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九龙坡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九法民初字第18341号
原告:谢士刚。
委托代理人:赵丽,重庆上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曾凡建。
委托代理人:曾晓东,重庆中耀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徐美娜,重庆中耀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重庆市渝都汽车驾驶培训学校,住所地:重庆市九龙坡区黄桷坪建材村1号,组织机构代码:68390448-9。
负责人:陈冬梅。
委托代理人:施云,重庆智策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谢士刚诉被告曾凡建、被告重庆市渝都汽车驾驶培训学校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2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李飞担任
审判长,与
审判员罗春风、周中超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谢士刚及其委托代理人赵丽,被告曾凡建及其委托代理人曾晓东、徐美娜,被告重庆市渝都汽车驾驶培训学校的委托代理人施云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谢士刚诉称,2015年6月5日,被告曾凡建雇佣原告在滩子口渝都驾校门口为其卸载货物,原告在卸载货物的过程中摔倒受伤。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重庆医科大学附属第一医院治疗,被诊断为右侧颞部急性硬膜外血肿、鼻骨骨折等,住院14天。2015年9月8日,原告自行委托重庆市法医学会司法鉴定所对其伤残等级、误工时间进行鉴定,该所出具司法鉴定意见:原告颅脑损伤属Ⅹ级伤残,误工损失日为180日,产生鉴定费1550元。现原告起诉来院,要求被告曾凡建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鉴定费、交通费、精神抚慰金共计145074.8元。
被告曾凡建辩称,原告并非被告曾凡建雇佣,而是被告重庆市渝都汽车驾驶培训学校雇佣,故应当由被告重庆市渝都汽车驾驶培训学校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曾凡建经人介绍与被告重庆市渝都汽车驾驶培训学校的涂经理口头达成协议,由被告曾凡建代学校购买旧楼板并运输至学校,双方商定购买加上运输至学校的费用共计55元/张,不包括卸货,涂经理称学校有人负责卸货。几天后,涂经理打电话给被告曾凡建称学校暂时没人卸货,学校愿意按照15元/张的标准支付卸货工人的费用,希望被告曾凡建帮忙找人为其卸货,被告曾凡建于是联系了陈小勇,告知其情况,除陈小勇及被告曾凡建以外,陈小勇又联系了原告及龚德高。后原告在卸货时不慎从卸货平台跌落,被告曾凡建在紧急情况下出于同乡情义为原告垫付了30000元医疗费,但原告至今未予返还。被告曾凡建认为原告并非由其雇佣,亦未享有原告提供劳务带来的利益。原告、被告曾凡建均为被告重庆市渝都汽车驾驶培训学校提供劳务,学校才是接收劳务的一方,故要求法院驳回原告对被告曾凡建的诉讼请求。
被告重庆市渝都汽车驾驶培训学校辩称,原告受伤与被告无关,不同意承担赔偿责任。原告系被告曾凡建雇佣,由被告曾凡建为原告发工资,学校和被告曾凡建系承揽关系和买卖关系,学校本身不与原告发生任何关系。
经审理查明,2015年6月5日,被告曾凡建与被告重庆市渝都汽车驾驶培训学校达成口头协议,由被告曾凡建为被告重庆市渝都汽车驾驶培训学校购买木板并运送至学校。因卸载木板需要人工,被告曾凡建在驾车运输木板至被告重庆市渝都汽车驾驶培训学校途中接上陈晓勇、龚德高及原告三人去学校卸载木板,后告知三人卸载木板的费用系15元/张,因卸载木板需要四人同时搬运,故上述卸载木板的费用由被告曾凡建、陈晓勇、龚德高及原告四人平分。四人开始卸载木板后,被告曾凡建与龚德高抬前面,原告与陈晓勇抬后面,卸载了几张木板后,龚德高与陈晓勇更换了位置,又卸载了几张木板后,原告在卸载另一张木板时摔倒受伤。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重庆医科大学附属第一医院治疗,被诊断为右侧颞部急性硬膜外血肿、鼻骨骨折等,住院14天,产生医疗费77183.61元,其中,被告曾凡建垫付30000元,余额47183.61元由原告自行垫付。出院后,原告分别于2015年7月8日、7月22日至重庆医科大学附属第一医院复诊,医嘱均建议休息二周。2015年9月8日,原告自行委托重庆市法医学会司法鉴定所对其伤残等级、误工时间进行鉴定,该所于2015年9月17日出具司法鉴定意见:原告颅脑损伤属Ⅹ级伤残,误工损失日为180日,产生伤残鉴定费950元、误工时间鉴定费600元。被告曾凡建以上述鉴定意见书系原告单方委托鉴定机构出具为由申请对原告的伤残等级与误工时间进行重新鉴定,本院委托重庆西南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的伤残等级与误工时间进行重新鉴定,该所于2016年4月7日受理,于2016年5月18日出具鉴定意见:原告左颞部硬膜下血肿后遗留神经功能障碍属Ⅹ级伤残,误工期为45日,产生伤残等级鉴定费700元、误工时间鉴定费600元。另查明,原告系城镇居民户口。原告的被扶养人有其母亲李昌贵、儿子谢欢,李昌贵共有两个子女。审理中,被告曾凡建对重庆西南司法鉴定所出具的鉴定意见提出如下异议:该所对原告进行查体的时间为2016年4月7日,按照2007年10月1日施行的《司法鉴定程序通则》二十四条之规定,对需要到现场提取检材的,应当由不少于二名司法鉴定人提取,并通知委托人到现场见证,而该所对原告进行查体时仅有司法鉴定人胡某一人以及工作人员吕青在场,违法了上述规定,其鉴定程序不符合相关规定;该所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中分析说明中记载“本次查体时虽未查见原告相应神经系统临床体征,但其自诉头痛、头晕、记忆力下降等临床症状不排除系其左侧颞部记性硬膜外血肿后遗留神经系统功能障碍所致,另复阅2015年6月5日CT片提示其左颞部硬膜下血肿之情况属实,参照相关规定,原左颞部硬膜下血肿后遗留神经功能障碍属Ⅹ级伤残。”从上述分析说明中可见,该所在查体时根本没有查出原告有神经系统临床体征,亦未对原告进行进一步的检查,而是通过原告自己的陈述来猜测判断所谓的症状有可能系左侧颞部记性硬膜外血肿后遗留神经系统功能障碍所致,故该鉴定意见不应由法院采信。
被告重庆市渝都汽车驾驶培训学校对上述鉴定意见书的意见与被告曾凡建一致。原告对该鉴定意见书的真实性无异议,认为鉴定意见书的内容与原告的客观情况相符。本院于2016年8月8日通知重庆西南司法鉴定所出具该司法鉴定意见书的鉴定人胡某、柴某出庭接收质询,二鉴定人均表示2007年10月1日施行的《司法鉴定程序通则》与2016年5月1日施行的《司法鉴定程序通则》仅要求在整个鉴定程序中需要两名鉴定人参与,并非要求在类似查体等一个程序中都需要两名鉴定人参与,柴某未对原告进行查体,但柴某参与了其他程序,故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的程序正当合法。原告的伤残等级系左颞部硬膜下血肿后遗留神经功能障碍,因神经功能障碍的特殊性情况以及受伤病史,认为原告的伤情已经足以达到左颞部硬膜下血肿后遗留神经功能障碍,故鉴定人作出的司法鉴定意见正确。审理中,原告申请了陈晓勇出庭作证,陈晓勇称当天向被告问卸载木板多少钱一张,被告明确回答老板只出15元一张板,后陈晓勇告知原告与龚德高卸载费为一张木板15元,二人同意后才坐车去学校卸载板材,作为搬运工都是找喊其做工的人拿钱。原告对陈晓勇的证人证言予以认可。被告曾凡建认为证人明某知道系第三方雇佣其卸载板材,且对价格清楚,应当由第三方承担责任。
被告重庆市渝都汽车驾驶培训学校申请涂基祥出庭作证,涂基祥称其系学校负责基建的人员,与被告曾凡建电话联系购买板材并送货、卸货,学校向被告曾凡建报价中包括了购买板材的费用、运输板材的费用和卸载板材的费用,被告曾凡建必须将板材卸载到学校,原告出事时已经是被告曾凡建为学校拉第三次板材了,前两次均系被告曾凡建自行喊工人将板材卸载到学校的。原告对涂基祥的证人证言予以认可。被告曾凡建对涂基祥的证人证言不予认可。本院询问被告曾凡建为学校拉过几次板材,被告曾凡建表示原告出事时是第三次,前两次也是拉板材,卸货工人系被告曾凡建喊的,卸货的钱应当由学校出,但学校一直没有支付给被告曾凡建。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值班日志、病历、出院记录、医疗费票据、费用清单、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票据、户口簿、子女关系证明、质证笔录、询问笔录、庭审笔录等证据在卷为凭,并经当庭质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根据原、被告的陈述以及陈晓勇、涂基祥的证人证言,被告重庆市渝都汽车驾驶培训学校与被告曾凡建达成口头协议,由被告曾凡建为被告重庆市渝都汽车驾驶培训学校购买木板并运送至学校的场地,双方对费用协商一致,学校应付给被告曾凡建的费用中包括了购买木板的费用、运送木板的费用和卸载木板的费用,故包括原告在内的卸载木板的人员由被告曾凡建雇请,接收原告提供劳务的一方被告系曾凡建,并非被告重庆市渝都汽车驾驶培训学校。本案中,原告受被告曾凡建雇请为其卸载木板,原告向被告曾凡建提供劳务,提供劳务后的报酬亦由被告曾凡建支付,故被告曾凡建与原告形成了个人之间的劳务关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提供劳务一方与接受劳务一方根据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原告在提供劳务的过程中,未注意自身安全,未谨慎作业,在卸载木板的过程中摔倒受伤,原告对自己的受伤存在过错。被告曾凡建雇佣原告卸载木板,未为原告提供安全作业的环境,对原告受伤亦有过错。结合本案当事人各自的过错情况,本院认定原告受伤的责任由被告曾凡建承担50%,原告自行承担50%。对原告请求的各项费用,本院作如下认定:1、医疗费。根据原告提交的医疗费票据,本院对医疗费77183.61元予以确认,其中,被告曾凡建垫付30000元,余额47183.61元由原告自行垫付。2、护理费。原告共住院14天,参照社会一般护工100元/天的工资标准,本院认定护理费1400元(100元/天×14天)。3、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共住院14天,本院认定住院伙食补助费共计700元(50元/天×14天)。4、营养费。原告的出院医嘱未载明需加强营养费,故本院对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5、误工费。原告从事搬运工作,但未举示证据证明其工资标准,本院参照重庆市城镇私营单位居民服务、维修和其他服务业就业人员平均工资40900元/年的标准计算误工费。原告经鉴定误工时间为45天,认定误工费共计5042.47元(40900元/年÷365天×45天)。6、残疾赔偿金。本案中,二被告对重庆西南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不予认可,针对二被告提出的辩解意见,
本院认为,2007年10月1日施行的《司法鉴定程序通则》与2016年5月1日施行的《司法鉴定程序通则》均要求对同一鉴定事项,司法鉴定机构应当指定或者选择二名司法鉴定人进行鉴定,但并未要求在类似查体等属于一个鉴定事项的部分程序中必需二名司法鉴定人同时进行,重庆西南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的查体系由鉴定人胡某与该所工作人员吕青进行符合相关规定,而另一名鉴定人柴某明确参与了对原告鉴定的其他事宜,故本院对被告的该辩解意见不予采信。本院应被告的申请通知鉴定人出庭接收质询,鉴定人对其出具鉴定意见的理由作出了分析和说明,
本院认为,鉴定人对伤者损伤程度的判断均由鉴定人将伤者损伤的客观情况与鉴定人建立于医学知识与实践基础上的主观判断相结合而来,对患有神经功能障碍的伤者的伤情判断尤是如此,本案中,原告的伤情系左颞部硬膜下血肿后遗留神经功能障碍,鉴定人通某察原告的临床体征,并结合原告的自述情况以及受伤病史,认为原告的伤情已经足以达到左颞部硬膜下血肿后遗留神经功能障碍,而二被告亦未举示相反证据推翻上述司法鉴定意见,故本院对被告的该辩解意见亦不采信。原告系城镇居民户口,经鉴定为Ⅹ级伤残,本院认定残疾赔偿金共计54478元(27239元/年×20年×10%)。原告母亲李昌贵的被扶养人生活费为13819.4元(19742元/年×14年×10%÷2人),原告儿子谢欢的被扶养人生活费为4935.5元(19742元/年×5年×10%÷2人)。7、鉴定费。原告单方委托鉴定产生伤残鉴定费950元、误工时间鉴定费600元,被告曾凡建申请重新鉴定产生伤残等级鉴定费700元、误工时间鉴定费600元,因两次鉴定伤残等级相同,故重新鉴定产生的伤残等级鉴定费700元由被告曾凡建承担,原告单方委托鉴定的误工时间未被本院采信,故原告单方委托鉴定产生的误工时间鉴定费600元由原告承担。本院将原告单方委托鉴定产生的伤残鉴定费950元与被告曾凡建申请重新鉴定产生的误工时间鉴定费600元在费用总额中予以处理。8、交通费。综合考虑本案情况,本院酌情认定交通费300元。9、精神抚慰金。综合考虑本案情况,本院酌情认定精神抚慰金2000元。综上,本院认定医疗费77183.61元、护理费14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00元、误工费5042.47元、残疾赔偿金73232.9元、鉴定费1550元、交通费300元,合计159408.98元,其中,由被告曾凡建赔偿原告79704.49元(159408.98元×50%),被告曾凡建明另赔偿原告精神抚慰金2000元。综上,被告曾凡建共赔偿原告81704.49元,扣除其为原告垫付的医疗费30000元、鉴定费600元,还需赔偿原告51104.49元。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曾凡建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谢士刚各项损失共计51104.49元。
二、驳回原告谢士刚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3110元,由原告曾凡建负担1555元,被告谢士刚负担1555元(原告负担部分原告已预交本院,被告负担部分由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向本院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至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同时,直接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递交上诉状后上诉期满七日内仍未预交受理费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
审判长 李 飞
审判员 罗春风
审判员 周中超
二〇一六年八月三十日
书记员 夏兆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