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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0703民初3226号

金华市绿春苗木专业合作社与俞瑞芳、洪津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金华市金东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8-30
公开日期
2016-11-03
所属地区
金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当事人
金华市绿春苗木专业合作社,俞瑞芳,洪津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

裁判文书全文

金华市金东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703民初3226号

原告:金华市绿春苗木专业合作社。

法定代表人:叶锦棠,理事长。

委托代理人:王春建。

委托代理人:曹春霞。

被告:俞瑞芳。

被告:洪津。

原告金华市绿春苗木专业合作社诉被告俞瑞芳、洪津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08月03日立案受理。依法由

审判员舒增源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8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金华市绿春苗木专业合作社的法定代表人叶锦棠及其委托代理人王春建和被告俞瑞芳、洪津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金华市绿春苗木专业合作社起诉称,2015年3月10日与5月8日,被告俞瑞芳向原告借款人民币200000元,双方签订了《金华市绿春苗木专业合作社资金互助会贷款合同》,原告分别于2015年3月11日和5月11日向原告俞瑞芳汇款200000元,约定利息按月利率1.5%计算,按月支付。被告洪津签订《贷款共有人还款书》及《贷款担保人承诺书》,系俞瑞芳的共同还款人及第一担保人,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担保责任。至今,贷款期限已到,二被告未按约还本付息。现请求:1、判令被告俞瑞芳归还原告借款本金200000元及利息30000元(利息按月利率1.5%从2015年9月10日算至2016年7月10日止,此后利息按此标准计至被告实际还款之日止)合计230000元;2、判令被告洪津对上述款项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庭审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为判令被告俞瑞芳、洪津共同归还原告借款本金200000元及利息30000元(利息按月利率1.5%从2015年9月10日算至2016年7月10日止,此后利息按此标准至被告实际还款之日止)合计230000元。

被告俞瑞芳答辩称,借款是事实的,但是现在我们欠了很多钱,现在没有能力还。

被告洪津答辩称,借款是事实的,但是现在没能力归还。也没具体归还计划。到时再和原告协商。为证明上述事实,原告向法庭提交了以下证据:1、原告营业执照、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及被告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原被告诉讼主体资格;2、《金华市绿春苗木专业合作社资金互助会贷款合同》2份、《担保人承诺书》1份、《贷款共有人还款承诺书》1份,证明被告俞瑞芳向原告借款人民币200000元,约定利息按月利率1.5%计算,按月支付,被告洪津承担连带责任的事实。3、转账凭证2份,证明原告将20万元借款分2次转到被告账号上的事实。以上证据经质证,两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依法予以认定。根据对以上证据的质证和认证,结合当事人庭审陈述,本院对本案的事实作如下认定:被告俞瑞芳与洪津系夫妻关系。2015年3月10日,被告俞瑞芳与原告签订了《金华市绿春苗木专业合作社资金互助会贷款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0万元,借款期限12个月,月利率为1.5%,按月支付。同日,被告洪津签订了《贷款担保人承诺书》和《贷款共有人还款承诺书》各1份,约定被告洪津自愿为贷款人俞瑞芳的10万元借款担供连带责任担保。同年3月11日,原告将10万元借款转入被告俞瑞芳银行账户。2015年5月8日,被告俞瑞芳又与原告签订了《金华市绿春苗木专业合作社资金互助会贷款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0万元,借款期限12个月,月利率为1.5%,按月支付。同日,被告洪津签订了《贷款共有人还款承诺书》1份。同年5月11日,原告将76000元借款转入被告俞瑞芳银行账户,另支付现金24000元。后被告支付利息至2015年12月10日止,本金20万元及2015年12月11日之后的利息未支付。

本院认为,合法的民间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俞瑞芳向原告借款20万元未按期归还,依法应承担偿还借款本金及支付利息的责任。该借款发生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且被告洪津在《贷款共有人还款承诺书》上签字确认,故依法应共同承担偿还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俞瑞芳、洪津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金华市绿春苗木专业合作社借款本金人民币200000元,并支付利息(按月利率1.5%自2015年12月11日起计算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金华市绿春苗木专业合作社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75元(已减半),由原告金华市绿春苗木专业合作社负担67元,被告俞瑞芳、洪津负担2308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舒增源

二〇一六年八月三十日代

书记员 余华珍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