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苍南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浙0327执3278号申请执行人吴世殿。被执行人肖湖。被执行人肖昌进。被执行人易际杭。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2016)浙0327民初371号民事判决书,于2016年7月20日立案执行申请执行人吴世殿与被执行人肖湖、肖昌进、易际杭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同日向被执行人肖湖、肖昌进、易际杭发出了执行通知书,责令被执行人即日履行下列义务:
一、被执行人肖湖缴纳执行款220000元及利息损失;
二、被执行人肖昌进、易际杭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三、负担案件诉讼费6220元、执行费3200元。但被执行人至今没有履行。在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查询了被执行人肖湖、肖昌进、易际杭的财产情况,发现被执行人肖湖、肖昌进、易际杭在相关金融机构无存款或仅有小额存款记录,也无房产登记信息;在苍南县公安局车辆管理所查询到车牌号为浙C×××××发现牌小型越野客车一辆系被执行人肖昌进所有,但该车辆去向不明,无法实际查扣。现申请执行人申请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以上事实,有申请执行人的申请报告、财产查询回执、(2016)浙0327民初371-1号民事裁定书等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申请执行人自愿申请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其申请合法有效,应予许可。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肖湖、肖昌进、易际杭有其他财产可供执行的,可随时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第二百五十四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之规定,
裁定如下:本院(2016)浙0327执3278号案的本次执行程序终结。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执行员 许明秋
二〇一六年八月三十日
书记员 谢智慧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