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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宁01民终1224号

吴瑞林与沙琛杰、志新亮追偿权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8-30
公开日期
2016-09-29
所属地区
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案由
追偿权纠纷
当事人
吴瑞林,沙琛杰,志新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裁判文书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宁01民终1224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吴瑞林,男,汉族,1971年4月3日出生,个体,住宁夏回族自治区贺兰县。

被

上诉人(原审被告):沙琛杰(曾用名沙雷),男,汉族,1992年8月22日出生,个体,住宁夏回族自治区贺兰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学琴(系沙琛杰的母亲),女,个体,住宁夏回族自治区贺兰县。

被

上诉人(原审被告):志新亮,男,汉族,1991年11月20日出生,个体,住宁夏回族自治区贺兰县。

上诉人吴瑞林因与被上诉人沙琛杰、志新亮追偿权纠纷一案,不服贺兰县人民法院(2015)贺民初字第203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6月14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7月3日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吴瑞林,被上诉人沙琛杰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学琴、被上诉人志新亮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吴瑞林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一审判决,改判沙琛杰、志新亮给付吴瑞林为其垫支的医疗费31044.24元;2、一、二审诉讼费均由沙琛杰、志新亮承担。事实和理由:一审判决对事实认定不清,证据认定错误。2010年10月26日19时许,沙琛杰从吴瑞林的司机志新亮口袋中强行拿走吴瑞林的汽车钥匙,证人牛斌、张铭哲也证实是吴瑞林没有让沙琛杰驾驶车辆,是沙琛杰自己取走钥匙将车辆开走后发生交通事故。经一审法院当庭质证,沙琛杰、志新亮对证人证言均予以认可。一审法院对沙琛杰、志新亮认可的事实,以证人证言缺乏真实性不予采信,审理查明的事实却采用(2012)贺民初字第715号民事判决的错误认定,即“2010年10月26日19时许,沙琛杰在给吴瑞林帮忙运送工人”等情况,歪曲事实真相,严重侵害吴瑞林的合法权益。沙琛杰辩称,2016年10月26日,沙琛杰和证人一起帮吴瑞林干活,傍晚干完活后,工地负责人吴瑞林的弟弟吴瑞军让沙琛杰拉上工人到县城吃饭,在途中发生交通事故致何银香受伤。何银香诉沙琛杰、吴瑞林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已审理结案,判决认定吴瑞林、沙琛杰共同赔偿何银香经济损失,判决已执行完毕,故案件事实已经查清,吴瑞林提供证据,证人均再无任何意义。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志新亮辩称,此事与志新亮无关,志新亮不应承担责任。吴瑞林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沙琛杰、志新亮给付吴瑞林为其垫支的医疗费31044.24元;2、并由沙琛杰、志新亮承担案件受理费。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0年10月26日19时许,沙琛杰在给吴瑞林帮忙运送工人。沙琛杰无证驾驶登记在中国人民银行贺兰县支行名下(实际为吴瑞林所有)的“金杯丰田”牌小型客车沿贺兰县金贵镇潘西村六社乡村路由北向南行驶至X105线,与由西向东驾驶电动自行车直行的何银香相撞,造成何银香左胫骨骨折。何银香先后两次住院治疗过程中,吴瑞林垫付了门诊费用514.11元,并缴纳住院押金13000元。2012年3月23日,何银香以健康受到损害为由,向该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沙琛杰、吴瑞林、中国人民银行贺兰县支行赔偿各项经济损失合计46659.73元,并承担案件受理费。2012年9月12日,该院作出(2012)贺民初字第715号民事判决,判令沙琛杰、吴瑞林共同赔偿何银香医疗费各项经济损失46459.73元;中国人民银行贺兰县支行对上述赔偿款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吴瑞林承担案件受理费967元。吴瑞林垫付的门诊费用及缴纳住院押金合计13514.11元,未包括在上述赔偿款范围内。吴瑞林因不服该判决,上诉至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2013年3月25日,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3)银民终字第169号民事判决书,驳回上诉,维持原判。2013年12月31日,何银香向该院申请执行。2014年2月10日,该院作出(2014)贺执字第64-2号执行裁定书,划拨被执行人吴瑞林银行存款11044.24元,并发还何银香。一审法院认为,帮工人应当对被帮工诚实信用的进行帮工活动。沙琛杰帮助吴瑞林运送工人回家,系对吴瑞林的帮工行为。沙琛杰在未取得驾驶机动车驾驶证的情形下,驾驶吴瑞林的“金杯丰田”牌小型客车在公共道路行驶并致何银香十级伤残的行为存在重大过错。吴瑞林选任未取得驾照的沙琛杰开车送工人回家,且在车辆行驶过程当中,未尽到监督、管理义务,亦存在相应的过错。帮工人因重大过错导致他人健康权损害的,被帮工人承担赔偿责任后,有权对帮工人进行追偿。吴瑞林在向何银香垫付医疗费13514.11元后,有权对沙琛杰进行追偿。鉴于吴瑞林在选任和管理沙琛杰提供帮工的过程中,存在相应过错,应当减轻沙琛杰对吴瑞林的赔偿责任。综合考量沙琛杰的经济收入能力,就业保障水平,沙琛杰赔偿吴瑞林垫付医疗费13514.11元的70%为宜,即9459.88元。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3)银民终字第169号民事判决书确定由沙琛杰、吴瑞林共同赔偿何银香医疗费各项经济损失46459.73元。吴瑞林与沙琛杰负有共同向何银香给付赔偿款的义务,彼此间不存在追偿的权利。故吴瑞林主张向沙琛杰追偿在执行过程中划拨银行存款11044.24元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志新亮是吴瑞林雇佣的司机,但沙琛杰驾驶车辆时,吴瑞林未明确拒绝,视为认可同意沙琛杰驾驶车辆运送工人。志新亮在沙琛杰驾驶车辆造成交通事故中无过错,不承担赔偿责任。故对吴瑞林主张志新亮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九条第一款规定,判决:

一、被告沙琛杰赔偿原告吴瑞林为何银香垫付的医疗费合计9459.88元。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付清;

二、驳回原告吴瑞林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76元,由原告吴瑞林负担300元,被告沙琛杰负担276元。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是,沙琛杰驾驶吴瑞林车辆是否是帮工行为。2010年10月26日19时许,沙琛杰在给吴瑞林帮忙运送工人,驾驶吴瑞林车辆途中发生交通事故。这一事实已被生效的(2012)贺民初字第715号民事判决所确认,且判决已执行完毕。沙琛杰在本案及(2012)贺民初字第715号案件中,均陈述是帮吴瑞林运送工人途中发生交通事故,故一审对牛斌,张铭哲的证人证言不予采信并无不当。综上所述,上诉人吴瑞林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76元,由上诉人吴瑞林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刘利英

审判员  范宁萍

审判员  施 蔚

二〇一六年八月三十日

书记员  陈丽萍附:本案适用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四条人民检察院有权对民事诉讼实行法律监督。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