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佛山市三水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0607民初2123号
原告(反诉被告):深圳市冠洁环保滤材配件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宝安区松岗街道塘下涌大道91号B栋东面。
法定代表人:杨兰。
委托代理人:唐文兵,广东深鹏律师事务律师。
委托代理人:曾智慧,广东深鹏律师事务实习律师。
被告(反诉原告):佛山市三叶环保设备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佛山市三水区乐平镇宏业大道1号。
法定代表人:冯借坚。
委托代理人:邓翠薇,广东毅隽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范毅强,广东毅隽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深圳市冠洁环保滤材配件有限公司诉被告佛山市三叶环保设备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1日立案受理。依法由
审判员翁晓炜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开庭时,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唐文兵、曾智慧,被告的委托代理人邓翠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向原告支付货款126650元及违约金(按日千分之五,从2015年9月1日计至被告实际清偿之日止,暂计至2016年5月1日为17097.75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于2015年6月30日开始向原告采购环保滤材配件,至今共欠原告货款126650元,经追讨未付。原告在诉讼中提供了以下证据:买卖合同二份、送货单二份,证明原被告存在买卖合同关系,原告向被告供应环保滤材配件,被告尚拖欠原告126650元货款。买卖合同第十二条第三款第一项约定了违约金的计算方式。
被告辩称,1、答辩人确认尚欠原告114240元货款;2、答辩人不存在逾期付款的行为,原告主张违约金无事实依据;3、原告主张的违约金过高。反诉原告向本院提出反诉请求:1、反诉被告向反诉原告支付逾期交货的违约金93819.7元;2、本案反诉费用由反诉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4年5月20日至2015年7月23日期间,反诉原告一直从反诉被告处购买环保滤材配件,至今签订了十份正式的书面买卖合同,其中八份约定了如果反诉被告逾期交货的,每逾期一日按货款总值的10%计算违约金,最高不超过合同总价的30%;合同编号为2015佳0630、2015韶0723的买卖合同约定反诉被告未按合同约定日期交货的,每逾期一日按合同总价款的0.5%向反诉原告支付违约金,最高不超过合同总价款的30%。被告(反诉原告)在诉讼中提供以下证据:1、对账单一份、银行承兑汇票九张、收据九张,证明截止至2016年2月止,被告已向原告共支付货款325900元,尚欠货款为114210元,而非原告所主张的126650元。2、买卖合同十份、送货单21份(其中四份为复印件),证明反诉被告存在逾期交货的行为已构成违约,应支付违约金共计93819.7元。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原、被告提供的证据来源、形式合法,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故本院确认原、被告证据的真实性。结合原、被告的一致陈述,本院确认以下事实:双方在庭审中确认被告尚欠原告114210元货款。原、被告于2013年5月20日、2014年6月16日、2014年6月27日、2014年9月16日、2014年10月27日、2014年12月6日、2015年1月19日、2015年6月30日、2015年7月23日分别签订《买卖合同》。2013年5月20日签订的《买卖合同》的货款总共40960元,第四条约定:“交货日期:自双方合同签定生效后,于2014年6月5日前到货。(到货地址:广东省四会市澳联玻璃有限公司内,收货人:罗玉厚电话1862001****)”第十条第一款约定:“若乙方(原告)逾期交货的,每迟延一日应按货款总值10%向甲方(被告)偿付逾期违约金,最高不超过30%,乙方还应采取补救措施并继续履行本合同所规定的义务。”原告于2014年6月30日、2014年7月5日、2014年7月7日、2014年7月10日分批将2013年5月20日签订的《买卖合同》约定的货物送达指定地点。2014年6月16日、2014年6月27日、2014年9月16日、2014年10月27日、2014年12月6日、2015年1月19日、2015年6月30日、2015年7月23日签订的《买卖合同》均约定交货地点或地点以传真件为准。2015年6月30日签订的《买卖合同》的货款总共92650元,双方约定货到验收合格后付清全款,第十二条第三款约定:“1、若甲方未按照合同约定的时间付款的,每逾期一日,按应付而未付款总额的0.5%向乙方支付违约金,违约金最高不超过未付货款总额的10%。2、若乙方未按合同约定日期交货的,每逾期一日,按合同总价款的0.5%向甲方支付违约金,逾期超过十日,甲方有权解除合同。”2015年7月16日,被告向原告发出《发货通知函》,将2015年6月30日签订的《买卖合同》约定的时间地点进行变更及明确,双方在《发货通知函》中约定了货物应于2015年8月5日送达三水大塘工业园(佳利达有限公司内),原告于2015年8月9日、2015年8月11日、2015年8月14日分批将合同约定的货物送达指定地点。2015年7月23日签订的《买卖合同》约定的货物于2015年8月19日送达,双方约定货到7天内付款。
本院认为,双方在庭审中确认被告尚欠原告114210元货款,本院予以确认。对原告诉请2015年9月1日至被告实际付清货款之日的违约金,依据双方于2015年6月30日签订的《买卖合同》第十二条第三款约定每日按未付款总额的0.5%计算且不超未付货款总额的10%,故违约金计算为11421元。关于原告是否存在迟延交货及违约金的计算标准,除了2013年5月20日签订的《买卖合同》有明确的交货时间地点约定外,其他合同均约定以传真件为准,而被告在庭审中只提交了2015年6月30日签订的《买卖合同》的《发货通知函》,其他合同均无法提供传真件,根据该两份合同的条款约定,原告的确存在迟延交货的行为,但对合同约定的违约金标准,本院均调整为每日按合同价款的0.5%计算,被告根据送货单时间诉请2013年5月20日签订的《买卖合同》(货款总共40960元)逾期天数为32天,2015年6月30日签订的《买卖合同》(货款总共92650元)逾期天数为9天,该逾期天数并无不妥,据此迟延交货的违约金总共为10723元(40960×0.5%×32+926500.5%×9)。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佛山市三叶环保设备工程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深圳市冠洁环保滤材配件有限公司支付货款114210元及违约金11421元;
二、反诉被告深圳市冠洁环保滤材配件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反诉原告佛山市三叶环保设备工程有限公司支付违约金10723元;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四、驳回反诉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即1587元、反诉费1073元,共2660元,由原告负担323元,由被告负担2337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翁晓炜
二〇一六年八月三十日
书记员 麦小英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