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汝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豫0482民初5620号
原告:汝州市自来水公司。
法定代表人:张鸿江。系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郭军生。系该公司工作人员。
被告:冯少军,男,汉族,1975年10月27日出生。
原告汝州市自来水公司与被告冯少军供用水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26日立案。
原告汝州市自来水公司于2016年8月30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的申请不违反相关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
裁定如下:准许原告汝州市自来水公司撤诉。
审判员 岳源超
二〇一六年八月三十日
书记员 李笑笑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