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皖1222民初3255号

张某与王某甲、王某乙婚约财产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太和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8-30
公开日期
2016-09-27
所属地区
太和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婚约财产纠纷
当事人
张某,王某甲,王某乙,刘某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条第一款,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安徽省太和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皖1222民初3255号

原告:张某,男,1993年9月6日生,汉族,住安徽省太和县。

委托代理人:李月存,安徽弘大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某甲,女,1995年6月29日生,汉族,住安徽省太和县。

被告:王某乙,男,1972年10月3日生,汉族,住址同上(系王某甲之父)

被告:刘某,女,1971年9月9日生,汉族,住址同上(系王某甲之母)上列三被告的

委托代理人:李贺忠,太和县婚姻事务服务所事务员本院于2016年7月19日立案受理了原告张某诉被告王某甲、王某乙、刘某婚约财产纠纷一案,依法由

审判员尹淼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李月存、被告王某甲、刘某及其三被告的委托代理人李贺忠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张某诉称:我与被告王某甲于2014年1月经人介绍恋爱相识,××××年××月××日举行结婚仪式,未办理结婚登记,同居后未生育子女。因婚后两人性格不合,没有共同语言,常为家庭生活琐事发生纠纷,致使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为此,依法起诉,要求三被告共同返还婚前索要彩礼款145506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王某甲辩称:我与原告共同生活已达两年之久,不同意返还彩礼款。王某乙、刘某辩称:彩礼款系王某甲所收,应驳回原告对我们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原告张某与被告王某甲于2014年1月经人介绍恋爱相识,××××年××月××日举行结婚仪式,未办理结婚登记,同居后未生育子女。因婚后两人性格不合,没有共同语言,常为家庭生活琐事发生纠纷,致使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为此,原告诉讼来院,要求与被告王某甲解除同居关系,三被告共同返还彩礼款145506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另查明:被告王某甲的婚前个人财产嫁妆:四组合柜、沙发各一套,大理石餐桌,梳妆台、电视柜、茶几、鞋柜各一件,大椅子六把,小椅子六把,彩电、空调、冰箱、洗衣机、电脑、饮水机、组合音响各一台,被子十床等。三被告婚前收受原告彩礼款124606元及摩托车一辆、“三金”(金戒指、金项链、金手镯)。以上事实有双方当事人的陈述、身份证、户籍证明、证人证言、中国农业银行业务回执等证据在卷证实。

本院认为:原告张某与被告王某甲双方在未办理结婚登记的情况下即以夫妻名义公开同居生活,其行为违反了我国婚姻法的有关规定,其同居关系,不受法律保护。三被告收受原告彩礼款,事实清楚,在双方解除同居关系后,原告张某要求三被告返还彩礼款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其合理的部分,本院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条第一款、第十八条、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王某甲、王某乙、刘某共同返还原告张某彩礼款70000元。

二、被告王某甲的婚前个人财产嫁妆:四组合柜、沙发各一套,大理石餐桌,梳妆台、电视柜、茶几、鞋柜各一件,大椅子六把,小椅子六把,彩电、空调、冰箱、洗衣机、电脑、饮水机、组合音响各一台,被子十床等归被告王某甲所有。

三、驳回原告张某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一、二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210元,减半收取1605元,由原告负担800元,三被告负担80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阜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尹 淼

二〇一六年八月三十日

书记员 李建彬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