西安市碑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陕0103民初2816号
原告:华夏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西安分行,住所地:西安市长安北路111号。
负责人:冯延庆,行长。
委托代理人:段孟博,男,该行职员。
委托代理人:赵曦,男,该行职员。
被告:曹丙华,男,1960年10月2日出生,汉族,无业。
被告:牛巧翠(曾用名牛巧琴),女,1962年6月29日出生,汉族,无业。
原告华夏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西安分行(以下简称华夏银行西安分行)与被告曹丙华、牛巧翠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华夏银行西安分行委托代理人段孟博、赵曦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曹丙华、牛巧翠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华夏银行西安分行诉称,被告曹丙华、牛巧翠向原告借款460000元用于购买位于陕西省神木县新村仕嘉名苑3幢2单元9层902号房屋。被告曹丙华、牛巧翠承诺以购买的房屋对上述债务承担抵押担保责任。原告按约给被告曹丙华、牛巧翠发放了贷款,但被告曹丙华、牛巧翠未按约偿还借款本息。现要求:1、依法判令被告曹丙华、牛巧翠立即偿还原告截止到2016年2月3日拖欠的借款本金344487.24元、利息1731.10元、罚息5.38元,复利2.86元,以上合计346226.58元,以及自2016年2月3日后至借款本息全部清偿之日止产生的所有利息;2、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因违约致使原告采取诉讼方式实现债权产生的合理费用;3、原告对位于陕西省神木县新村仕嘉名苑3幢2单元9层902号抵押房产拍卖或变卖所得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4、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曹丙华、牛巧翠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被告曹丙华与牛巧翠系夫妻。2010年11月8日,原告华夏银行西安分行与被告曹丙华、牛巧翠及陕西万顺实业有限公司签订个人房屋抵押借款合同,约定:被告曹丙华、牛巧翠为购买位于陕西省神木县新村仕嘉名苑3幢2单元9层902号房屋,向原告华夏银行西安分行借款460000元;借款采用等额本息还款法;借款期限为2010年11月8日至2025年11月8日止,共15年;如果被告曹丙华、牛巧翠不按本合同约定按时足额偿还借款本息或其他应付款项,则原告有权停止发放本合同项下的借款,宣布贷款立即到期,要求被告曹丙华、牛巧翠立即清偿借款本息及相关费用,解除与被告曹丙华、牛巧翠的借贷关系。陕西万顺实业有限公司对被告曹丙华、牛巧翠的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曹丙华、牛巧翠将上述房屋抵押给原告华夏银行西安分行,为上述债务提供抵押担保。2010年12月10日,上述抵押房产办理了预购商品房抵押权预告登记。2010年11月8日,原告华夏银行西安分行将460000元转入被告曹丙华指定账户内。截止2016年2月3日,被告曹丙华、牛巧翠多次未按约向原告华夏银行西安分行偿还借款本息,共拖欠原告华夏银行西安分行借款本金344487.24元、利息1731.10元、罚息5.38元,复利2.86元,共计346226.58元。以上事实,有华夏银行个人房屋抵押借款合同、预购商品房抵押权预告登记、结婚证、贷款支付凭证、个人贷款对账单,当事人陈述及庭审笔录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原告华夏银行西安分行与被告曹丙华、牛巧翠签订的抵押借款合同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规定,应属有效合同,双方均应按约履行各自的义务。原告华夏银行西安分行按约履行了发放贷款义务,被告曹丙华、牛巧翠未按约履行还款义务,己构成违约,应承担本案向原告华夏银行西安分行偿付全部借款本息的义务。原告华夏银行西安分行要求被告曹丙华、牛巧翠偿还原告借款本金344487.24元、利息1731.10元、罚息5.38元,复利2.86元,及2016年2月3日后至贷款实际清偿之日的利息、罚息、复利和实现债权的合理费用之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涉案抵押房屋已经办理了预购商品房抵押权预告登记证。原告华夏银行西安分行请求对被告曹丙华、牛巧翠为上述债务所提供的抵押房产变现所得享有优先受偿权,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曹丙华、牛巧翠未到庭应诉,视为放弃诉讼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四十四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曹丙华、牛巧翠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付原告华夏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西安分行借款本金344487.24元、利息1731.10元、罚息5.38元,复利2.86元,共计346226.58元,及2016年2月3日以后至贷款实际清偿之日新产生的利息、罚息、复利和实现债权的合理费用按合同约定计算支付。
二、被告曹丙华、牛巧翠逾期不能清偿上述债务,原告华夏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西安分行对被告曹丙华、牛巧翠抵押的位于陕西省神木县新村仕嘉名苑3幢2单元9层902号房屋折价或者拍卖、变卖所得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诉讼费6631元,公告费690元,由被告曹丙华、牛巧翠负担(此款原告己预交,二被告在支付上述款项时一并支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马利群
审 判 员 朱 璘
人民陪审员 闫 玲
二〇一六年八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许 璟 微信公众号“”