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九龙坡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渝0107民初12250号
原告:殷明全,男,汉族,1969年5月11日生,住。
委托代理人:张建军,重庆合融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戴玲,重庆合融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重庆市林正机械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九龙坡区白市驿镇海龙村3社,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107450411931R。
法定代表人:钟林正,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高灵芝,该公司工作人员。
被告:重庆博旭人力资源信息咨询有限公司江北区分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江北区桥北苑2号3幢7-7,组织机构代码30511247-6。
法定代表人:刘俊,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XX,该公司工作人员。
原告殷明全诉被告重庆市林正机械有限公司、重庆博旭人力资源信息咨询有限公司江北区分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陈小刚独任审判,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殷明全,委托代理人张建军、戴玲,被告重庆市林正机械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高灵芝,被告重庆博旭人力资源信息咨询有限公司江北区分公司委托代理人XX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殷明全诉称,2015年9月7日,原告入职到被告重庆市林正机械有限公司处从事冲压工作,2015年10月21日,原告在工作时受伤,经重庆市江北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为工伤,经鉴定伤残等级为十级。现原告诉至法院,要求判令解除原、被告劳动关系,二被告连带支付原告一次性伤残补助金31500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9476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28428元、停工留薪期待遇9000元,鉴定检查费86元、住院护理费36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0元、交通费500元、生活津贴9450元,医疗费92元。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变更其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为10348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为31044元,停工留薪期待遇为13500元。
被告重庆市林正机械有限公司辩称,对原告受工伤事实无异议,被告重庆市林正机械有限公司已支付原告住院护理费720元,原告主张交通费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规定,请求法院依法判决。
被告重庆博旭人力资源信息咨询有限公司江北区分公司辩称,被告重庆博旭人力资源信息咨询有限公司江北区分公司系受委托参保单位,不应当承担工伤保险待遇支付责任。
经审理查明,2015年10月21日,原告在工作中受伤,到重庆市白市驿骨科医院住院治疗10天,诊断为右食指远节冲压离断伤,右食指远节指骨骨折。经被告重庆市林正机械有限公司申请,重庆市江北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2015年11月23日作出江人社伤险认决字[2015]3657号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原告受伤属于工伤,用人单位为被告重庆市林正机械有限公司,受委托参保单位为被告重庆博旭人力资源信息咨询有限公司江北区分公司;重庆市江北区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于2016年3月1日作出江劳鉴(初)字[2016]80号劳动能力鉴定结论通知书,认定原告伤残等级为拾级,无生活自理障碍。2016年4月28日,原告以与二被告发生工伤保险待遇争议为由,向重庆市九龙坡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该委员会于2016年5月9日作出渝江劳人仲证字(2016)71号逾期未作出决定证明书,原告遂诉至本院。本案审理过程中,被告重庆博旭人力资源信息咨询有限公司江北区分公司出示江北区工伤保险待遇申领及结算表复印件一张,载明被告重庆博旭人力资源信息咨询有限公司江北区分公司向重庆市江北区社会保险局申领原告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重庆市江北区社会保险局核定原告2015年10月21日受十级工伤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为21000元。被告重庆博旭人力资源信息咨询有限公司江北区分公司主张该证据证明社保部门已经核发了原告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21000元,该款现已汇入被告重庆市林正机械有限公司账户。原告质证表示对该证据真实性无异议。被告重庆市林正机械有限公司质证表示对该证据真实性无异议,该款现已汇入被告重庆市林正机械有限公司账户,认可将该款支付给原告。经本院询问,原告及被告重庆市林正机械有限公司一致确认原告受伤前工资标准为3000元/月,原告的鉴定期间生活津贴按1.5个月计算,被告重庆市林正机械有限公司已支付原告住院护理费720元。另查明,被告重庆市林正机械有限公司收到本案诉状副本的时间为2016年6月12日。上述事实,有原告住院病历、认定工伤决定书、劳动能力鉴定结论通知书、逾期未作出决定证明书、江北区工伤保险待遇申领及结算表、原、被告陈述、诉状副本送达回执及本院庭审笔录在卷为据,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告因工受伤事实有认定工伤决定书予以证明,本院予以确认,原告应当依法享受工伤保险待遇。
原告要求解除与被告的劳动关系,被告重庆市林正机械有限公司作为原告的用人单位,于2016年6月12日收到本案诉状副本,根据目前证据,该时间为原告要求解除劳动关系的意思表示初次到达被告重庆市林正机械有限公司之时,故本院确认原告与被告重庆市林正机械有限公司的劳动关系于2016年6月12日解除。根据认定工伤决定书,被告重庆博旭人力资源信息咨询有限公司江北区分公司作为受委托参保单位为原告缴纳了工伤保险,同时根据双方对江北区工伤保险待遇申领及结算表的举证质证意见,原告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已由社保部门核定并发放,故原告主张的应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的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住院伙食补助费、鉴定检查费、医疗费,本案不予处理,对原告主张的其他各项工伤保险待遇本院确认如下:(1)原告与被告重庆市林正机械有限公司劳动关系于2016年6月20日解除,原告的工伤伤残等级为拾级,根据《工伤保险条例》及《重庆市工伤保险实施办法》相关规定,原告主张其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为31044元,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2)结合原告住院病历所载伤情,根据《重庆市工伤职工停工留薪期管理办法》及《重庆市工伤职工停工留薪期分类目录》之规定,原告的停工留薪期应为3个月,同时原告及被告重庆市林正机械有限公司一致认可原告受伤前工资标准为3000元/月,原告的鉴定期间生活津贴按1.5个月计算,本院予以确认,原告的停工留薪期待遇按照其工资标准计为3000元/月×3个月=9000元,鉴定期间生活津贴按照其工资标准计为3000/月×1.5个月×70%=3150元;(3)原告住院治疗10天,根据目前相关标准,其住院护理费计为80元/天×10天=800元,原告及被告重庆市林正机械有限公司一致确认被告重庆市林正机械有限公司已支付原告住院护理费720元,故对原告的住院护理费本院按800元-720元=80元予以确认;(4)原告主张交通费500元,未举示相关证据予以证明,根据原告受伤治疗情况,本院酌情支持100元;(5)被告重庆市林正机械有限公司认可社保部门核发的原告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21000元已汇入其账户,并认可将该款支付给原告,本院予以确认。上述工伤保险待遇,应由被告重庆市林正机械有限公司支付原告,原告要求被告重庆博旭人力资源信息咨询有限公司江北区分公司承担连带责任,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三条、《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原告殷明全与被告重庆市林正机械有限公司的劳动关系于2016年6月12日解除。
二、被告重庆市林正机械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殷明全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31044元、停工留薪期待遇9000元、鉴定期间生活津贴3150元、住院护理费80元、交通费100元、一次性伤残补助金21000元。
三、驳回原告殷明全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5元,本院予以免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同时,直接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递交上诉状后上诉期满七日内仍未预交受理费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
审判员 陈小刚
二〇一六年八月三十日
书记员 雷 莎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