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6)吉01刑更2703号罪犯许琦,男,1996年8月20日生,汉族,吉林省大安市人,小学教育,现在吉林省未成年犯管教所服刑。吉林省白城市洮北区人民法院于2014年5月17日作出(2014)白洮刑初字第6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许琦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九个月,罚金人民币3000元。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执行机关吉林省未成年犯管教所以该犯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为由,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吉林省未成年犯管教所认为,罪犯许琦端正改造态度,认罪悔罪,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生产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确有悔改表现,建议对该犯减去有期徒刑十一个月,该建议已经长春市城郊地区人民检察院驻监狱检察室监督并同意。
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2013年8月8日23时5分左右,被告人杨小飞、许琦手持木棒在大众剧场西侧将被害人吕红伟的挎包抢走。2013年8月9日20时左右,被告人杨小飞、许琦手持木棒和石灰粉在丹顶鹤小区17号楼一单元门口,将被害人杨博慧的金项链抢走。2013年8月12日晚21时许,被告人杨小飞、许琦在海明辖区中兴酒店西侧,用石灰粉迷住被害人赵丽君的眼睛,抢劫财物。该犯现在吉林省未成年犯管教所二监区参加生产劳动,劳动中积极肯干,努力完成劳动任务,认真遵守监规,积极参加三课学习,2015年度上半年获得奖励1次,2015年度下半年获得表扬1次,获得考核积分200分。本次考核期内执行财产刑人民币1000元,狱内月均消费人民币238.2元。以上事实,有执行机关提供的原审裁判文书、罪犯年度评审鉴定表、表奖审批表、考核积分台账、监区民警集体评议意见等证据予以证明,经查证属实,本院予以采纳。
本院认为,罪犯许琦在服刑期间认罪悔罪,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生产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确有悔改表现,符合法律规定的减刑条件,执行机关报请的减刑幅度适当,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减刑、假释案件审理程序的规定》,
裁定如下:对罪犯许琦减去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刑期自本裁定减刑之日起计算,至2020年6月17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毕学柱
代理
审判员 沈 伟
代理
审判员 翟秋实
二〇一六年八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王庆岐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