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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宁04刑更300号

马义银故意伤害减刑刑事裁定书

法院
宁夏回族自治区固原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8-30
公开日期
2016-09-05
所属地区
宁夏回族自治区固原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案由
故意伤害
当事人
马义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固原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6)宁04刑更300号罪犯马义银,现在宁夏回族自治区固原监狱服刑。宁夏中卫市中级人民法院2009年1月15日作出(2009)卫刑初字第1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马义银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12年,刑期自2008年7月19日起至2020年7月18日止。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宁夏石嘴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2年4月13日裁定减刑1年6个月,刑期自2008年7月19日起至2019年1月18日止;于2014年6月19日裁定减刑11个月10日,刑期自2008年7月19日起至2018年2月8日止。执行机关宁夏回族自治区固原监狱于2016年8月5日,以该犯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提出减刑建议,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固原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志灵、马纪成,固原监狱指派干警王浩鑫、孙强出庭履行职务,罪犯马义银到庭参加开庭。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认为,罪犯马义银自服刑改造以来,能够认罪悔罪,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三课”学习成绩合格,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的法定条件。检察机关审查意见,罪犯马义银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可以减刑的适用条件,固原监狱提请减刑程序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二款规定。

经审理查明,罪犯马义银自服刑改造以来,能够认罪悔罪,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三课”学习成绩合格,被评为2013年度监狱级改造积极分子、获得物质奖励一次,确有悔改表现。

本院认为,罪犯马义银在服刑期间,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的法定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

裁定如下:对罪犯马义银减去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二十日。(刑期自2008年7月19日起至2016年11月18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  柯具文

审判员  姜丽华

审判员  石 磊

二〇一六年八月三十日

书记员  高鹏程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