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建德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182民初03227号
原告:徐红军。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林飞,建德市梅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方淮军。
被告:蔡飞霞。
原告徐红军与被告方淮军、蔡飞霞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序于同年8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吴林飞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方淮军、蔡飞霞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当庭宣告判决。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两被告归还借款人民币100000元,并支付自起诉日起至款清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逾期利息;2、本案诉讼费用由两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4年年底至2016年2月期间,被告方淮军因资金周转困难多次向原告借款,双方于2016年2月29日进行结算后,被告方淮军出具借条一份,确认尚欠原告借款人民币100000元。因该借款发生于被告方淮军、蔡飞霞二人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属夫妻共同债务,现两被告均未归还,原告多次催讨未果,故诉至法院。本院
经审理查明,被告方淮军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00000元,并于2016年2月29日出具借条一份,被告方淮军至今未���还上述款项。另查明,被告方淮军、蔡飞霞于1995年1月18日登记结婚。
本院认为,公民之间的合法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被告方淮军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00000元未归还,有原告提供的借条以及当庭陈述为证,双方的债权债务关系明确。现被告方淮军未及时归还借款,系引起本案纠纷的责任方,应承担立即归还借款并支付逾期利息之责。被告蔡飞霞系被告方淮军之妻,对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债务应承担共同还款责任。故原告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方淮军、蔡飞霞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依法可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四条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方淮军、蔡飞霞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徐红军借款人民币100000元,并支付自2016年8月3日起至款清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逾期利息。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300元,减半收取人民币1150元,由被告方淮军、蔡飞霞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
审判员 徐 超
二〇一六年八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方国红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