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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沪0115民初12471号

共有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8-30
公开日期
2016-10-09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共有纠纷
当事人
罗建跃,罗颖,盛月敏,徐燕,蔡霆轩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四条,第三十三条,第九十九条,第一百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沪0115民初12471号

原告:罗建跃,男,1958年4月28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宝山区长江西路XXX号XXX室。

原告:罗颖,女,1986年12月25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宝山区长江西路XXX号XXX室。上列两原告的共同

委托诉讼代理人:隋好平,上海市宏洲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盛月敏,女,1959年3月4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凌高路XXX弄XXX号XXX室。

被告:徐燕,女,1981年3月19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凌高路XXX弄XXX号XXX室。

被告:蔡霆轩,男,2007年4月30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凌高路XXX弄XXX号XXX室。

法定代理人:徐燕(系被告蔡霆轩之母),住同被告蔡霆轩。上列三被告的共同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惠泉,上海市广懋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罗建跃、罗颖与被告盛月敏、徐燕、蔡霆轩共有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2月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3月9日、4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后转为适用普通程序,于2016年6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罗颖及两原告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隋好平、被告盛月敏、被告徐燕暨被告蔡霆轩的法定代理人及三被告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惠泉均到庭参加诉讼。审理中,双方当事人申请庭外和解一个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罗建跃、罗颖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分割本市浦东新区凌高路XXX弄XXX号XXX室(以下简称凌高路102室)、展凌路XXX弄XXX号XXX室(以下简称展凌路704室)、展凌路XXX弄XXX号XXX室(以下简称展凌路1402室)、展凌路XXX弄XXX号XXX室(以下简称展凌路1401室),要求展凌路704室、1402室房屋产权归两原告所有,其余房屋产权归三被告所有;2、依法分割动迁安置款人民币(以下币种同)423,371.95元;3、本案诉讼费由原、被告依法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罗建跃与被告盛月敏系再婚,两人于2012年4月11日协议离婚。原告罗颖系罗建跃与前妻之女。被告徐燕系盛月敏与前夫之女。被告蔡霆轩系徐燕之子。原坐落于上海市浦东新区高桥镇新益村仓房横浜32号房屋(以下简称仓房横浜32号房屋)于2010年4月拆迁,被拆迁安置人为原、被告共五人。拆迁所得安置房四套,分别为凌高路102室、展凌路704室、展凌路1402室、展凌路1401室。拆迁安置各项货币补偿款共计1,353,371.95元,留存930,000元购房款后,发放剩余动迁安置款423,371.95元。两原告认为原、被告应按各自享有的建筑面积比例分割房屋及动迁安置款。盛月敏、徐燕、蔡霆轩共同辩称,被拆迁房屋系被告方申请建造,两原告未申请建房也未出资,两原告在被拆迁房屋中不享有产权份额。

原告罗建跃与被告盛月敏在征地公告发出之后才登记结婚,两人结婚时原告罗颖已满22周岁,与盛月敏未形成继子女关系,罗建跃、罗颖的户口也不在被拆迁房屋内,故拆迁协议上被拆迁人一栏虽然载有罗建跃、罗颖的名字,两原告也根本不符合被拆迁人的条件。根据动迁基地结算单,拆迁协议系拆迁人与被告方协商的结果,其拆迁利益仅是对被告方的安置补偿。2012年罗建跃与盛月敏登记离婚时,达成一致协议:双方再婚后无子女、无共同财产、无共同债务。综上,三被告认为,两原告不是本案系争动迁安置房的共同共有人,不同意两原告的诉讼请求,仅同意给予两原告应建未建补偿费73,038元,其余被安置房屋及拆迁补偿款均属于三被告的共有财产。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本院经审查认定事实如下:原告罗建跃与前妻徐雅芬于2008年11月4日登记离婚,原告罗颖系罗建跃与徐雅芬之女。被告盛月敏与前夫徐永理于2008年9月2日登记离婚,被告徐燕系盛月敏与徐永理之女。罗建跃与盛月敏于2008年11月5日登记结婚,2012年4月11日登记离婚。被告蔡霆轩系徐燕之子。徐永理与徐雅芬系兄妹关系。徐永理、盛月敏、徐燕于1997年5月共同申请经批准在仓房横浜32号保留占地面积68平方米老房,新建占地面积22平方米楼房。罗建跃、罗颖从未在上述房屋中居住。2010年4月3日,盛月敏、罗建跃、罗颖、徐燕、蔡霆轩作为被拆迁人就仓房横浜32号房屋与拆迁单位签订上海市征用集体土地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房屋建筑面积180平方米,应建未建220平方米;被拆迁房屋土地使用权基价为每平方米1,350元、价格补贴为每平方米500元,房屋重置价为每平方米601元、360元、356元,故被拆迁房屋货币补偿款共计930,157.32元;搬家补助费8,000元、设备迁移费1,960元、棚舍、装修、阳台和其它附属物补偿款358,854.63元、速迁费8,000元、奖励费8,000元、一年过渡费38,400元,上述拆迁补偿款共计1,353,371.95元。同日,盛月敏、徐燕作为被拆迁人和房屋销售公司上海卓盛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卓盛公司)签订购房款留存协议,约定被拆迁人同意将房屋补偿款中930,000元作为安置房购房款留存于卓盛公司处。原、被告被安置凌高路102室(建筑面积121.74平方米,购买单价2,952元/平方米)、展凌路704室(建筑面积121.53平方米,购买单价4,133.60元/平方米)、展凌路1401室(建筑面积88.53平方米,购买单价3,681.86元/平方米)、展凌路1402室(建筑面积57.98平方米,购买单价3,678.92元/平方米)房屋,四套房屋总价款为1,400,992元。其中,凌高路102室房屋产权已于2013年9月23日登记在盛月敏、徐燕、蔡霆轩三人名下,三被告居住在该房内。被告方用拆迁补偿款抵扣了应支付的购房款。另查明,2010年4月3日,徐永理作为被拆迁人就仓房横浜32号建筑面积63平方米房屋与拆迁单位签订上海市征用集体土地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拆迁补偿款共计252,345元,获得安置房屋一套。审理中,徐永理到庭表示自愿将其在本案被拆迁房屋拆迁安置所得的补偿款中应得的份额归徐燕所有。审理中,三被告提供2010年4月15日徐永理转账给徐雅芬100,000元的银行取款业务回单,证明当拆迁公告发出后,被告方与拆迁公司一直没有谈妥,拆迁公司就建议盛月敏与徐永理离婚后再找外地人结婚,这样可以获得更多拆迁安置利益,但徐雅芬提出说这笔钱给外人赚不如给自己人,盛月敏遂与徐雅芬商定,两人各自离婚后,盛月敏与罗建跃结婚,拆迁后盛月敏支付给徐雅芬100,000元作为补偿,罗建跃、罗颖放弃动迁安置房的一切权利,为此徐永理于2010年4月15日代盛月敏向徐雅芬转账100,000元,因此罗建跃、罗颖即使属于被拆迁人,也已经放弃了购买指定拆迁安置房屋的权利。两原告对上述证据真实性无异议,徐永理确实给了徐雅芬100,000元,但与本案拆迁房屋无关。2010年徐永理、盛月敏委托徐雅芬出售原在徐雅芬父亲名下本市淞南三村XXX号XXX室房屋,房屋出售后,徐永理支付徐雅芬100,000元作为徐雅芬长期代为出租、出售房屋的辛苦费。三被告对原告上述陈述均不予认可。审理中,原、被告经协商一致确定本案系争动迁安置房市场单价每平方米20,000元。

本院认为,公民的合法财产受法律保护。本案中,仓房横浜32号房屋被拆迁,被拆迁人为原、被告共五人,故原、被告均为被拆迁安置对象,对被拆迁安置的房屋及相应拆迁补偿款享有权利。根据拆迁口径,该户共享有有证建筑面积180平方米,应建未建建筑面积220平方米,其中属于两原告的应建未建面积为160平方米。因此两原告可享有拆迁货币补偿款约为296,000元。两原告并非被拆迁房屋权利人,也从未在被拆迁房屋中居住,因此除对按应建未建面积享有的过渡费15,360元(160平方米×8元×12个月)享有权利外,对其余拆迁补偿款均不享有权利。考虑到房屋面积及购房价等因素,两原告可以享有安置房面积约为84.57平方米,据此本院确认展凌路1401室房屋产权归两原告所有,其余三套房屋产权归三被告共有。两原告需按照20,000元/平方米的标准酌情支付三被告3.96平方米面积差额折价款79,200元。徐永理表示其应得的拆迁补偿款份额归被告徐燕所有,系其对自身权利处分,并无不当,本院予以准许。关于三被告主张徐永理支付徐雅芬100,000元的理由,遭原告否认,三被告也未能提供充分证据证明主张内容,故本院对被告主张不予采信。两原告还主张分割动迁安置款423,371.95元,但未能提供证据证明还有原告享有权利的剩余拆迁补偿款存在,故本院对原告该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四条、第三十三条、第九十九条、第一百条第一款规定,

判决如下:

一、本市浦东新区展凌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产权归原告罗建跃、罗颖共同所有;

二、本市浦东新区凌高路XXX弄XXX号XXX室、展凌路XXX弄XXX号XXX室、展凌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产权归被告盛月敏、徐燕、蔡霆轩共同所有;

三、原告罗建跃、罗颖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被告盛月敏、徐燕、蔡霆轩房屋折价款79,200元;

四、驳回原告罗建跃、罗颖的其余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0,870元,由原告罗建跃、罗颖共同负担19,056元,被告盛月敏、徐燕、蔡霆轩共同负担41,814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韩 伶

人民陪审员  颜兰兰

人民陪审员  褚菊仙

二〇一六年八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杨兆杰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四条国家、集体、私人的物权和其他权利人的物权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犯。第三十三条因物权的归属、内容发生争议的,利害关系人可以请求确认权利。第九十九条共有人约定不得分割共有的不动产或者动产,以维持共有关系的,应当按照约定,但共有人有重大理由需要分割的,可以请求分割;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份共有人可以随时请求分割,共同共有人在共有的基础丧失或者有重大理由需要分割时可以请求分割。因分割对其他共有人造成损害的,应当给予赔偿。第一百条共有人可以协商确定分割方式。达不成协议,共有的不动产或者动产可以分割并且不会因分割减损价值的,应当对实物予以分割;难以分割或者因分割会减损价值的,应当对折价或者拍卖、变卖取得的价款予以分割。……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