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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川2021民初2329号

唐刚与胡元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遂宁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岳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8-30
公开日期
2016-12-19
所属地区
安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当事人
唐刚,胡元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遂宁市分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四川省安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川2021民初2329号

原告:唐刚,男,生于1949年7月9日,汉族,农民,住四川省安岳县。委托代理人杨祖勇,四川博鉴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胡元华,男,生于1972年2月9日,汉族,居民,住四川省遂宁市安居区。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遂宁市分公司,住所地遂宁市德胜东路171号。负责人罗华安,总经理。委托代理人代刚,系该公司员工。

原告唐刚与被告胡元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遂宁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民财保遂宁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杨健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唐刚及其委托代理人杨祖勇、被告胡元华、被告人民财保遂宁市分公司负责人罗华安的委托代理人代刚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唐刚诉称,2015年11月24日,被告胡元华驾驶川J26X**号重型货车从安岳县城往安岳县共和乡方向行驶,行至省道206线49公里+300米处时,与原告唐刚驾驶的无号牌正三轮摩托车会车时相碰撞,造成原告唐刚受伤及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安岳县交警大队认定被告胡元华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原告唐刚不承担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唐刚在安岳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于2016年4月8日出院,共计住院136天。2016年7月20日,原告唐刚经四川省普州司法鉴定所鉴定伤残等级为八级伤残。另外,川J26X**号重型货车在被告人民财保遂宁市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各方对赔偿事宜协商未果,原告特诉至法院要求由被告赔偿各项经济损失共计226040.81元。

被告胡元华辩称,被告胡元华对交通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过程和责任划分无异议。同意医药费中自费药扣除15580元,该费用被告胡元华自愿承担。对于原告的各项赔偿项目及费用同意保险公司意见。另外,被告胡元华在交通事故发生后垫付了58700元医疗费要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

被告人民财保遂宁市分公司辩称,被告人民财保遂宁市分公司对交通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过程和责任划分无异议。医疗费中自费药应扣除15580元。护理费只认可单人护理,并且应扣除原告唐刚在重症监护室的时间;营养费与住院伙食补助费应扣除原告在重症监护室的时间;鉴定费由责任方承担;摩托车修理费和施救费凭发票予以认可;精神抚慰金不予认可;交通费认可500元;对其他原告的各项赔偿项目及费用无异议。另外被告人民财保遂宁市分公司垫付的10000元,要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

经审理查明,2015年11月24日,被告胡元华驾驶川J26X**号重型货车从安岳县城往安岳县共和方向行驶,行驶至省道206线49公里+300米处,与原告唐驾驶的无号牌正三轮普通摩托车会车时相碰撞,造成原告唐刚受伤及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安岳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胡元华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原告唐刚不承担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唐刚被送往安岳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从2015年11月24日入院至治疗好转于2016年4月8日出院,出院证明书载明“1、院外继续治疗,出院后三月复查头颅CT。2、休息2-3月,加强营养。3、门诊随访6个月,如有不适及时就诊。住院期间前两月有2人护理,后期有1人护理。”原告共计住院136天,用去医疗费77899.81元。2016年7月20日,原告唐刚经四川省普州司法鉴定所鉴定伤残等级为八级伤残,原告唐刚支付了鉴定费700元。被告胡元华为川J26X**号重型货车在被告人民财保遂宁市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原告因本案交通事故受伤所产生的经济损失,本院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所确定的项目和标准,并参照四川省2015年度统计数据,结合原告的请求,确认如下:1、医疗费:77899.81元;2、住院伙食补助及营养费:55元/天×136天=7480元;3、护理费:80元/天×60天×2+80元/天×76天=15680元;4、残疾赔偿金:26205元/年×14年×30%=110061元;5、鉴定费700元;6、交通费及住宿费:500元;7、精神损害赔偿金:9000元;8、摩托车维修材料及工时费:2700元;9、施救费:600元;以上损失共计224620.81元,其中被告人民财保遂宁市分公司垫付了10000元,被告胡元华垫付了58700元,各方均同意在本案中一并处理。以上事实有下列证据予以证明:原、被告身份资料、驾驶证、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病例资料、医院住院费用结算单据、医院住院病人明细费用汇总、施救费票据、车辆维修费票据、普州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书、鉴定费票据、保险单及原、被告的当庭陈述。上述证据形式及来源合法,证明的内容客观真实,且与本案有关联,本院依法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损失的,侵权人依法应赔偿相应损失。本案中,原、被告对安岳交警队作出的事故认定均无异议,且该事故认定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被告胡元华为该车在人民财保遂宁市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不计免赔的限额为30万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被告人民财保遂宁市分公司应在责任限额内承担赔付责任。关于自费药的扣除额,原、被告在庭审过程中达成一致意见,均同意医药费扣除自费药15580元,该扣除的医药费费用被告胡元华自愿承担,本院予以确认;关于护理费,原告主张住院前两个月的护理人数为两人,被告人民财保遂宁市分公司辩称住院期间的护理人数应按单人计算且应扣除原告唐刚在重症监护室的时间,结合原告的实际伤情、医嘱及原告住院前两月有两人护理的实际情况,本院对原告的主张予以支持,对被告的辩称不予支持;关于住院伙食补助费与营养费,被告主张应扣除原告唐刚在重症监护室的时间,但原告实际住院天数确为136天,故对原告的主张予以支持,对于被告的辩称不予支持;关于精神损害赔偿金,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承受了巨大的心理及精神上的折磨,故应获得精神损害赔偿金,本院酌定为9000元;关于交通费及住宿费,原告虽未能举证证明,但该费用实际产生,结合本地实际及原告的伤情,本院酌定为500元;关于医疗费、残疾赔偿金、鉴定费、摩托车维修材料费及工时费、施救费等,原告的主张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原告请求精神损害赔偿金在交强险内优先赔偿,本院予以确认。因本次交通事故原告唐刚应获得的赔偿共计224620.81元,其中属于交强险医疗损害赔偿限额范围内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及营养费共计85379.81元,由被告人民财保遂宁市分公司在交强险医疗损害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唐刚10000元,剩余75379.81元,由被告胡元华赔偿原告唐刚自费药部分15580元,其余59799.81元,由被告人民财保遂宁市分公司在商业第三者限额内予以赔偿;其中属于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的残疾赔偿金、护理费、精神损害赔偿金、鉴定费、交通费及住宿费、施救费共计136541元,由被告人民财保遂宁市分公司在交强险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唐刚110000元,其余26541元,由被告人民财保遂宁市分公司在商业第三者限额内予以赔偿;摩托车维修材料费及工时费,由人民财保遂宁市分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唐刚财产性损失计人民币2000元,其余700元,由被告人民财保遂宁市分公司在商业第三者限额内予以赔偿。被告人民财保遂宁市分公司垫付了10000元,被告胡元华垫付了58700元,各方一致同意在本案中一并处理,品迭后,由被告人民财保遂宁市分公司赔偿原告唐刚155920.81元,由被告人民财保遂宁市分公司支付被告胡元华垫付费用43120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遂宁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唐刚因本案交通事故所产生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护理费、精神损害赔偿金、鉴定费、交通费及住宿费、施救费、摩托车维修材料及工时费等共计人民币155920.81元;

二、限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遂宁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被告胡元华因本次交通事故而垫付的医疗费用43120元;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724.21元,由被告胡元华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杨健

二〇一六年八月三十日

书记员  龚军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