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长沙市岳麓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湘0104民初3654号原告吴桂莲。委托代理人王海君,湖南弘一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蒋冬。被告宋军。被告李小红。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沙中心支公司,住所地长沙市天心区芙蓉中路一段499号(彩虹都家园)办公楼1-5楼。负责人吴传辉。委托代理人邱元。系公司法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衡阳市分公司,住所地湖南省衡阳市石鼓区蒸湘北路239号销售心102、103号。负责人戴绪清。委托代理人周小海,湖南东方阳光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罗芳,湖南东方阳光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吴桂莲诉被告蒋冬、宋军、李小红、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沙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联保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衡阳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
代理
审判员秦海松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书记员罗阿敏担任庭审记录。原告吴桂莲的委托代理人王海君,被告蒋冬、宋军、李小红、被告联保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邱元、被告人保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罗芳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吴桂莲诉称:2015年12月26日04时40分许,被告蒋冬驾驶湘A×××××专项作业车沿长沙市岳麓区西二环由南往北行驶,当行驶至西二环野猪林地段时,恰遇被告宋军告宋军驾驶的湘D×××××货车停止在此,被告蒋冬驾驶的车辆右侧碰到被告宋军驾驶的车辆左后侧后向左转向,车辆左侧碰到花坛,原告从蒋冬车辆副驾位置甩出,造成原告受伤、两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该事故经长沙市岳麓区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以下简称“岳麓交警队”)认定,被告蒋冬承担主要责任,被告宋军承担次要责任,原告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武警××总队医院住院治疗71天。经湖南鉴真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进行伤残鉴定,结果为:构成1个五级伤残,1个七级伤残,误工期180天,营养期90天,伤后需一人终身部分护理依赖,后续医药费30000元。经湖南省假肢矫形鉴定中心鉴定:原告所需假肢价格为23000元/具,适用寿命为为4年,试用期间维修费用为产品价格的20%;首次安装假肢需住院康复训练20天,住院康复期需陪护1名,以后维修及安装时需住院康复10天。原告认为被告蒋冬、宋军作为侵权人应当承担赔偿原告损失的责任,被告保险公司作为两肇事车辆的保险人,依应当在各自保险责任范围内承担赔偿责原告多次找被告协商赔偿事宜未果,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遂诉至法院,请求判令:
一、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等各项损失871006.990元(详见赔偿清单);
二、被告保险公司在保险责任范围内向原告直接承担赔偿责任:
三、被告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
被告中国人保公司辩称:保险公司在保险范围承担责任,被保险人宋军在答辩人处购买了交强险和30万商业险,被保险人在本次事故中承担次要责任,应严格按照相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有另一伤者应在交强险部分预留,属于同一起交通事故,是同一事件引起的,原告属于蒋冬车上的车外人员,联保公司应在交强险、商业险范围内担责任,核减15%非医保费用,原告的各项诉请过高,保险公司不承担诉诉讼费和鉴定费。
被告联保公司辩称:被保险人蒋冬在答辩人处购买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车上人员险100000元(××),答辩人愿在责任限额内,在驾驶证行驶证合法有效的前提下承担赔偿责任,诉讼费和鉴定费答辩人不承担。
被告蒋冬辩称:原告是从答辩人车上甩出去之后,被其车子轮胎碾压导致受伤的。被告宋军、李小红无答辩意见。
经审理查明:2015年11月26日4时40分许,被告蒋冬驾驶湘A×××××号重型载货专项作业车沿长沙市岳麓区西二环野猪林路段由南向北行驶,被告宋军驾驶的湘D×××××重型厢式货车于上述路段由南向北行驶,发生湘A×××××号车右侧碰到湘D×××××号车左后侧后,车辆左侧碰到花坛,原告吴桂莲从湘A×××××号车副驾位置甩出,造成原告吴桂莲受伤、两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岳麓交警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蒋冬承担主要责任,被告宋军承担次要责任,原告吴桂莲无责任。另,经庭审查明,原告吴桂莲从湘A×××××号车甩出后,其右上臂被湘A×××××号车右中轮碾压,致吴桂莲右上臂截肢处理。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武警××总队医院进行救治,住院治疗62天(2015年11月26日至2016年1月27日),2016年4月5日,原告继续在武警××总队医院住院治疗9天(2016年4月5日至2016年4月14日),共产生医疗费用82778.38元,其中被告蒋冬垫付67778.38元,被告宋军垫付15000元。原告住院治疗期间,被告蒋冬另向原告支付了30000元。2016年4月13日,原告吴桂莲委托湖南省鉴真司法鉴定中心对其进行伤残等级、后续治疗费、误工期、护理期及营养期的鉴定,该中心于2016年4月19日出具湘鉴司鉴中心[2016]法临鉴字第155号法医临床鉴定意见书认为:被鉴定人吴桂莲因交通事故致右上肢缺失构成五级伤残,左手损伤构成七级伤残;其后续治疗费约需30000元;其误工期为180日,营养期为90日,伤后需一人终身部分护理依赖。产生鉴定费用2395.5元。由原告自行垫付。2016年4月22日,原告委托湖南省假肢矫情司法鉴定中心进行假肢装配费用及使用年限的鉴定。该中心出具省假肢矫形司法鉴定中心(2016)假肢临鉴字第36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认为:1、被鉴定人适合安装国产普通适用型上臂自身力源手假肢,根据中康协(2009)第19号《康复辅助器具基本产品指导价格目录》,该假肢价格为23000元/具,使用寿命为4年,假肢使用期间维修费用为产品价格的20%。2、首次安装假肢期间需住院康复训练约20天,住院康复期间需陪护1名。以后维修及安装时住院康复约10天,住院康复期间食宿费用另外支付。产生鉴定费2200元,另原告安装上臂肌电手36500元,均由原告自行垫付。另查,1、原告吴桂莲系湖南省常德市桃源县西安镇大池塘村村民,于该村承包集体土地从事耕种和管理。2、原告吴桂莲的母亲周正香(公民身份号码××)育有子女三人,由子女共同扶养。原告吴桂莲的女儿李湘(公民身份号码××)系未成年人,由吴桂莲夫妻二人抚养。3、湘A×××××号车于被告联保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保险金额500000元);湘D×××××号车的所有人为被告李小红,该车于被告人保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保险金额300000元);本次事故均发生在保险合同约定的保险期间范围内。在庭审中,蒋冬与联保公司、宋军与人保公司均就扣除非医保用药达成一致协议,同意在商业险范围内扣除15%的非医保用药由蒋冬、宋军承担。上述事实,有当事人当庭陈述,原告吴桂莲提交并经庭审质证的驾驶证、行驶证、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保单、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票据、医疗费票据、住院及病历资料、证明、土地承包经营权证、被扶养人证明,被告蒋冬提交并经庭审质证的收条、医疗费用票据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
一、侵权责任如何认定;
二、原告各项损失的认定。关于侵权责任如何认定的问题。首先,本次事故中,岳麓交警队出具事故认定书认为被告蒋冬承担主要责任,被告宋军承担次要责任。原、被告双方对该交通事故责任认定并无争议。原告吴桂莲从湘A×××××号车甩出之后,其右上臂被湘A×××××号车右中轮碾压,其受伤的主要作用力来自于湘A×××××号车的碾压,而并非从车辆甩出产生的作用力受伤,原告相对于湘A×××××号车应为车外人员。另,原告相对于湘D×××××号为车外人员。故湘A×××××号车、湘D×××××号车所承保的联保公司、人保公司均应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损失。对于原告超出交强险赔偿范围的损失,本院综合交通事故肇事双方的过错程度、车辆属性等情况,认定肇事车辆湘A×××××号承担原告超出交强险赔偿限额损失部分的70%赔偿责任,湘D×××××号车承担30%的赔偿责任。其次,肇事车辆湘A×××××号车、湘D×××××号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商业三者险,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的规定:“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原告的各项损失超过交强险赔偿范围的,在划分责任比例后,本应由湘A×××××号车、湘D×××××号车承担的赔偿责任,转由被告联保公司、人保公司根据保险合同在商业三者险的赔偿范围内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或者不属于保险赔偿范围的损失,再由湘A×××××号车、湘D×××××号车予以赔偿。再次,湘D×××××号车的所有人为被告李小红,原告主张被告宋军与被告李小红共同赔偿原告损失,但并未向本院提交证据证明被告李小红于本次事故中原告的损失发生存在过错,故原告主张李小红赔偿原告损失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的各项损失如何认定的问题。原告的各项损失,根据当事人提交的有效证据,并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相关规定认定如下:1、医疗费,根据有效票据,本院认定为82778.38元。2、后续治疗费,本院结合鉴定意见认定为30000元。3、营养费,本院酌情认定为2000元。4、伙食补助费,原告住院治疗71天,鉴于原告后续维护、安装假肢需要住院康复,本院结合鉴定意见酌情计算使用假肢20年,依此计算,原告还需更换假肢4次,所需伙食补助费用为(71天+20天+10天/次×4次)×60元/天=7860元。5、伤残赔偿金,结合原告伤残等级、年龄、居住及工作情况认定为10993元/年×20年×63%=138511.8元。6、关于误工费,鉴定意见评定原告误工时间为180日,另原告未能提供有效证据证明其事故前后的收入情况,本院结合2015年度湖南省城镇私营单位从业人员年平均工资标准(农、林、牧、渔业)认定为27278元/年÷365天/年×180天=13452.16元。7、关于护理费,湖南师大司法鉴定中心[2015]临鉴字第0130号鉴定意见书评定原告伤后需一人终身部分护理依赖,本院结合2015年度湖南省城镇私营单位从业人员年平均工资标准(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业)认定为32933元/年×20年×0.5=329330元。8、关于精神损害赔偿金,结合原告的伤残程度、被告的过程情况及本地居民生活水平等因素酌情认定为33000元。9、关于交通费,根据原告的就医情况酌情认定为1500元。10、残疾辅助器具费,本院依照原告已产生的和预计将产生的残疾辅助器具费用计算为36500元+23000×20%+(23000+23000×20%)元/次×4次=151500元。因原告主张为138000元,本院予以支持。11、被扶养人生活费,原告母亲及女儿的被扶养人生活费为9691元/年×14年×63%/3+19501元/年×10年×63%/2=89919.69元。12、关于鉴定费,根据有效票据认定为4595.5元。原告的上述损失合计为870947.53元,其中在交强险范围内医疗费项下的损失为122638.38元(医疗费82778.38元、后续治疗费30000元、营养费2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860元,合计122638.38元),由被告联保公司在医疗费赔偿限额内赔偿10000元;被告人保公司在医疗费赔偿限额内赔偿10000元;在伤残项下的损失为743713.65元(护理费329330元、误工费13452.16元、交通费1500元、伤残赔偿金138511.8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30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89919.69元,残疾辅助器具费138000元,合计743713.65元),由被告联保公司在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110000元;被告人保公司在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110000元;综上,被告联保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120000元,被告人保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120000元。原告超过交强险的损失还有630947.53元(870947.53元-240000元=630947.53元)。按照责任划分比例,湘A×××××号车承担70%的责任,在交强险外还需承担441663.27元(630947.53元×70%=441663.27元),由保险公司在商业险内予以赔偿。扣除不属于保险赔偿范围、应由被告蒋冬承担的损失9808.58元[非医保用药费用(82778.38-20000元)×70%×15%=6591.73、鉴定费4595.50元×70%=3216.85元],被告保险公司应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431854.69元(441663.27元-9808.58元=431854.69元)。因此,被告保险公司应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551854.69元(120000元+431854.69元=551854.69元)。被告蒋冬前期共垫付费用97778.38元,故无需再对原告进行赔偿,其多支付87969.80元(97778.38元-9808.58元=87969.80元)应在原告保险赔偿款中予以扣除,由保险公司事后对被告蒋冬进行理赔。则原告实得保险赔偿款463884.89元(551854.69元-87969.80元=463884.89元)。湘D×××××号车承担30%的责任,在交强险外还需承担189284.26元(630947.53元×30%=189284.26元),由保险公司在商业险内予以赔偿。扣除不属于保险赔偿范围、应由被告宋军承担的损失4203.68元[非医保用药费用(82778.38-20000元)×30%×15%=2825.03元、鉴定费4595.50元×30%=1378.65元],被告保险公司应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185080.58元(189284.26元-4203.68元=185080.58元)。因此,被告保险公司应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305080.58元(120000元+185080.58元=305080.58元)。被告宋军前期共垫付费用15000元,故无需再对原告进行赔偿,其多支付10796.32元(15000元-4203.68元=10796.32元)应在原告保险赔偿款中予以扣除,由保险公司事后对被告宋军进行理赔。则原告实得保险赔偿款294284.26元(305080.58元-10796.32元=294284.26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八,《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1、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沙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吴桂莲支付赔偿款463884.89元。2、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衡阳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吴桂莲支付赔偿款294284.26元。3、驳回原告吴桂莲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沙中心支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衡阳市分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328元,由被告蒋冬承担1600元,由被告宋军承担728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
审判员 秦海松
二〇一六年八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罗阿敏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