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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0803民初5663号

陈某甲与陈某乙赡养费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淮安市淮安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8-30
公开日期
2016-10-26
所属地区
淮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赡养费纠纷
当事人
陈某甲,陈某乙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二条

裁判文书全文

淮安市淮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803民初5663号

原告:陈某甲。

委托代理人:孙亚仕,淮安市淮安区流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陈某乙。

原告陈某甲与被告陈某乙赡养费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小额诉讼程序,于2016年8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孙亚仕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某乙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陈某甲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依法判令被告依法承担原告赡养费。事实与理由:原告陈某甲双目失明,构成××一级。被告陈某乙是原告陈某甲的独生女,原告除政府低保外无其他生活来源,现被告对原告不理不问,原告无法维持生活,特诉至法院。被告陈某乙未作答辩。本院

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1991年底,原告陈某甲和侯正红举行结婚仪式并同居生活,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年××月××日,双方生一女陈某乙。2008年6月13日,原告陈某甲和侯正红协议离婚。后原告陈某甲一直居住在淮安市淮安区流均镇沿河村二组26号。近年来,被告陈某乙一直未赡养原告。另查明,原告陈某甲系农业家庭户口,且双目失明,系视力一级××,仅靠政府低保维持生存,无其他收入来源。上述事实,有原告当庭陈述,原告提供的身份证复印件、户籍信息证明、(2008)楚民一初字第1494号民事调解书、本区流均镇沿河村委会出具的证明等证据在卷,经庭审查明,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规定,子女对父母有赡养扶助的义务。子女不履行赡养义务时,无劳动能力的或生活困难的父母,有要求子女付给赡养费的权利。原告因××致生活困难,被告作为原告的女儿,应承担赡养原告的义务。故原告要求被告尽赡养义务,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每月承担500元的赡养费,综合本地平均生活水平、原告自身××情况、原、被告的各自经济状况等相关因素,本院酌情确定被告每月承担原告赡养费250元。被告陈某乙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自己的诉讼权利。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第一、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二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陈某乙从本判决生效之月起,于每月20日前给付原告陈某甲赡养费25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80元(己预交40元),减半收取40元,由被告陈某乙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代理

审判员 江 超

二〇一六年八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王方敏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