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漳浦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闽0623民初3972号
原告:漳浦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漳浦。法定代表人何清忠,理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伟林,男,住漳浦县。
被告:刘基础,男,1967年8月28日出生,汉族,住漳浦县。
原告漳浦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刘基础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12日立案。
原告漳浦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于2016年8月30日向本院提出撤回起诉的申请。
本院认为,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因被告已经偿还所欠贷款本息而向本院提出撤诉的申请,是在法律允许的范围内对自己的民事权利所作出的处分,符合法律规定的撤诉条件,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之规定,
裁定如下:准许原告漳浦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计25元,由原告漳浦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负担。
审判员 林惠勇
二〇一六年八月三十日
书记员 林宇平附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