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6)黔03刑终410号原公诉机关贵州省遵义市播州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宾某某,贵州省遵义市人。因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12月9日被遵义市播州区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月3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遵义市播州区看守所。原审被告人廖忠生,贵州省遵义市人。因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12月9日被遵义市播州区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月2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遵义市播州区看守所。贵州省遵义市播州区人民法院审理贵州省遵义市播州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宾某某、廖忠生犯贩卖毒品罪一案,于2016年7月15日作出(2016)黔0321刑初386号刑事判决书。宣判后,宾某某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1、2015年11月至2015年12月8日期间,被告人廖忠生在遵义市播州区南白镇和龙坑镇等地,多次以每零100元或150元不等的价格贩卖毒品冰毒给吸毒人员宾某某、王某某、刘某甲、刘某乙吸食。2015年12月8日,公安机关抓获廖忠生后,在其身上查获毒品甲基苯丙胺晶体和片剂嫌疑物共计7.05克。经遵义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查获的毒品嫌疑物中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2、2015年12月7日1时许,被告人宾某某在遵义市播州区龙坑镇区职业学校附近,在被告人廖忠生处以150元的价格购卖一零包毒品冰毒后,将购买的毒品又以200元的价格卖给了吸毒人员胡某某。原审法院基于上述事实及相关证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
一、被告人廖忠生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四千元人民币。
二、被告人宾某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一千元人民币。
三、查获的涉案毒品由公安机关依法处理。宣判后,原审被告人宾某某不服,提出“量刑过重”的上诉理由。
经审理查明,1、2015年11月至12月8日期间,廖忠生多次以每零包100元或150元不等的价格贩卖毒品冰毒给吸毒人员宾某某、王某某、刘某甲、刘某乙吸食。2015年12月8日,公安机关抓获廖忠生后,在其身上查获毒品共计7.05克。经鉴定,查获的毒品嫌疑物中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2、2015年12月7日1时许,宾某某在遵义市播州区龙坑镇区职业学校附近,在被告人廖忠生处以150元的价格购卖一零包毒品冰毒后,将购买的毒品又以200元的价格卖给了吸毒人员胡某某。原审法院在判决书中列举了认定本案事实的证据,所列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查证属实,本院对原判认定的事实及所列证据效力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上诉人宾某某和原审被告人廖忠生违反国家毒品管理规定,明知是毒品而予以贩卖,其行为均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对于上诉人宾某某所提“量刑过重”的上诉理由。经查,原审法院在量刑时也充分进行考虑,对各被告人量刑得当,故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原判认定事实清楚,定罪准确,量刑恰当,审判程序合法。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
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此页无正文)
审 判 长 冯在军
代理
审判员 谭应勇
代理
审判员 陈文玉
二〇一六年八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刘泽继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