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淅川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1326民字第752号原告黄某,女,生于1991年5月,汉族,农民。委托代理人张安禄,河南德高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石某,男,生于1989年3月,汉族。
原告黄某诉被告石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经合议庭评议,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我与被告经人介绍,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生一男孩,取名石羽宸。由于婚前了解时间短,婚后感情不和,经常受被告打骂,我们双方已分居两年多了,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现要求与被告离婚;婚生孩子随原告生活,抚养费由被告承担。向本院提交证据:结婚证,主要证明原、被告系合法夫妻关系。
被告辩称:我与原告感情很好,没有破裂,不同意离婚。
经审理查明:原告与被告经人介绍,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生一男孩,取名石羽宸,婚后因家务琐事及其它原因双方时常生气吵架。现原告以夫妻感情彻底破裂为由诉诸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结婚证在卷佐证,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虽然婚前了解时间较短,但婚后还是建立了一定的夫妻感情,且生有子女,双方今后在共同生活中都能冷静处理家务琐事,还是有和好的可能,夫妻感情也未有达到真正彻底破裂的地步,原告也没有提交夫妻感情破裂的有关证据材料。故原告要求与被告的离婚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不准予黄某与被告石某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邓 峰
审 判 员 汪新发
人民陪审员 左建军
二〇一六年八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谢 正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