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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豫0482民初5620号

汝州市自来水公司与冯少军供用水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汝州市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8-30
公开日期
2016-09-08
所属地区
汝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供用水合同纠纷
当事人
汝州市自来水公司,冯少军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裁判文书全文

河南省汝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豫0482民初5620号

原告:汝州市自来水公司。

法定代表人:张鸿江。系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郭军生。系该公司工作人员。

被告:冯少军,男,汉族,1975年10月27日出生。

原告汝州市自来水公司与被告冯少军供用水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26日立案。

原告汝州市自来水公司于2016年8月30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的申请不违反相关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

裁定如下:准许原告汝州市自来水公司撤诉。

审判员  岳源超

二〇一六年八月三十日

书记员  李笑笑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