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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闽0623民初3972号

漳浦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刘基础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漳浦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8-30
公开日期
2016-10-09
所属地区
漳浦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当事人
漳浦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刘基础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福建省漳浦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闽0623民初3972号

原告:漳浦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漳浦。法定代表人何清忠,理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伟林,男,住漳浦县。

被告:刘基础,男,1967年8月28日出生,汉族,住漳浦县。

原告漳浦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刘基础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12日立案。

原告漳浦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于2016年8月30日向本院提出撤回起诉的申请。

本院认为,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因被告已经偿还所欠贷款本息而向本院提出撤诉的申请,是在法律允许的范围内对自己的民事权利所作出的处分,符合法律规定的撤诉条件,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之规定,

裁定如下:准许原告漳浦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计25元,由原告漳浦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负担。

审判员  林惠勇

二〇一六年八月三十日

书记员  林宇平附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