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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沪0118刑初828号

王延秋、刘某等盗窃一案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8-30
公开日期
2016-11-07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延秋,刘某,王某某,崔某某,钱某某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沪0118刑初828号公诉机关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延秋。辩护人丁波,上海东炬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刘某。辩护人陈李毅,上海正毅国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王某某。被告人崔某某。被告人钱某某。辩护人陈玉龙,上海市雄风律师事务所律师。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检察院以沪青检诉刑诉[2016]84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延秋、刘某、王某某、崔某某犯盗窃罪、被告人钱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6年7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柳杨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延秋及本院为其指定的辩护人丁波、被告人刘某及本院为其指定的辩护人陈李毅、被告人王某某、崔某某、被告人钱某某及其辩护人陈玉龙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检察院根据被告人王延秋、刘某、王某某、崔某某、钱某某的供述笔录,证人孙某某、李某、罗某某、吴某某的证言笔录,辨认笔录,被害单位上海某某某汽车零配件有限公司偷窃数量明细清单,情况说明,账本记录复印件,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扣押笔录,扣押物品照片,上海市青浦区物价局价格鉴定结论书,案发及抓获经过,工作情况,户籍证明等证据指控,2015年5月至12月间,被告人王延秋共11次单独或者伙同被告人刘某、王某某、崔某某等人,采用翻墙进入的方式,至上海市青浦区外青松公路4508号上海某某某汽车零配件有限公司清整车间配砂房内,盗窃铝制汽车缸盖。被告人钱某某明知上述缸盖为赃物而予以收购。2015年12月28日凌晨,被告人王延秋、刘某准备再次至上述地点实施盗窃时,因形迹可疑被现场群众扭获,后被公安机关抓获。案发后,被告人王延秋、王某某、崔某某、钱某某到案后均如实供述了盗窃事实。据此,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王延秋单独或伙同被告人刘某、王某某、崔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公私财物,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其中,被告人王延秋盗窃数额巨大,被告人刘某、王某某、崔某某盗窃数额较大。被告人钱某某明知是犯罪所得的赃物而予以收购,其行为已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依法亦应惩处。被告人王延秋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王某某、崔某某、钱某某到案后均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故提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之规定,依法审判。

被告人王延秋及其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辩护人还以其当事人系自首等为由建议法庭从轻处罚。

被告人刘某及其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亦无异议,辩护人还以其当事人能当庭自愿认罪等为由建议法庭酌情从轻处罚。

被告人王某某、崔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

被告人钱某某及其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均无异议,辩护人还以其当事人认罪态度较好等为由建议法庭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

经审理查明:2015年5月至12月间,被告人王延秋多次单独或者伙同被告人刘某、王某某、崔某某等人,采用翻墙进入的方式,至上海市青浦区外青松公路4508号上海某某某汽车零配件有限公司清整车间配砂房内,盗窃铝制汽车缸盖。被告人钱某某明知上述缸盖为赃物而予以收购。分述如下:

一、2015年5月上旬某日23时许,被告人王延秋采用上述方式,窃得价值人民币238.55元的汽车发动机缸盖1个。

二、2015年5月下旬某日23时许,被告人王延秋采用上述方式,窃得价值人民币477.10元的汽车发动机缸盖2个。

三、2015年6月上旬某日23时许,被告人王延秋采用上述方式,窃得价值人民币715.65元的汽车发动机缸盖3个。

四、2015年7月某日23时许,被告人王延秋、刘某采用上述方式,窃得价值人民币3,339.70元的汽车发动车缸盖14个。被告人钱某某明知上述缸盖为赃物而以人民币1,200余元的价格予以收购。

五、2015年8月上旬某日,被告人王延秋、刘某采用上述方式,窃得价值人民币3,339.70元的汽车发动机缸盖14个。被告人钱某某明知上述缸盖为赃物而以人民币1,200余元的价格予以收购。

六、2015年8月中旬某日,被告人王延秋、刘某采用上述方式,窃得价值人民币3,339.70元的汽车发动机缸盖14个。被告人钱某某明知上述缸盖为赃物而以人民币1,200余元的价格予以收购。

七、2015年8月下旬某日,被告人王延秋、刘某采用上述方式,窃得价值人民币3,339.70元的汽车发动机缸盖14个。被告人钱某某明知上述缸盖为赃物而以人民币1,200余元的价格予以收购。

八、2015年9月下旬某日,由被告人王延秋、刘某翻墙进入、被告人崔某某在附近望风的方式,共同窃得价值人民币3,816.80元的汽车发动机缸盖16个。被告人钱某某明知上述缸盖为赃物而以人民币1,500余元的价格予以收购。

九、2015年10月下旬某日,被告人王延秋、刘某采用上述方式,窃得价值人民币3,339.70元的汽车发动机缸盖14个。被告人钱某某明知上述缸盖为赃物而以人民币1,200余元的价格予以收购。

十、2015年11月中旬某日,被告人王延秋、刘某采用上述方式,窃得价值人民币3,339.70元的汽车发动机缸盖14个。被告人钱某某明知上述缸盖为赃物而以人民币1,200余元的价格予以收购。

十一、2015年12月上旬某日,被告人王延秋、王某某采用上述方式,窃得价值人民币10,734.75元的汽车发动机缸盖45个。被告人钱某某明知上述缸盖为赃物而以人民币3千余元的价格予以收购。2015年12月28日凌晨,被告人王延秋、刘某准备再次至上述地点实施盗窃时,因形迹可疑被现场群众扭获,后被公安机关抓获。到案后,被告人王延秋如实供述了公安机关尚未掌握的上述全部事实。被告人王某某、崔某某、钱某某到案后均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以上事实,有被告人王延秋、刘某、王某某、崔某某、钱某某的供述笔录,证人孙某某、李某、罗某某、吴某某的证言笔录,辨认笔录,被害单位上海某某某汽车零配件有限公司偷窃数量明细清单,情况说明,账本记录复印件,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扣押笔录,扣押物品照片,上海市青浦区物价局价格鉴定结论书,案发及抓获经过,工作情况,五被告人的户籍信息等证据证明,并经庭审查证属实,被告人亦作了供述。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延秋单独或伙同被告人刘某、王某某、崔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公私财物,其中被告人王延秋盗窃数额巨大,被告人刘某、王某某、崔某某盗窃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依法均应予惩处。被告人钱某某明知是他人犯罪所得的赃物仍予以收购,其行为已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依法亦应予惩处。被告人王延秋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王某某、崔某某、钱某某到案后均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亦可从轻处罚。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王延秋、刘某、王某某、崔某某、钱某某的犯罪罪名及认定被告人王延秋系自首、被告人王某某、崔某某、钱某某属如实供述罪行的公诉意见正确,本院予以确认。关于被告人王延秋、钱某某的辩护人分别以其当事人系自首、属如实供述罪行等为由建议法庭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于法不悖,本院予以采纳;但被告人钱某某的辩护人建议法庭适用缓刑的辩护意见,本院综合本案的事实、性质和情节,不予采纳。被告人刘某到案后对部分罪行拒不供认,但在本院审理过程中能予以全部供认,认罪态度尚可,故本院采纳辩护人建议法庭酌情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为维护社会治安和管理秩序,保护公私财产不受侵犯,保障司法机关正常的管理活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王延秋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六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2月28日起至2019年2月27日止;罚金应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一次性向本院缴纳。)二、被告人刘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2月28日起至2018年4月27日止;罚金应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一次性向本院缴纳。)三、被告人王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2月14日起至2017年1月13日止;罚金应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一次性向本院缴纳。)四、被告人崔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2月21日起至2016年9月20日止;罚金应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一次性向本院缴纳。)五、被告人钱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六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2月28日起至2016年11月27日止;罚金应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一次性向本院缴纳。)六、被告人王延秋、刘某、王某某、崔某某的违法所得予以追缴并发还被害单位上海某某某汽车零配件有限公司。

七、被告人钱某某的违法所得予以追缴。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 判 长  姚丽萍

人民陪审员  支 敏

人民陪审员  杨锡明

二〇一六年八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陆 敏附:相关法律条文附:相关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三百一十二条明知是犯罪所得及其产生的收益而予以窝藏、转移、收购、代为销售或者以其他方法掩饰、隐瞒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经人民法院裁定,可以延期缴纳、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