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和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皖0523财保33号
申请人:朱贤芝,女,1961年4月出生,汉族,住安徽省马鞍山市和县。
被
申请人:方莉,女,1972年12月出生,汉族,住安徽省淮北市相山区。
申请人朱贤芝因机动车交通事故一案,于2016年8月30日向本院提出诉前保全申请,要求对被申请人名下银行存款30万元予以保全,并已提供担保。经审查,
本院认为,申请人的诉前保全申请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一条、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零三条第一款的规定,
裁定如下:对被申请人方莉名下银行存款30万元予以冻结。申请人应当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三十日内向法院起诉,逾期不起诉的,本院将解除财产保全。本裁定送达后立即执行。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
审判员 张庆成
二〇一六年八月三十日
书记员 朱静静附:法律文书援引的主要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一条:利害关系人因情况紧急,不立即申请保全将会使其合法权益受到难以弥补的损害的,可以在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前向被保全财产所在地、被申请人住所地或者对案件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申请采取保全措施。申请人应当提供担保,不提供担保的,裁定驳回申请。人民法院接受申请后,必须在四十八小时内作出裁定;裁定采取保全措施的,应当立即开始执行。申请人在人民法院采取保全措施后三十日内不依法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的,人民法院应当解除保全。第一百零二条:保全限于请求的范围,或者与本案有关的财物。第一百零三条第一款:财产保全采取查封、扣押、冻结或者法律规定的其他方法。人民法院保全财产后,应当立即通知被保全财产的人。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