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红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内0402民初1500号
原告:张春富,男,1955年4月7出生,汉族,个体工商户,住赤峰市红山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曹永贵,内蒙古赤玉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唐晓芳,内蒙古赤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宋庆东,男,1962年9月15日出生,汉族,其他自然情况不详。
被告:沙占华,女,1964年6月22日出生,汉族,其他自然情况不详。
原告张春富与被告宋庆东、沙占华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3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春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曹永贵、唐晓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宋庆东、沙占华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春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偿还借款本金205200元,并自2015年9月1日起按约定月利率2%支付利息至付清之日止。事实与理由:2014年12月1日,被告向原告借款1000000元,经原告催要,被告以其名下的大厅抵顶欠原告的款。2015年9月1日,经原告与被告清算,被告尚欠原告款项为:过户费89000元、借款10000元、利息90000元、押金10000元、取暖费6200元,合计205200元。被告为原告出具欠据一枚,约定月利率2%。此款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未偿还。被告宋庆东、沙占华未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供证据。原告围绕其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如下证据:欠据、借据、房地产抵押合同、补充协议、二被告结婚证。经本院审查认为,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依据本院确认的上述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被告宋庆东、沙占华系夫妻关系。2015年9月1日,被告宋庆东为原告出具欠据一枚,内容为:宋庆东欠款明细:过户费:89000元,借款10000元,利息90000元,押金10000元,取暖费6200元,合计宋庆东欠张春富人民币205200元。从2015年9月1日起,每月利息为2%,月息4104元。原告称上述欠据的形成原因是:2014年12月1日,被告宋庆东、沙占华以被告宋庆东所有的坐落于赤峰市松山区桥西大街中段南侧XXXX商业综合楼1号楼010XXX号商厅作为抵押,向其借款1000000元,约定月利率1.5%,利息按季度支付,还款期限至2015年11月30日止。后因二被告不能按约定支付利息,经与原告协商,二被告同意以上述提供抵押的商厅抵顶欠原告的上述款项。2015年9月1日,二被告协助原告将上述商厅过户至原告的儿子张建伟名下,被告宋庆东于同日为原告出具了上述欠据。原告称欠据上写明的过户费89000元是原告交付给被告宋庆东的现金,由宋庆东经手办理的过户;取暖费是原告受被告宋庆东的指示将6200元现金交付给了上述商厅的承租户,由承租户经手结清的商厅取暖费;押金10000元是原告退还给上述商厅承租户的租房押金;借款10000元是宋庆东出具欠据当日向原告的借款;利息90000元是被告尾欠原告的利息。此款后经原告催要未果,为此原告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被告宋庆东以其提供抵押的商厅抵顶之前在原告处的借款后,对于尚欠原告的过户费、取暖费、押金、借款及尾欠的利息为原告出具了欠据,原、被告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明确,本院予以确认。对原告要求被告宋庆东偿还欠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因被告宋庆东在欠据上明确写明月利率2%,该约定不违反法律规定,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宋庆东自2015年9月1日起按月利率2%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本案债务发生在被告宋庆东与被告沙占华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依照《最高人民法院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的规定,上述债务属二被告的夫妻共同债务,应由二被告共同偿还。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宋庆东、沙占华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张春富欠款205200元,并自2015年9月1日起按月利率2%给付原告张春富利息至欠款还清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378元,邮寄送达费60元,公告费200元,合计4638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宋庆东、沙占华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王艳娟
人民陪审员 冯恩珍
人民陪审员 张秀梅
二〇一六年八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娜布其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