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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辽1322民初4022号

原告孙文诉被告王建民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建平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8-30
公开日期
2016-11-30
所属地区
建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当事人
孙文,王建民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建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辽1322民初4022号原告孙文。被告王建民。

原告孙文诉被告王建民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20日立案受理,依法由

代理

审判员王铎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建民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孙文诉称:被告因经营资金周转遇到困难于2014年8月12日和9月7日分两次在原告处借款3万元和2万元,并出具借据两枚。此款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均以种种理由拒绝给付,现起诉至法院,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给付借款50,000元及利息,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王建民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12日,被告王建民向原告孙文借款3万元,并为原告出具借条一枚,借条中写明:“今借到孙文人民币叁万圆整,借款人王建民,2014年8月12日。”2014年9月7日,被告王建民向原告孙文借款2万元,并为原告出具借条一枚,借条中写明:“今借到孙文人民币贰万圆整,借款人王建民,2014年9月7日。”以上借款共计5万元,被告至今未向原告偿还。上述事实,有原告的陈述,原告向本院提交的借条原件2枚在卷佐证,经过庭审认证,具有证明效力,能够证明本案查明事实,本院予以采纳。被告王建民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抗辩和质证的权利。

本院认为:被告王建民向原告孙文借款5万元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至今未向原告偿还借款,侵害了原告的民事权益,因原、被告在借款时未约定还款期限,原告可随时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故对于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5万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由于原、被告双方在借款时没有约定还款期限及借款利息,应视为不支付利息,故对于原告要求被告给付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王建民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五日内偿还原告孙文借款5万元;

二、驳回原告孙文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25元由被告王建民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朝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

审判员 王 铎

二〇一六年八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陈雪明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