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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潞民初字第811号

原告山西潞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诉被告杨平枝、杨保珠、付军义借款合同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潞城市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8-30
公开日期
2016-12-14
所属地区
潞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借款合同纠纷
当事人
山西潞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杨平枝,杨保珠,付军义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山西省潞城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潞民初字第811号原告山西潞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潞城市中华西大街***号。法定代表人吕飞,任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沈宇翔,男,该公司员工。被告杨平枝,女,汉族,1972年4月30日出生,住长治市壶关县集店乡西关壁村圪兰街***号。被告杨保珠,男,汉族,1971年11月13日出生,住长治市壶关县集店乡西关壁村圪兰街***号。被告付军义,男,汉族,1979年9月7日出生,住长治市壶关县集店乡集店村开元大街路****号。

原告山西潞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诉被告杨平枝、杨保珠、付军义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

审判员张宇安担任

审判长,与

审判员安永亮、赵雅慧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8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山西潞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沈宇翔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杨平枝、杨保珠经公告送达未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付军义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4年7月23日被告杨平枝、杨保珠向原告申请贷款,同时被告付军义为借款提供连带担保。2014年7月30日,原告与被告杨平枝、杨保珠共同签订了《贷款合同》一份,贷款金额100000元,贷款期限自2014年7月30日起至2015年7月29日止。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照约定向被告杨平枝、杨保珠履行了放款义务。同日,被告付军义作为保证人与原告签订了《保证合同》,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贷款到期后,被告以经济困难为由拒不履行还款义务。原告也多次向被告付军义催要,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拒不履行。原告为此提起诉讼,诉讼请求为1、依法判令被告杨平枝、杨保珠立即偿还所欠原告借款本金84700.67元;2、依法判令被告杨平枝、杨保珠支付原告至实现债权之日的全部利息及罚息共11180.49元(暂计至2015年6月21日);3、依法判令被告付军义对上述借款本金、利息、罚息等费用承担连带保证责任;4、三被告共同承担原告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包括案件受理费、保全费等。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供任何证据。本院

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30日,原告山西潞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杨平枝、杨保珠签订了编号为054692811407302A0004的《贷款合同》,与被告付军义签订了编号为054692811407302A00042A01的《保证合同》。双方当事人在《贷款合同》中约定:原告山西潞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向被告杨平枝、杨保珠提供贷款100000元,贷款期限从2014年7月30日至2015年7月29日,年利率为18%,被告按月结息,逾期贷款罚息利率在贷款利息水平上加收30%。

原告山西潞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付军义在《保证合同》中约定:被告付军义对上述100000元贷款承担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贷款本金、利息、罚息等。合同签订当日,原告山西潞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向被告杨平枝、杨保珠发放了合同项下借款100000元。在合同履行过程中,被告杨平枝、杨保珠分别于2014年9月1日、2014年9月30日归还8090元、9100元。至开庭当日被告方有借款本金84700.67元及利息未归还原告。上述事实由《贷款合同》、《保证合同》、借款借据、还款凭证、贷款情况说明以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卷证实。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贷款合同》、《保证合同》系各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规定,合法有效。原被告双方均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其义务。原告按合同约定向被告发放了合同项下全部借款100000元,被告杨平枝、杨保珠则应当按约定期限和数额支付利息并返还借款本金。被告杨平枝、杨保珠未按照约定的期限和数额返还借款本金并支付利息,因此对原告要求被告杨平枝、杨保珠返还借款本金84700.67元并支付利息及逾期罚息的主张应予支持。被告付军义作为连带责任保证人,应对被告杨平枝、杨保珠的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人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

判决如下:

一、被告杨平枝、杨保珠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山西潞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84700.67元,并支付依据合同约定标准计算的借款利息和逾期罚息至实际付清之日。

二、被告付军义对被告杨平枝、杨保珠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付军义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杨平枝、杨保珠追偿。案件受理费2197元,由被告杨平枝、杨保珠负担,被告付军义承担连带责任。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长治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张宇安

审判员  安永亮

审判员  赵雅慧

二〇一六年八月三十日

书记员  李维华附本判决适用的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同一债务有两个以上保证人的,保证人应当按照保证合同约定的保证份额,承担保证责任。没有约定保证份额的,保证人承担连带责任,债权人可以要求任何一个保证人承担全部保证责任,保证人都负有担保全部债权实现的义务。已经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或者要求承担连带责任的其他保证人清偿其应当承担的份额。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