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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川1826执154号之十二

王明芝与四川蜀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执行裁定书

法院
芦山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8-30
公开日期
2016-09-05
所属地区
芦山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当事人
王明芝,四川康蜀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三十一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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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川省芦山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川1826执154号之十二

申请执行人:王明芝,女,1966年6月13日出生,汉族,四川省芦山县人,住四川省芦山县。

被执行人:四川康蜀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市金牛区。

法定代表人:程朝芳,该公司董事长。关于申请人王明芝与四川康蜀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4日依法将被执行人四川康蜀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在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丹巴县支行的银行存款,在100000.00元限额内予以冻结,现因被执行人四川康蜀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履行了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三��一条的规定,

裁定如下:解除对被执行人四川康蜀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在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丹巴县支行的银行存款100000.00元的冻结。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执行员  郑晓强

二〇一六年八月三十日

书记员  周 杰第1页共2页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