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闽01刑终829号

李某犯盗窃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8-30
公开日期
2016-10-29
所属地区
福建省福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案由
盗窃
当事人
李某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6)闽01刑终829号原公诉机关福州市仓山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李某,男,1981年1月19日出生于四川省大竹县,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四川省达州市大竹县。2015年12月12日因盗窃、吸毒被福州市公安局仓山分局行政拘留20日。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6年2月23日被福州市公安局仓山分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福州市第二看守所。福州市仓山区人民法院审理福州市仓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李某犯盗窃罪一案,于2016年7月27日作出(2016)闽0104刑初592号刑事判决。宣判后,原审被告人李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阅卷,审阅上诉状,讯问了上诉人李某,认为本案不属于依法应当开庭审理的案件,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1.2015年11月13日22时许,被告人李某到福州市仓山区盖山镇上岐村82号院内,盗走被害人钟某停放于此的宇锋牌二轮摩托车一部。经福州市仓山区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该二轮摩托车价值人民币3725.04元。2.2016年2月3日22时许,被告人李某携带作案工具到福州市仓山区建新镇金旭小区11座1楼楼梯口,用螺丝刀撬开车锁后,盗走被害人马某停放于此的大江牌燃油助力车一部。经福州市仓山区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该燃油助力车价值人民币1875元。该车已被公安机关扣押,并发还被害人。3.2016年2月15日23时许,被告人李某到福州市仓山区建新镇宝山路君科楼楼下,盗走被害人吴某停放于此的绿能牌电动自行车一部。经福州市仓山区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该电动自行车价值人民币1938元。4.2016年2月22日2时许,被告人李某携带作案工具,驾驶此前盗窃的大江牌燃油助力车到福州市仓山区盖山镇盘屿路盘屿公交车站站牌下,用液压钳撬开车锁,盗走被害人张某停放于此的喜来盛牌自行车一部。后被告人李某将盗得的自行车放在燃油助力车上逃离现场,途中被巡逻民警查获。经福州市仓山区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该自行车价值人民币408元。该车已被公安机关扣押,并发还被害人。2016年2月23日17时许,被告人李某带领公安机关民警在仓山区建新镇高宅村高宅137号民房,抓获涉嫌容留他人吸毒的犯罪嫌疑人熊万超,熊万超于2016年2月24日被公安机关刑事拘留。原判认定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且有被害人钟某、马某、吴某、张某的陈述,福州市公安局仓山分局出具的到案经过、侦破经过,提取笔录,扣押及发还物品清单,行政处罚决定书,立功情况说明,现场照片,福州市仓山区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价格鉴定意见和被告人李某的供述及辨认笔录等证据证实。原判认为,被告人李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被告人李某提供重要线索,从而得以侦破其他案件,有立功表现,依法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李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认罪态度较好,依法予以从轻处罚。作出判决:

一、被告人李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

二、责令被告人李某退赔被害人钟某经济损失人民币三千七百二十五元零四分;退赔被害人吴某经济损失人民币一千九百三十八元。上诉人李某的上诉理由是:原判量刑太重,请求从轻处罚。二审期间,上诉人李某未提出新的证据。

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上诉人李某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据以认定的主要证据均经原审庭审质证,证据之间能够相互印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上诉人李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上诉人李某归案后具有立功表现,予以从轻处罚。上诉人李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认罪态度较好,予以从轻处罚。关于上诉人李某提出原判量刑太重的上诉理由。经查,原判已经充分考虑上诉人李某犯罪事实、情节,认罪悔罪表现及立功表现,量刑并无不当,上诉人李某的上诉理由不予采纳。原判认定上诉人李某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

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林朝晖

审 判 员  高怀宝

代理

审判员  邱 宁

二〇一六年八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黄 洁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