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遂溪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粤0823刑初245号公诉机关广东省遂溪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肖某,男,汉族,广东省遂溪县人,初中文化,务农,住遂溪县。因本案,于2014年11月21日被羁押,同年11月3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25日被取保候审,2015年12月1日被监视居住。遂溪县人民检察院以遂检刑诉(2016)5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肖某犯寻衅滋事罪,于2016年8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遂溪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荣锦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肖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11月20日22日时许,被告人肖某及同案人肖戴(另案处理)、XX利(另案处理)等人遂溪县遂城镇“草潭美食夜宵档”吃宵夜,期间同案人XX利到被害人岑某停置在宵夜店路段的小轿车旁小便,而被害人岑某便对XX利进行劝阻,但XX利因酒后情绪激动,不听劝阻并动手殴打被害人岑某。是时,被告人肖某等人目睹XX利与岑某发生冲突后,亦对在现场劝架的被害人杨某、林某乙、李某进行殴打。而同案人肖戴在冲突过程中,对双方冲突人员进行推搡,随后跑到岑某身旁,用手抱住岑某,导致其继续遭受XX利等人殴打。经鉴定,被害人杨某的人身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被害人岑某、李某的人身损伤程度为轻微伤,被害人林某乙的左上臂受损伤。2014年12月22日,同案人肖戴的家属与被害人杨某、岑某、李某及林某乙达成调解协议,由其一次性赔偿四名被害人的经济损失人民币81000元,四名被害人已以书面形式谅解被告人肖某及同案人肖戴等人的行为。上述事实,被告人肖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立案决定书;被告人肖某的供述;被害人杨某、岑某、李某、林某乙的陈述;同案人肖戴的供述;证人沈某、林某甲的证言;现场勘验笔录、辨认笔录;广东省遂溪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遂)公(刑)鉴(法活)字(2014)0861号、0862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湛江市人民检察院湛检技鉴(2014)115号、116号鉴定书;调解协议书、谅解书及收据;被告人肖某的社会危险性情况证据表、归案情况说明、常住人口基本信息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肖某藐视国家法律,伙同他人在公共场所滋事,随意殴打他人,致一人轻伤、二人轻微伤,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肖某犯寻衅滋事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肖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并当庭自愿认罪,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因同案人肖戴的家属事后积极赔偿被害人的损失,被害人对被告人肖某等人的行为书面谅解,可以酌情从轻处罚。综合本案的性质、情节、危害后果及被告人的认罪态度、悔罪表现,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的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肖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湛江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李哲杰
二〇一六年八月三十日
书记员 詹力源附:相关法律、法规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有下列寻衅滋事行为之一,破坏社会秩序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一)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的;(二)追逐、拦截、辱骂、恐吓他人,情节恶劣的;(三)强拿硬要或者任意损毁、占用公私财物,情节严重的;(四)在公共场所起哄闹事,造成公共场所秩序严重混乱的。纠集他人多次实施前款行为,严重破坏社会秩序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可以并处罚金。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