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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0111执934号

申请执行人深圳力合光电传感股份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南京福莱克斯光电科技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南京市浦口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8-30
公开日期
2017-06-29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当事人
深圳力合光电传感股份有限公司,南京福莱克斯光电科技有限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江苏省南京市浦口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苏0111执934号申请执行人深圳力合光电传感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在广东省深圳市光明新区公明办事处长圳社区长兴科技工业园区16栋一至三层。法定代表人仲会民,总经理。被执行人南京福莱克斯光电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在江苏省南京市浦口区泰山街道浦泗路18号。法定代表人潘耀南,总经理。深圳力合光电传感股份有限公司与南京福莱克斯光电科技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2月11日作出的(2015)浦商初字第306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依该判决:被告南京福莱克斯光电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原告深圳力合光电传感股份有限公司人民币96000元,并支付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100元,保全费1070元,合计2170元,由被告南京福莱克斯光电科技有限公司负担。因被执行人南京福莱克斯光电科技有限公司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深圳力合光电传感股份有限公司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于2016年4月14日立案受理。执行过程中,本院经依法查询,被执行人南京福莱克斯光电科技有限公司名下无大额银行存款,无房产及车辆权属登记,本院已将被执行人南京福莱克斯光电科技有限公司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员名单。本案尚未执行到位金额98170元。本院向申请执行人发出执行情况、风险告知书,将上述执行情况告知申请执行人,要求其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其他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未对本院的执行情况提出异议,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上述事实,有各协助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回执、工作笔录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的能力。在本次执行程序中,本院依职权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了调查,未查找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也未能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其他财产线索。本院已将被执行人南京福莱克斯光电科技有限公司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员名单,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八)项之规定,

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5)浦商初字第306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待今后发现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财产后,申请执行人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六十日内,向本院递交异议申请书及副本一式三份,向本院申请异议。

审 判 长  盛宝霞

审 判 员  吴明龙

代理

审判员  马 丽

二〇一六年八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李 夏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