内蒙古自治区东乌珠穆沁旗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内2525民初650号
原告:刘建英,男,汉族,1970年11月27日出生,个体工商户,原河北省宁晋县人,现住:东乌珠穆沁旗。
被告:江苏三兴建工集团有限公司,地址:江苏省连云港市。
法定代表人:万延苏,职务:董事长
被告:江苏三兴建工集团有限公司东乌沁馨园项目部。
负责人:赵玉林,职务:经理原告刘建英与被告江苏三兴建工集团有限公司、江苏三兴建工集团有限公司东乌沁馨园项目部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建英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江苏三兴建工集团有限公司、江苏三兴建工集团有限公司东乌沁馨园项目部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故依法进行了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建英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向原告支付电料材料款50659.00元。2、请求被告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自2014年6月24日计算利息直至给付之日。事实和理由:被告江苏三星建工集团有限公司,2013年承建了东乌旗沁园小区工程,并成立了江苏三星建工集团有限公司东乌沁馨园项目部,当时项目部派由张志龙带队一行人到我店索取当时所需要的电料材料取走,说到场地付款,可是材料到达场地后说会计没在为理由,说过几天来了就给付清电料材料款,经多次催要未果,后来2014年6月24日,被告江苏三星建工集团有限公司东乌项目部主动给我打电话,把几次货的收据条收回打下50659元的欠条,说马上付清。同时项目部经理赵玉林也作了口头承诺,一定在两三天付清。后多次催要无果。现诉至贵院,望支持我的诉讼请求。二被告即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本院
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江苏三兴建工集团有限公司承建东乌旗沁馨园小区建设工程,并设立被告东乌沁馨园项目部进行施工。2013年,被告东乌沁馨园项目部陆续从原告处赊购电料材料,截止2014年6月24日,被告东乌沁馨园项目部共计拖欠原告电料材料款共计50659.00元,并于当日出具《收据》书证一枚,同时加盖“江苏三兴建工集团有限公司东乌沁馨园项目部”公章。以上事实有原告的当庭陈述、《收据》等证据经庭审质证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原告刘建英为被告东乌沁馨园项目部供应电料材料,被告东乌沁馨园项目部为原告出具欠据的行为,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双方形成的买卖合同关系合法有效并已实际履行,应受法律保护。被告东乌沁馨园项目部在原告已经履行完供应电料材料的义务后,未及时按照合同约定给付欠款确属违约,故原告要求被告给付电料材料款50659.00元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要求被告给付利息的主张,因被告在出具欠据后经原告催要并未履行付款义务,已经构成违约,其行为已为原告造成了实际损失,故应依法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因此,被告应自2014年6月25日起(出具收据次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给付原告逾期付款利息。被告东乌沁馨园项目部系被告三兴公司为承建东乌旗沁馨园小区建设工程而设立,不能独立对外承担民事责任,因此被告东乌沁馨园项目部为完成工程任务而发生的对外民事行为均代表着被告三兴公司,故因履行该买卖合同所发生的民事责任应由被告三兴公司承担。因被告三兴公司并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应由其自行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被告东乌沁馨园项目部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对该诉讼权利的放弃并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二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江苏三兴建工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原告刘建英电料材料款50659.00元及利息(自2014年6月25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给付之日止)二、驳回原告刘建英对被告江苏三兴建工集团有限公司东乌沁馨园项目部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33.00元,由被告江苏三兴建工集团有限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锡林郭勒盟中级人民法院。(此页无正文)
审判员 范建文
二〇一六年八月三十日
书记员 艾丽雅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