宁夏回族自治区灵武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宁0181民初2929号原告王某某,女,回族,1985年3月6日出生,农民,住宁夏回族自治区灵武市。委托代理人李莉,宁夏灵武市法律援助中心律师。被告吴某,男,回族,1980年2月2日出生,农民,住宁夏回族自治区灵武市(被告基本情况由原告提供)。
原告王某某与被告吴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5日立案受理。依法由
审判员王亮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8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某及委托代理人李莉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吴某经本院合法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某某诉称,2001年10月17日,原、被告依法登记结婚。由于婚前缺乏了解,婚后双方经常为家庭琐事发生争执。主要原因是被告怀疑原告有婚外情,经常无故滋事对原告造成精神伤害。原告考虑两个子女年幼,一再忍让,向被告多次解释,被告仍不改变。原告在工地打工,家庭主要经济来源由原告支撑,家中盖有4小间砖瓦房,并进行了装修。被告始终不体谅原告的付出,仍然横加猜测,致使双方无法再继续生活下去。原告曾于2015年8月24日向法庭提起离婚诉讼,后法院判决驳回了原告离婚诉请。但判决至今,被告仍然没有尽到做丈夫和父亲的责任,双方感情确已破裂。为此,原告提起诉讼,请求:1.依法解除原、被告婚姻关系;2.婚生长子吴家乐由被告抚养,长女吴圆由原告抚养,互不给付抚养费;3.家庭财产依法分割;4.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原告王某某提交以下证据材料:1.结婚证一本。证明2001年10月17日,原、被告依法登记结婚,双方为合法夫妻关系的事实;2.(2015)灵民初字第2211号民事判决书一份。证明原告曾于2015年8月24日向法院提起离婚诉讼,后法院判决驳回了原告诉讼请求,现双方感情确已破裂。被告吴某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向法庭提交答辩状及证据材料。经本院审查认为,原告王某某提交证据1结婚证,能够证实原、被告于2001年10月17日依法登记结婚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及采信;证据2民事判决书能够证实原告曾于2015年8月24日向法院提起离婚诉讼,后法院判决驳回了原告离婚请求的事实,予以确认。
经审理查明,原告王某某与被告吴某于2011年10月17日领取结婚证依法登记结婚。于2000年10月9日生育长女吴圆,2004年9月12日生育长子吴家乐。原告曾于2015年8月24日向法庭提起离婚诉讼,后法院判决驳回了原告离婚诉请,判决至今,双方感情并未缓和,原告再次向法院提起离婚诉讼。
本院认为,夫妻间应相互尊重,互相理解,彼此沟通,以维护平等、和睦、文明的婚姻家庭关系。原、被告共同生活期间,因家庭琐事发生矛盾,原告曾于2015年8月24日向法庭提起离婚诉讼,后法院判决驳回了原告离婚诉请。在此之后,双方仍不能正确处理夫妻矛盾反映出双方已无和好可能,感情确已破裂,维持感情破裂的婚姻关系,不利于双方的生活和身心健康,因此原告请求解除与被告婚姻关系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婚生子女抚养问题,应从有利于子女健康成长及保护其合法权益的角度出发,结合本案实际情况,长女吴圆由原告抚养,长子吴家乐由被告抚养更为适宜,双方互不再支付抚养费;关于原告提出分割位于灵武市郝家桥镇郝家桥村三队砖瓦房屋三间及对外所欠债务36840元的诉请,因原告并未提交证据予以证明,在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的情形下,原告要求分割该房屋及承担债务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被告双方可在收集证据后另行主张。被告吴某经本院依法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自动放弃抗辩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三十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依法解除原告王某某与被告吴某婚姻关系;
二、婚生长女吴圆由原告王某某抚养,婚生长子吴家乐由被告吴某抚养,双方互不支付对方抚养子女的生活费;
三、驳回原告王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被告吴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王 亮
二〇一六年八月三十日
书记员 杨生鸿本案适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第三十六条父母与子女间的关系,不因父母离婚而消除。离婚后,子女无论由父或母直接抚养,仍是父母双方的子女。离婚后,父母对于子女仍有抚养和教育的权利和义务。离婚后哺乳期内的子女,以随哺乳的母亲为原则。哺乳期后的子女,如双方因抚养问题发生争执不能达成协议时,由人民法院根据子女的权益和双方的具体情况判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三十条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按撤诉处理;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原告的诉讼请求及双方已经提交给法庭的证据材料缺席判决。按撤诉处理或者缺席判决的,人民法院可以按照当事人自己提供的送达地址将裁判文书送达给未到庭的当事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四条人民检察院有权对民事诉讼实行法律监督。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