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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鲁13民终4045号

临沂顺成建陶有限公司、王道付确认劳动关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8-30
公开日期
2017-12-12
所属地区
山东省临沂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案由
确认劳动关系纠纷
当事人
临沂顺成建陶有限公司,王道付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裁判文书全文

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13民终4045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临沂顺成建陶有限公司。住所地:临沂市罗庄区罗庄办事处官战湖村。

法定代表人:魏建海,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泽坤,山东宇澄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

上诉人(原审被告):王道付,男,1959年3月5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平邑县。

委托代理人:董肇阳,山东诚杰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临沂顺成建陶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顺成公司)因确认劳动关系纠纷一案,不服临沂市罗庄区人民法院(2015)临罗民一初字第372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判决认定,王道付经同事介绍于2015年农历正月初八到顺成公司三期车间压机岗位工作,双方未签订劳动合同,王道付受顺成公司考勤管理,从顺成公司安排的管理人员王义军处领取工资报酬,2015年5月在顺成公司处受伤,王道付辩称顺成公司曾以王道付的名义在人寿保险公司购买人身意外保险一份,王道付因伤住院后,顺成公司要求其提供相应信息并办理银行卡一张方便理赔,提交客户名称为王道付的银行卡交易明细复印件一份,其上显示2015年7月10日人寿保险公司曾向该账户汇款24177.78元并注明系保费给付,另提供证人宋某出庭证实王道付在顺成公司处工作、考勤并在顺成公司处受伤。顺成公司辩称已将王道付的工作岗位承包给王义军个人,王道付系受王义军个人雇佣,与顺成公司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但庭审中未提供证据。2015年8月20日,王道付向临沂市罗庄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申诉要求确认顺成公司、王道付间存在劳动关系,仲裁委于2015年11月30日做出临罗劳人仲定字〔2015〕第187号裁决确认双方存在劳动关系,顺成公司不服该裁决诉至原审法院。原审法院判决认为,王道付于2015年农历正月初八到顺成公司三期车间压机岗位工作,双方虽未签订劳动合同,但王道付接受顺成公司管理、从事顺成公司安排的有报酬的劳动,且其提供的劳动系用人单位业务组成部分,双方符合事实劳动关系构成要件,王道付提供的证据形成较为完整合理的证据链,与其庭审陈述相印证,对其证据依法予以采信;顺成公司辩称已将王道付的工作岗位承包给王义军个人,王道付系受王义军个人雇佣,与顺成公司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庭审中未提供证据证实,且即使承包给王义军也系其公司的内部管理方式,不影响双方劳动关系的认定,不影响劳动权利义务关系,对其异议不予采信。原审法院依照《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一条、第二条之规定,判决:顺成公司与王道付之间存在劳动关系。案件受理费10元,由顺成公司负担。

上诉人顺成公司不服原审判决上诉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被上诉人认可其受王义军点名和管理,并从王义军处领取工资,其提供的证人也证实被上诉人与其他人不一样。被上诉人工作岗位虽在上诉人处,但并无证据证实双方是劳动关系,被上诉人与王义军应为雇佣关系。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改判双方不存在劳动关系。被上诉人王道付答辩服判。

本院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根据原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一条、第二条的规定,被上诉人提供的证人证言、人身意外保险单、银行卡交易明细等证据可以相互印证,证明被上诉人在上诉人处工作的事实。上诉人作为用人单位,对于工资发放表、考勤记录等应负有举证责任,但上诉人并未提交相关证据证实其主张,应负有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上诉人称被上诉人与案外人王义军存在雇佣关系,但并未提交相关证据证实,对其主张,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临沂顺成建陶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徐天威

审 判 员  杨海荣

代理

审判员  蒋文静

二〇一六年八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张洪亮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