变现价值享有优先受偿权”的约定,并不损害国家与社会公共利益及第三人合法权益,亦没有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故原调解并不违反自愿原则,调解协议内容亦不违反法律规定。综上所述,合肥万达广场投资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一条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第二款规定,
裁定如下:驳回合肥万达广场投资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张长海
审判员 赵苏元
审判员 张 进
二〇一六年八月三十日
书记员 康 燕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