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自贡市自流井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川0302民初348号
原告:曾崇兰,女,1953年9月29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四川省自贡市自流井区。
委托代理人:曾崇志,系曾崇兰兄长,1949年10月3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自贡市自流井区。
委托代理人:李展舒,系曾崇兰丈夫,1947年11月24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自贡市自流井区。
被告:杨建波,男,1976年12月20日出生,汉族,自贡市人,住四川省自贡市大安区。
委托代理人:童博,四川双溪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钟喆,四川双溪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曾崇兰诉被告杨建波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21日立案后,被告于2016年3月14日向本院申请对原告的伤残等级进行司法鉴定。本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曾崇兰的委托代理人曾崇志、李展舒,被告杨建波的委托代理人童博、钟喆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曾崇兰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至2015年12月29日止为14486.8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40.00元(18天×30.00元/天)、护理费1870.00元、司法鉴定费700.00元、残疾赔偿金87771.60元(24381.00元/年×18年×20%)、交通费160.00元、杂费56元、总计105584.44元,被告承担80%的责任,即84467.55元;2.被告赔偿原告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00元。事实和理由:2015年1月30日近中午,原告前往被告管理、经营的自流井区东方尚城道生灏农贸市场购物,在其行走于蔬菜摊位间的过道时,不慎踩到卖兔摊贩丢弃在过道中的菜叶、青草,且当时地面上有积水,致原告滑到受伤。随即原告被送往自贡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天,入院诊断为左侧股骨颈骨折,二级护理。同日18时04分,原告在自贡市第四人民医院办理住院手续,住院期间二级护理,留一人陪伴,产生护理费1870.00元(110.00元/天×17天),住院17天后于2015年2月16日出院。产生各项医疗费(除由原告所在的医保中心及保险公司保险外)尚有14486.44元由原告自行支付。四川联立司法鉴定中心于2015年10月27日出具《司法鉴定书》,意见为被鉴定人曾崇兰左侧人工全髋关节置换术后评定为九级伤残。原告垫付鉴定费700.00元。被告未取得营业执照,就擅自在农贸市场进行管理,无照经营该市场至今,被告作为实际管理者,应当对进入该市场的公众负有安全保障义务,但被告未对过道地砖做防滑处理也未及时清理地面,所以被告存在过错。原告就此事向自流井区消费者协会投诉,双方也经多次协商未果,原告诉至法院。
被告杨建波辩称,认可原告摔伤以及治疗的事实。政府在明知被告无营业执照的情况还是要求被告继续经营,被告经营过程中将市场内清洁卫生承包给他人。原告是成年人应当对自己的行为负责,所以原告应自行承担50%的责任。原告的损失金额依法计算,但认可原告的医疗费金额。当事人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原告举示的身份证复印件、住院病历原件、医疗费票据、护理费票据原件、杂费票据原件、投诉表复印件、司法鉴定意见书原件、鉴定费票据原件;被告举示的四川燊海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质证中,被告对原告举示的农贸市场照片有异议,认为不能证明过道湿滑;同时认为原告因自身存在骨质疏松,对伤情有一定的影响。原告对被告举示的照片有异议,认为不能证明被告张贴了警示标志。
本院认为,双方提交的均非原告受伤当时的照片,但能够客观的反映市场部分场景,因此对原、被告举示的照片予以采信。其余双方无异议的证据,予以采信。根据采信证据结合原、被告的陈述,本院确认事实如下:对于当事人双方没有争议的原告受伤、治疗、伤残等级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原告对超出诉状上医疗费金额的医疗费自愿放弃。被告申请对原告伤残程度重新鉴定,经法院组织选择鉴定机构,四川燊海司法鉴定所于2016年5月15日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被鉴定曾崇兰左股骨颈头下型骨折损伤导致左侧人工全髋关节置换术后评定为九级伤残。
本院认为,本案双方争议的焦点为1.被告在本次事故中责任承担问题。本案原告因在被告管理的农贸市场内踩到第三方丢弃的废弃物致其摔伤,被告作为农贸市场的管理人未举示充足证据证实其在事故发生时已经尽到安全保障义务,其应当承担一定的责任;原告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人,应当对自身的安全负责,特别在人流量较拥挤的开放公共区域内更应谨慎,在行进中未对地面情况观察仔细,踩到他人丢弃的杂物摔倒,对其自身的损失也应承担部分责任。综合本案情况,本院酌定原、被告各承担50%的民事责任。2.被告未办理营业执照的行为在本次事故中是否应当承担责任问题。被告未取得营业资格而经营农贸市场的行为属于工商、税务行政管理的范畴,且未取得营业执照的行为与本次事故的发生无直接因果关系,不能作为其承担或扩大民事赔偿责任理由。3.原告在本次事故中损失问题。本院依法确定原告的损失为:医疗费14486.8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40.00元(30.00元/天×18天);护理费1870.00元;鉴定费700.00元;残疾赔偿金87771.60元(24381.00元/年×18年×20%);交通费酌情认定16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00元,以上合计109528.44。杂费于法无据,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原告因事故损失109528.44元,被告赔付54764.22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杨建波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原告曾崇兰赔偿款54764.22元;
二、驳回原告曾崇兰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006.00元,原告曾崇兰负担503.00元,被告杨建波负担503.00元。(此款在支付前述款时一并支付)如不服本院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自贡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
审判员 赵惟
二〇一六年八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唐艳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