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13民终2433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姜开玉,男,1970年2月15日出生,汉族,居民,住临沂市兰山区柳青街道办事处小杏花村***号。
被
上诉人(原审原告):高德杨,男,1975年12月15日出生,汉族,居民,住临沂市兰山区朱保镇三义庄村*号。
委托代理人:张发珍,山东铭星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姜开玉因与被上诉人高德杨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临沂市兰山区(2015)临兰商初字第149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5月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姜开玉上诉请求:依法撤销临沂市兰山区人民法院(2015)临兰商初字第1493号民事判决书,依法将本案发回重审或依法改判;本案诉讼费用由高德杨承担。事实和理由:1.我并非本案适格主体,一审法院认定我承担偿还责任属于认定事实不清。我在担任临沂市百川木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期间出具的欠木皮款的单据,并非个人欠款,从基础法律关系分析,应当认定为我履行自身职务行为,其法律责任也应当由临沂市百川木业有限公司承担,而并非由个人承担。而且从高德杨提交的欠条上的支付记录也可以明确看出临沂市百川木业有限公司的财务人员宋晓艳多次支付款项的事实,由此更加明确了我出具该欠条的行为系履行自身职务行为,其法律责任应当由具有独立民事主体资格的临沂市百川木业有限公司承担,我不承担偿还责任。2.一审法院认定我最后一次付款时间是2014年,并据此认为高德杨的起诉并未超出诉讼时效,属于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1条、第6条的规定,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为2年,当事人可以对债权请求权提出诉讼时效抗辩。从高德杨提交的欠条及其还款记录中可以看出,临沂市百川木业有限公司财务人员宋晓艳最后一次向高德杨支付欠款的时间是2009年8月23日,高德杨也未提供任何证据证实最后一次付款时间为2014年,一审法院在没有任何证据予以证实的情况下,认定高德杨的该项主张,并据此认为高德杨的起诉符合法律规定,并未超出诉讼时效,属于认定事实不清,使用法律不当。综上所述,临沂市兰山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5)临兰商初字第1493号民事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不当。
被上诉人高德杨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维持原判。涉案欠条是姜开玉出具,并没有加盖临沂市百川木业有限公司的公章,姜开玉是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其个人出具欠条的行为并不违反法律规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十七条规定,该欠条是合法有效的。姜开玉所称的付款人宋晓艳与姜开玉是夫妻关系,其经办偿还欠款的行为应是处理夫妻共同债务的行为。姜开玉出具的欠条并没有说明履行期限,且姜开玉又分期进行了付款,姜开玉所称的2014年付款500元有姜开玉的签字,在欠条上有载明,如果按照姜开玉的说法,截止到2008年8月份,当时付款累计数额只能是1万元,所以后三次付款3000元、1000元及500元分别是姜开玉于2012年、2013年及2014年春节期间所付,所以我的请求并未超过诉讼请求。综上,请求法院查明事实,驳回姜开玉的上诉请求。高德杨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2006年姜开玉购买我的木皮,价值38700余元,姜开玉向我出具了欠条,该款项经我多次催要,姜开玉陆续支付部分货款,至今仍欠剩余货款24200元,姜开玉的行为侵害了我的合法权益,故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姜开玉偿还所欠货款24200元及利息。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06年姜开玉购买高德杨价值38700元的木皮并出具欠条一份,内容为:“欠条欠高德杨38700元正大写叁万捌仟柒佰元正06.6月姜开玉。”该货款经高德杨多次催要,姜开玉陆续支付部分货款,其中最后一次支付货款时间为2014年,至今仍欠剩余货款24200元。临沂市兰山区人民法院(2013)临兰商初字第472号民事判决认定姜开玉与案外人宋晓艳系夫妻关系,曾共同经营临沂市百川木业有限公司。一审法院认为,姜开玉购买高德杨木皮,欠高德杨货款38700元的事实,有姜开玉为高德杨出具欠条及庭审调查等予以证实,予以确认。高德杨主张姜开玉已偿还14500元,系对己不利事实的自认,予以确认。现高德杨要求姜开玉支付高德杨欠款24200元,事实清楚,理由正当,予以支持。姜开玉未及时偿付欠款,给高德杨造成了一定损失,可自高德杨提起诉讼之日起向高德杨支付利息以赔偿高德杨的损失,利率可按同期银行贷款基准利率计算。姜开玉辩称该欠款是姜开玉因职务行为所出具的欠条,并非其个人所欠债务,因无其它证据予以证实,不予采信。对于姜开玉辩称已超过两年诉讼时效,因姜开玉最后一次付款时间是2014年,因此诉讼时效的计算时间应从2014年计算,高德杨的起诉符合法律规定,并未超过诉讼时效。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八条、第一百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二条、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规定,判决:姜开玉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付高德杨欠款242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5年5月13日起,按同期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本院指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院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对当事人二审争议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临沂市百川木业有限公司的股东宋晓英系姜开玉之妻。本院对一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姜开玉向高德杨出具的欠条载明欠款金额为38700元,姜开玉在欠条中并未记载其身份,姜开玉应为对高德杨负有38700元债务的当事人。姜开玉主张其在欠条上的签名行为系职务行为,但姜开玉未提供证据证实临沂市百川木业有限公司与高德杨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也未提供证据证明其签名行为系代表临沂市百川木业有限公司而为。欠条上记载的向高德杨付款的人员中既有姜开玉,也有姜开玉之妻宋晓英,还有宋晓艳,仅凭上述人员向高德杨付款的事实以及欠条中记载的“百川木业宋晓艳”字样的签名并不能证实临沂市百川木业有限公司即为债务人。因此,姜开玉应为欠条记载的38700元的债务人,姜开玉关于其并非本案适格主体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不予支持。姜开玉向高德杨出具欠条后曾多次向高德杨付款共计14500元,其中姜开玉向高德杨支付的3000元、1000元、500元均未记载付款时间。高德杨主张上述三次的付款时间分别为2012年、2013年、2014年春节期间,姜开玉认可欠条中的“已付3000元”、“已付500元”系其所写,但以记不清何时支付上述款项为由进行辩解。因姜开玉向高德杨出具的欠条没有记载还款时间,姜开玉没有证据证实高德杨在提起本案诉讼前向其主张过本案所涉及的债权,且姜开玉否认其系高德杨的债务人,因此,本院认定姜开玉对高德杨所负的24200元的债务没有约定履行期限,高德杨的起诉并未超过诉讼时效,姜开玉关于高德杨的起诉已经超过诉讼时效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不予支持。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405元,由上诉人姜开玉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田开玉
审判员 杨敬国
审判员 张念国
二〇一六年八月三十日
书记员 张 晓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