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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鄂0982民初1263号

金红卫与金必文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陆市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8-30
公开日期
2016-09-26
所属地区
安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当事人
金红卫,金必文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湖北省安陆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鄂0982民初1263号

原告:金红卫,个体工商户。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世钧,湖北浩法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进行调解,代签法律文书。

被告:金必文。

原告金红卫与被告金必文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1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金红卫及委托诉讼代理人周世钧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金必文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金红卫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给付货款17816元及利息;2、由被告承担案件诉讼费。事实和理由:被告金必文从事房屋装修从原告处购买防盗门,经结算,截止到2014年12月,被告下欠原告货款17816元,由被告分别签字认可。原告多次催要未果。被告金必文没有答辩。原告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证据一:原告的身份信息,拟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证据二:被告金必文向原告出具的欠条三份,拟证明被告共下欠货款17816元的事实;被告金必文未提交证据。本院

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金必文在从事房屋装修期间,向经营防盗门的原告金红卫购买防盗门。截止到2014年12月,被告金必文分三笔,共下欠原告货款17816元,由被告分别签字认可。因被告金必文长期没有付款,遂成讼争。

本院认为,原告金红卫提交的证据符合证据的客观性、真实性和关联性,对该证据本院予以采信。该证据能够证明原、被告形成了买卖合同法律关系。据此形成的债权应受到法律保护。被告金必文应该依照约定履行给付货款的义务。被告未到庭举证质证,视为对该诉讼权利的放弃,自行承担对其不利后果。原告金红卫庭审中自愿放弃该货款利息,本院照予。综上所述,原告金红卫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应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金必文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给付原告金红卫货款17816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45元减半收取122.5由被告金必文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孝感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刘清英

二〇一六年八月三十日

书记员  黄晚秋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三十条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