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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京03民辖终961号

王存粮等上诉中联重科融资租赁(北京)有限公司融资租赁合同纠纷一案

法院
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8-30
公开日期
2016-11-04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案由
融资租赁合同纠纷
当事人
王存粮,陆秀岭,中联重科融资租赁(北京)有限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

裁判文书全文

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京03民辖终961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王存粮,男,1965年6月12日出生。

上诉人(原审被告):陆秀岭,女,1965年5月1日出生。

被

上诉人(原审原告):中联重科融资租赁(北京)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怀柔区南大街37号。

法定代表人:方明华,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郝鹏泽,男,1988年8月6日出生,中联重科融资租赁(北京)有限公司法务。

上诉人王存粮、陆秀岭与被上诉人中联重科融资租赁(北京)有限公司融资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怀柔区人民法院(2016)京0116民初3294号管辖权异议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王存粮、陆秀岭上诉称,首先,本案不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34条协议管辖的规定。本案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标的物所在地均在河北省石家庄市正定县。中联重科融资租赁(北京)有限公司工商营业执照地址为北京市怀柔区南大街37号,但实际经营地为北京市海淀区中关村南大街甲18号北京国际大厦D座8层。其次,王存粮、陆秀岭与中联重科融资租赁(北京)有限公司未约定合同签订地即约定管辖条款。中联重科融资租赁(北京)有限公司虽主张双方有约定管辖条款,但在订立合同时,未提醒王存粮、陆秀岭注意该约定管辖条款。故,本案应由被告住所地或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中联重科融资租赁(北京)有限公司对王存粮、陆秀岭的上诉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系中联重科融资租赁(北京)有限公司以融资租赁纠纷为由提起的诉讼,属合同纠纷。《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规定:“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本法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本案中联重科融资租赁(北京)有限公司与王存粮、陆秀岭签订的《融资租赁合同》第十条约定:“双方在履行本合同过程中如果发生争议,首先应该友好协商解决,若协商不成,则任何一方可向融资租赁合同签订地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上述《融资租赁合同》载明,合同签订地系北京市怀柔区南大街37号,且该合同王存粮签字处声明显示内容为:“本人已阅读并理解《融资租赁合同》及附件条款,自愿遵守合同的规定”。故

本院认为,王存粮、陆秀岭、中联重科融资租赁(北京)有限公司签订的协议管辖条款,应属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受该条款内容之约束,即北京市怀柔区人民法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王存粮、陆秀岭的上诉理由,本院不予支持,其上诉请求应予驳回。综上,一审法院裁定结果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

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案件受理费70元,由王存粮、陆秀岭负担(于本裁定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一审法院交纳)。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陈学芹

审判员  黄 粲

审判员  张 灵

二〇一六年八月三十日

书记员  唐 栋

书记员  胡鸿远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