内蒙古鄂托克旗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内0624民初2553号原告刘玉梅,1977年10月2日出生,女,汉族,现住内蒙古鄂尔多斯市。被告赵文正,1973年4月10日出生,男,汉族,现住内蒙古鄂尔多斯市。本院于2016年7月19日立案受理了原告刘玉梅诉被告赵文正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依法由
代理
审判员袁登云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玉梅和被告赵文正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玉梅诉称,被告于2012年9月2日向原告借款10000元,约定月利率为3%;于2012年10月20日向原告借款20000元,约定月利率3%。上述借款被告均向原告出具了借条。借款后,被告就上述两笔借款既不支付借款利息也不偿还借款本金,原告多次催要借款本息,被告均已无钱为由拒绝给付。现原告诉至法院请求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30000元及利息(按月利率2%计算,从借款之日至2016年7月18日期间的利息为27312元,2016年7月19日之后的利息计算至借款本金还完为止),并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被告赵文正辩称,被告欠原告的30000元已经还清了,其中20000元已经偿还了原告的丈夫黄云军,另外10000元还给了案外人吴文明。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法庭出示了借条两支,证明被告赵文正于2012年9月2日向原告借款10000元,每月利息300元;于2012年10月20日向原告借款20000元,每月利息600元。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认可。经质证,原告提供的证据真实合法有效,本院予以采信。
经审理查明,被告赵文正于2012年9月2日向原告借款10000元,约定每月支付利息300元,未约定还款期限;于2012年10月20日向原告借款20000元,约定每月支付利息600元,未约定还款期限。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真实合法有效,受法律保护。本案的争议焦点为:被告是否偿还了原告的借款。庭审中,被告辨称,向原告的借款30000元是事实,但是其中的20000元借款偿还给了原告的丈夫黄云军,另外10000元偿还给了案外人吴文明。
本院认为,当事人反驳对方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在作出判决前,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事实主张的,应承担对己不利的法律后果。本案中,被告对已偿还借款仅有口头陈述,而未向法庭提供证据证明自己偿还了原告的借款本金及利息。故被告的抗辩理由不能成立,被告应当及时偿还原告借款本金及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规定,“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规定,“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本案中,原告请求按约定的月利率2%计算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按月利率2%计算,借款本金10000元从2012年9月2日算至2016年7月18日的利息为9307元(46个月×200元/月+6.67元/天×16天),借款本金20000元从2012年10月20日算至2016年7月18日的利息为17973元(400元/月×44个月+13.33元/天×28天)。故截至2016年7月18日,被告应当偿还原告借款利息27280元。从2016年7月19日之后的利息按月利率2%计算至借款本金还完为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赵文正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5日内偿还原告刘玉梅借款本金30000元及利息(截至2016年7月18日,被告应当偿还原告借款利息27280元,从2016年7月19日之后的利息按月利率2%计算至借款本金还完为止)。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32元,减半收取616元,由被告赵文正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鄂尔多斯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执行期限:二年。
代理
审判员 袁登云
二〇一六年八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崔 昊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