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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桂0327刑初91号

黄某甲非法持有、私藏枪支、弹药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灌阳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8-30
公开日期
2016-10-25
所属地区
灌阳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非法持有、私藏枪支、弹药
当事人
黄某甲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制造、买卖、运输枪支、弹药、爆炸物等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2009年)》:第五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灌阳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桂0327刑初91号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灌阳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黄某甲,于广西壮族自治区灌阳县,农民。因涉嫌犯非法持有枪支罪,于2016年7月11日被灌阳县公安局取保候审,8月23日被灌阳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2016年8月24日本院依法决定对其取保候审。广西壮族自治区灌阳县人民检察院以灌检刑诉(2016)8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黄某甲犯非法持有枪支罪,于2016年8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6年8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灌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唐华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黄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黄某甲于数年前将一支鸟枪藏于灌阳县黄某乙龙吟村白某老街屯自己家中,2016年7月11日该枪被灌阳县公安局民警依法缴获。经鉴定,该鸟枪属火药枪支,能正常击发。案发后,该枪被公安机关依法收缴。另查明,被告人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黄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书证即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搜查笔录、收条、情况说明、抓获经过2份及被告人的户籍证明等书证;证人黄某丙的证言;桂林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枪支检验报告;辨认笔录及相关图、照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黄某甲违反枪支管理规定,非法持有枪支,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八条之规定,构成非法持有枪支罪。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对被告人黄某甲所犯罪行,依法应当在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的法定刑幅度内处以刑罚。被告人黄某甲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系初犯,犯罪情节较轻,在法庭上自愿认罪,认罪态度好,根据被告人黄某甲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本院在量刑时依法对其适用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制造、买卖、运输枪支、弹药、爆炸物等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黄某甲犯非法持有枪支罪,判处管制六个月;(管制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

二、扣押在案的鸟枪,由扣押机关灌阳县公安局予以没收并销毁。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 判 员 蒋亚玲

二〇一六年八月三十日代

书记员 王冬姣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款违反枪支管理规定,非法持有、私藏枪支、弹药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三十八条管制的期限,为三个月以上二年以下。第四十一条管制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二日。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制造、买卖、运输枪支、弹药、爆炸物等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照刑法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款的规定,以非法持有、私藏枪支、弹药罪定罪处罚:(二)非法持有、私藏以火药为动力发射枪弹的非军用枪支一支或者以压缩气体等为动力的其他非军用枪支二支以上的;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