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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皖11民终1457号

刘福芹与张志尚、朱奎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徽省滁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8-30
公开日期
2016-12-29
所属地区
安徽省滁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当事人
张志尚,刘福芹,朱奎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裁判文书全文

安徽省滁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皖11民终1457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张志尚,男,1972年12月2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明光市。

被

上诉人(原审原告):刘福芹,女,1966年9月8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明光市。

原审

被告:朱奎,男,1970年11月10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明光市。

上诉人张志尚因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明光市人民法院于2016年6月3日作出的(2016)皖1182民初135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刘福芹、张志尚、朱奎三人均比较熟悉,朱奎曾经帮助过张志尚借款,但事后张志尚均及时偿还。2013年2月7日(农历2012年12月27日),张志尚又找到朱奎要求朱奎担保帮助借款,于是找到了刘福芹,经过协商向刘福芹借取10万元,由张志尚出具的借条,被告朱奎签字担保。后刘福芹按照张志尚提供了账号将资金转入提供的账户内。张志尚初期偿还了部分利息,后本金及利息拖拉未还。到2014年10月7日结算,本金加利息是165000元,由张志尚出具借条,朱奎又签字担保。2015年1月2日和17日张志尚两次共偿还12000元。再经催要,张志尚一直未还。为此刘福芹诉讼来院,请求法院依法判令张志尚、朱奎偿还刘福芹借款165000元。原审法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债务应当清偿。从查明的事实来看:2013年2月7日张志尚向刘福芹处借款100000元,由张志尚出具借条、并由朱奎签字担保,民间借贷关系成立。由于张志尚没有及时还款,到2014年10月7日经过结算,本金加利息为165000元,张志尚重新出具借条、并由朱奎签字担保。法院认为,该结算、换据不违反法律规定,而且换据后至今接近两年时间未计算利息。故本院对刘福芹要求张志尚、朱奎偿还借款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但是应当扣除张志尚已付的12000元后,由张志尚偿还刘福芹153000元。朱奎作为担保人,对该款项依法应当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对张志尚代理人称刘福芹实际仅借给张志尚3万元,且高利息、利滚利和逼迫张志尚签字的辩解,因为无证据证明,故法院不予采信。对张志尚经法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与诉讼,法律后果由其自行承担。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1、由张志尚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刘福芹清偿借款153000元。2、朱奎对上述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案件受理费3600元减半收取1800元,由张志尚负担。张志尚上诉称:1、原审认定事实错误。其通过朱奎认识刘福芹,在2014年3月份从刘福芹手中借了30000元,当时打了一份30000元的借条,朱奎没有担保。对于利息,当时借钱急,就没问利息是多少。后陆续支付给刘福芹12000元作为利息,2015年10月份左右刘福芹逼着其打了160000元的借条。2、其不认识转账收款人王迪胜、徐忠海,也没有指示刘福芹将借款汇至两人名下,刘福芹提供的汇款单与本案无关。请求法院依法判决。刘福芹答辩称:其通过朱奎认识张志尚,2013年2月7日张志尚向其借款100000元,其按照张志尚的指示向王迪胜汇款10000元,向徐忠海汇款86000元,预扣4000元作为一个月的利息。张志尚打了一张100000元的借条,朱奎也在上面作担保的,口头约定月息四分。张志尚未偿还利息和本金。2014年10月7日,双方结算,张志尚打了一张165000元的借条,其中包含利息,当时其表示如果张志尚及时还款,就不再主张2014年10月7号之后的利息。朱奎也作为担保人在上面签字。但张志尚仅分两次归还了12000元利息。现仅要求偿还借款本息合计153000元,不再主张超出部分的利息。请求法院依法判决。朱奎述称:张志尚通过其认识刘福芹并借款100000元,2013年2月7日下午,通过银行转账汇了96000元,转账的收款人是由张志尚提供的,一个是王迪胜,一个是徐忠海。扣了4000元作为一个月的利息。借款期限口头约定半年,月息是4分,其是担保人。但到期后张志尚未还款,2014年10月7号,其与张志尚到刘福芹家协商,结算本息165000元,张志尚重新出具了借条,其作为担保人也在上面签字。其作为担保人,愿意承担担保责任。请求法院依法判决。二审过程中,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供新证据。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一致,本院对原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证明。本案中,张志尚上诉主张其没有从刘福芹处借款165000元,其认为实际从刘福芹处借款30000元,165000元的借条中包含高额利息。对于30000元借款如何转化成借条上的165000元及利息如何约定等问题,张志尚未能做出合理解释,其在庭审中虽主张其在刘福芹威胁下所为,但没有举证证明刘福芹如何对其威胁,且事后也未向公安机关报案,故不能认定张志尚出具借条,系受刘福芹威胁所为。张志尚系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人,其向刘福芹出具借条时应当能够预见由此带来的后果。现刘福芹持有张志尚出具的借条主张权利,张志尚虽否认借贷的真实性,但未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明,其应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关于张志尚称实际借款30000元的上诉主张,本院不予采信。对于实际借款金额,刘福芹陈述借款100000元,扣除一个月4000元的利息,实际出借96000元,并提交了银行转账记录为证,朱奎作为担保人对此也予以认可。故本院依法确认借款本金为96000元。对于借款利息,刘福芹、朱奎陈述口头约定利息为月息4分,从实际转账金额为96000元以及张志尚在一个月内偿还12000元来看,也可以反映月利息为4000元,即月利率为4%。刘福芹2016年4月起诉要求偿还借款本息165000元,其主张并未超过借款年利率24%的规定,扣除已经支付的12000元利息,原审法院确定张志尚清偿借款153000元正确,本院予以维持。综上,张志尚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对其上诉请求不予支持。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判决结果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3360元,由上诉人张志尚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谭庆龙

代理

审判员  张明勇

代理

审判员  王成玮

二〇一六年八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余 梦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