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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赣0702行初17号

万玮与赣州市房地产管理局、赣州市不动产登记局行政不作为案一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赣州市章贡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8-30
公开日期
2016-09-14
所属地区
赣州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万玮,赣州市房地产管理局,赣州市不动产登记局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条

裁判文书全文

赣州市章贡区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6)赣0702行初17号原告万玮,男,1969年1月18日生,汉族,住赣州市章贡区。委托代理人王闽生,江西实创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被告赣州市房地产管理局。住所地:赣州市章贡区文清路**号。组织机构代码证:01466101-0.法定代表人刘群英,系该局局长。委托代理人黄泽军,系该局副局长。委托代理人赖贻飞,系该局职工。被告赣州市不动产登记局。住所地:赣州市章贡区文清路**号。法定代表人邓海鹰,系该局局长。委托代理人罗志欣,系该局副局长。委托代理人申德萍,江西冠城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

原告万玮诉被告赣州市房地产管理局(以下简称市房产局)、赣州市不动产登记局行政不作为一案,于2016年3月10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16年3月14日受理后,依法向两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5月1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万玮及委托代理人王闽生,被告市房产局的委托代理人黄泽军、赖贻飞,被告赣州市不动产登记局的委托代理人罗志欣、申德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被告市房产局于2000年6月30日为原告办理产权登记号为赣房权证字第000XX**号,共有权证002XX**号房产证。

原告诉称:1999年,原告在购买赣州铁路单位自建房时未婚,为购单位住房时提交了虚假的结婚证,结婚证上的配偶姓名杨蓉为虚构的。2006年6月30日,XXXX房屋被登记为原告与杨蓉共同所有。原告现认识到自己的行为是错误的,因此向被告申请注销原登记在“杨蓉”名下的共有权证,但被告却不履行其法定职责。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请求:

一、变更XXXX房屋共有权人;

二、由原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告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原告的身份证;2、原告的结婚证;3、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4、原告户口薄;5、房屋所有权申请登记表;6、赣州市公有住宅出售申请表;7、房产证;8、南昌县向塘镇民政办公室出具的证明。被告市房产局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均无异议。被告赣州市不动产登记局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三性无异议。对证据2、3、4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对其关联性有异议,因结婚证登记时间是在办理房产证之后。对证据5、6、7、8三性无异议。本院对被告无异议的证据1、5、6、7、8予以确认。证据2、3、4系原告的身份信息及婚姻信息,可以证明原告在办理房产证时提供的配偶信息是虚假的,对此本院予以确认。

被告市房产局辩称:根据赣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厅《赣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赣州市房地产管理局主要职责内设机构和人员编制规定的通知》(赣市府办发[2015]35号)文件规定,原房屋权属登记职责已由答辩人处划出,答辩人不具有注销房产登记的法定职责,故原告起诉答辩人行政不作为无法律依据,本案答辩人作为被告属于不适格的被告,请依法驳回原告的起诉。被告市房产局于2016年3月17日向本院提交了作出该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依据:《赣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赣州市房地产管理局主要职责内设机构和人员编制规定的通知》(赣市府办发[2015]35号)。原告及被告赣州市不动产登记局对被告市房产局提供的证据无异议,对此本院予以确认。

被告赣州市不动产登记局辩称:1、赣州市不动产登记局自成立以来,原告未向我局提供任何申请。2、房屋登记行为原来是在市房产局办理,是否提供虚假的信息不是由赣州市不动产登记局来审查。3、注销登记是因不动产的灭失等原因来办理注销登记,因此原告的诉讼请求没有法律和事实依据,请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赣州市不动产登记局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赣州市公有住宅出售申请审批表。当事人对被告赣州市不动产登记局提供的证据均无异议,对此本院予以确认。

经审理查明:原告在1999年时未婚,为购单位自建房向单位提供虚假的结婚证及配偶信息。被告市房产局于2000年6月30日为原告办理了房产证,原告现认识到自己的错误行为,向被告市房产局申请注销登记在“杨蓉”名下的共有权证,被告市房产局没有为原告办理注销手续,因此,原告诉至本院。另查明,根据赣州市章贡区民政局婚姻登记档案记载,原告万玮于2004年5月26日与谢双霜办理结婚登记,无其他结婚登记记载。原告于2000年办理房产证时向被告提供的“杨蓉,身份证号XXXXXX”为虚假证号,经赣州市公安局沙河派出所查证无此人。

本院认为:本案所涉房屋系赣州铁路局单位房改房,该公有房屋出售由出售单位申报,并由出售单位提交相关的办证资料。原告在办理该房屋产权时向出售单位提供了虚假的结婚证明材料,致使被告核发了《房屋共有权证》,将该房屋共有人登记在虚构的杨蓉名下。该错误登记系由原告提供虚假材料所造成,应由原告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鉴于将房屋共有人登记在虚构人名下不符合法律规定,被告应予更正。根据赣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厅《赣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赣州市房地产管理局主要职责内设机构和人员编制规定的通知》(赣市府办发[2015]35号)文件规定,房屋权属登记职责已由被告房产局处划出,由被告不动产登记局履行房产登记的法定职责。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条第一款第(六)项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撤销被告赣州市房地产管理局于2000年6月30日为原告核发的房屋共有权证。

二、由被告赣州市不动产登记局为原告变更新的房产证。案件诉讼费50元,由原告万玮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上诉于江西省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黄云蔚

人民陪审员  王 雪

人民陪审员  江远红

二〇一六年八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陈晓玲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