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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渝0112民初7200号

温权辉与刘家全合伙协议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8-30
公开日期
2016-12-08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合伙协议纠纷
当事人
温权辉,刘家全,刘川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二条

裁判文书全文

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渝0112民初7200号原告温权辉,男,1980年12月30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渝北区。委托代理人吴夏,重庆索通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陈欣,重庆索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家全,男,1967年12月23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渝北区。委托代理人邓当世,重庆当世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饶嘉陵,重庆当世律师事务所律师。第三人刘川,男,1982年11月17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渝北区。

原告温权辉与被告刘家全、第三人刘川合伙协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1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6年8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温权辉及其委托代理人吴夏,被告刘家全的委托代理人饶嘉陵,第三人刘川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温权辉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合同价款20万元;2.判令被告支付违约金(以20万元为基数,从2015年11月30日起按每月2%计算至实际履行完毕为止);3.判令被告支付律师费0.8万元。事实和理由:原、被告及刘川于2014年9月5日签订《合作协议书》,约定三人共同承揽“辉凯合金外墙抹灰及氟碳漆”工程项目,原告预计投入25%,协议生效后,原告陆续投入了16万元。2015年9月7日,因各方原因,原、被告及刘川签订《退股协议书》,约定原告将其持有的15%的股份退出,被告承诺于2015年11月30日前支付原告价款20万元,否则按月息2分支付资金占用损失。后被告未按约支付价款,现原告诉来本院。刘家全辩称,原、被告及第三人签订合作协议及退股协议属实,但该退股协议约定的付款有误,付款方就“甲方”应为“甲乙双方”,存在笔误,从股权转让、违约责任条款可以看出获得股权、承担违约责任的相对方均为被告及第三人,故即使应退款也应由被告及第三人共同承担。

原告仅起诉被告,应视为对部分权利的放弃,被告只应承担10万元的退款义务。即使法院认定应由被告一人承担退款义务,但根据退股协议中关于违约责任的约定,违约责任也应由被告及第三人承担。刘川述称,被告是第三人的邻居,原告是第三人的战友,三人签订退股协议属实,但第三人仅是作为见证人的身份签字,第三人并无接收原告股份的意思且实际上也未获得该股份,故第三人不应承担还款责任。即使第三人要担责,所承担责任的范围也应该按照被告与第三人的持股比例来分割。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明,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作证。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9月5日,刘家全(甲方)、刘川(乙方)、温权辉(丙方)签订《合作协议书》,约定重庆东旭涂装工程有限公司承接的《辉凯合金外墙抹灰及氟碳漆施工合同》,刘家全、刘川、温权辉三方达成合作协议,由刘家全出资50%(预计投入30-50万元),刘川出资25%(15-25万元),温权辉出资25%(预计投入15-25万元)共同完成该项目施工;整个工程中的风险、权益、利润按刘家全70%,刘川15%及温权辉15%分配,业主扣留保证金也按此比例预留;甲、乙、丙自投入资本统一进刘家全在重庆东旭涂装工程有限公司的财务代管银行卡,刘家全,农行花溪支行,按月息2%计入成本,在工程进度款中有节余时支付。2014年9月5日,温权辉向刘家全转账支付10万元;2015年3月9日,温权辉向刘家全转账支付6万元。2015年9月7日,刘家全(甲方)、刘川(乙方)、温权辉(丙方)签订《退股协议书》,约定:丙方将其持有的该项目15%的股份退出,乙方对上述退出股权行为表示同意,甲乙丙三方确定的退出金额为按原合作协议出资方式计息;本次股权退出后,甲乙双方即获得丙方原15%的股份,丙方基于该退股的权利和义务全部转由甲乙双方承担,即该工程的所有债权债务与丙方无关;甲方承诺于2015年11月30日前将股权转让款项按原合同方式计息(暂定贰拾万元整)一次性支付给丙方;本协议签字后生效,若甲乙双方未按上述约定支付款项,将按照月息2%向丙方支付资金占用损失费,直至丙方收到全部款项为止,且丙方可随时要求甲乙双方支付退股款项;若丙方因甲乙双方未按约支付股权转让款而提起诉讼的,丙方实现债权而产生的诉讼费、执行费、保全费、律师费、公证费等费用,由甲方乙双方承担。后温权辉与重庆索通(渝北)律师事务所签订《诉讼代理委托合同》,委托该所指派律师吴夏催收本案债权,约定律师服务费为0.8万元。温权辉于2016年4月25日支付重庆索通(渝北)律师事务所0.8万元,该所于2015年5月19日向温权辉开具增值税发票。

本院认为,原告温权辉与被告刘家全、第三人刘川建立的合伙、退伙法律关系,均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被告刘家全未按《退股协议书》中“甲方承诺于2015年11月30日前将股权转让款项按原合同方式计息(暂定贰拾万元整)一次性支付给丙方”的约定,构成违约,应承担本案民事责任。现原告温权辉起诉要求被告刘家全支付20万元及违约金(以20万元为基数,从2015年11月30日起按每月2%计算至实际履行完毕为止),符合合同约定及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主张的律师费0.8万元,该费用业已实际产生,亦符合合同约定,本院予以支持。

被告辩称付款义务应为被告及第三人,合同中存有笔误,本院不予采信。被告认为原告并未起诉要求第三人刘川承担责任,应视为对该部分权利的放弃,被告只应承担10万元的退款义务,违约责任也应由被告及第三人承担,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二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刘家全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温权辉人民币20万元;

二、被告刘家全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温权辉违约金(以20万元为基数,从2015年11月30日起按每月2%计算至实际付清止);

三、被告刘家全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温权辉律师费0.8万元。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600元,由被告刘家全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两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

审 判 长  赵金阁

人民陪审员  李有忠

人民陪审员  王成红

二〇一六年八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何西雪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